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原簡字第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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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原簡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原簡字第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義雄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76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義雄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義雄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雖有先後2次為恫嚇之言語,然既為同一日、基於同一事件、對於同一對象為之者,自係屬單一恐嚇之犯意,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犯數罪,尚有未合,併此敘明。再查,被告前曾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103年1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中低收入戶,有臺南市官田區中低收入戶之證明書1份在卷可稽,又為平地原住民,經濟狀況貧寒,犯本罪之動機是因與鄰居即告訴人飼養流浪貓致生夜半噪音之問題而起,惟其不思以理性平和之方式與告訴人溝通,卻率以恫嚇之言語相脅,致使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誠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告訴人並已於偵查中當庭表達願意撤回之善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月2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臻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鄭梅君中華民國104年1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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