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41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4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41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曾兆均受刑人徐宇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08年度執聲沒字第26號、107年度執字第000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曾兆均因受刑人即被告徐宇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及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刑保字第10611930號),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規定聲請裁定沒入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
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經依法傳拘未獲,固得沒入保證金,但若於為裁定沒入保證金前,先行通知具保人限期命將被告送案,於無效果時,再為沒入之裁定,一方面可使具保人督促被告出庭,以明瞭被告逃匿情形,另一方面亦可使具保人對於沒入之裁定更加信服,是在未通知具保人限期命將被告送案之情形,因事涉具保人之利益,不得逕為沒入保證金之裁定(司法院70年10月28日(70)廳刑一字第1104號函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於10
6年12月22日指定保證金50,000元,由具保人曾兆均出具現金保證(刑保字第00000000號)後,已將受刑人釋放,而受刑人所犯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633號刑事簡易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刑保字第00000000號保管款收入收據、本院107年度審簡字第633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是上情應堪認定。
㈡、受刑人所犯前開毒品案件移送執行時,聲請人依被告住所合法傳喚被告到案接受執行,惟被告並未到庭,嗣經聲請人囑請拘提被告未獲等情,亦有送達證書回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拘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偵查佐拘提未獲報告書附卷足參。又被告未因案在監執行或在押一節,復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憑,堪認被告業已逃匿。
㈢、又具保人之戶籍地係在新竹縣○○鄉○○村○○鄰○○○街○巷○○號,其於刑保字第00000000號保管款收入收據上所留之居所地亦為相同住址,有具保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刑保字第492號保管款收入收據影本等件附卷足佐,惟聲請人於107年12月6日通知具保人督促受刑人即被告到案執行之通知,雖有寄存至具保人戶籍地所在之寶山分駐所,非具保人本人收受,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然查,具保人曾兆均前另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自107年5月30日入法務部新竹監獄執行該案,目前仍在該監執行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依刑事訴訟法第56條第2項送達於在監獄或看守所之人,應囑託該監所長官為之規定,顯見上開命具保人通知或帶同被告徐宇到案執行之通知並未合法送達予具保人知悉,實無從認具保人確已知悉受刑人應到案日期,仍未協力查尋、促請受刑人到案執行。揆依前開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尚有未洽,其聲請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2月1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游紅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忠順中華民國108年2月11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