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交易字第12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交易字第128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議隆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劉議隆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劉議隆於民國107年10月5日下午3時許至3時10分許止,在桃園市○○區○○路○○○號2樓之1居所飲用米酒1杯後,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3時20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號前為警攔檢查獲,並於同日下午3時36分許經警以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劉議隆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自強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桃園市000000000道路00000000000號查詢機車車籍、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於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壢交簡
字第1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4年6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斟酌其素行、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2月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馮浩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敏如中華民國108年2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