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原簡上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原簡上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原簡上字第1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陳義雄即被告指定辯護人余訓格(本院公設辯護人)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恐嚇案件,不服民國104年1月23日本院104年度原簡字第3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3年度偵字第1769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本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情形,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丁○○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丁○○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9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103年1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因不滿戊○○飼養之流浪貓發出噪音,影響其生活作息,於103年11月24日上午8時許,在臺南市○○區○○路○段00巷00號戊○○住處,與戊○○發生言語衝突,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向戊○○恫稱:「還好妳是女的,不然要一刀給你倒」、「要給妳死」等語,使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戊○○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方面:本案下引之供述證據,業據公訴人及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一致表示同意採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資料作成或取得之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應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8頁正面),並有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歷歷(見警卷第3頁反面、偵卷第7頁正面、本院卷第40頁正面),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曾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鄰居關係,不思以理性和平態度與告訴人協調流浪貓餵食問題,反衝動對告訴人出言恐嚇,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並參酌告訴人業已原諒被告,復表示希望能對被告從輕量刑,給被告改過自新的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正面),而兩人已達成和解,告訴人並撤回告訴,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離婚,需扶養兩名未成年子女,現從事鐵工,每日收入約新臺幣1,900元等,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等其他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辯護人雖另主張本件被告犯罪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請求依刑法第61條規定免刑等語。惟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得免除其刑,刑法第59條、第61條第1款固定有明文。然上開條文需以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或在行為人犯特定之罪,因情節輕微,顯可憫恕,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後,始有其適用。查本件被告與告訴人係就告訴人餵食附近流浪貓之問題發生口角爭執,被告僅因告訴人回應:「下輩子你就不要當貓好了」,即以「要給妳死」等語出言恐嚇告訴人,有告訴人之證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反面至第41頁正面),被告為一成年而具有智識之男子,對於鄰里間糾紛本應秉持和善理性之態度溝通,卻僅因細故對身為女子之告訴人任意出言恐嚇,觀被告之犯罪情狀,並無客觀上足以一般人同情而顯可憫恕之處,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且其犯罪情節亦難認情節輕微,而與刑法第61條要件未洽。辯護人執此作為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請求減輕其刑並予以免刑云云,自屬無據。
貳、無罪部分: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復以:戊○○因向警方報案,於同日上午前往麻豆分局 官田 分駐所做完筆錄後,又遇到被告丁○○,被告丁○○基於恐嚇犯意,在該分駐所內再次向戊○○恫稱:「要給你死」等語,以此加害生命之事恐嚇戊○○,使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等語。因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或其所指出之證明方法,並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有恐嚇犯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及告訴人於偵查中之證述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於派出所再次出言恐嚇告訴人之犯行,辯稱:當日是告訴人先到派出所,其後來才去,所以兩人在派出所沒有碰到面,「要給妳死」這句話是其做筆錄時,員警要求原音重現,其才說的等語。
四、經查:㈠告訴人於偵查中雖證稱:警察來了之後,伊去警局,被告沒
有到,在路上又遇到後,被告又罵伊瘋女人、要給妳死等語(見偵卷第7頁正面),然於本院審理中已改證稱:當日上午伊與被告發生口角,被告在伊家巷口對伊出言恐嚇後,伊便打電話報案,員警到現場處理後,伊跟隨至分駐所做筆錄,在分駐所期間完全沒有碰到被告,從分駐所出來後也沒有,所以當日伊與被告僅碰到兩次,第一次是在伊家後院發生口角,後來伊報案,第二次是警察來了之後,伊要去做筆錄的途中,被告騎著腳踏車在○○路0段00巷口跟伊嗆聲:「瘋女人,我會去,妳等著」、「沒在怕妳」;偵訊筆錄記錯了,那時伊是說在00巷巷口第二次遇到被告的事,而且當時被告也沒有說到「要給妳死」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反面至第43頁反面),則僅憑告訴人於偵查中之證述,是否足以認定被告為前開犯行,已非無疑。
㈡況被告與告訴人於官田分駐所並未碰面乙節,除據告訴人於
本院審理中證述如前外,亦據證人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官田分駐所員警己○○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日伊在官田分駐所的值班台值班,確切時間不記得,但分駐所固定交接時段為雙位數,每次2或4小時,也就是值12時到14時,或值12時至16時,伊當日值班時段中沒有看過告訴人,但有看到被告,是伊為被告製作筆錄的;被告製作筆錄前,有到泡茶區稍做等待,伊沒有印象被告有跟任何人講話,被告等了約5至10分鐘便開始製作筆錄,當時告訴人並沒有在那裡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49頁反面至第54頁正面)。參以告訴人製作筆錄後直接離開,並未停留乙節,亦據告訴人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55頁正反面),而觀告訴人之警詢筆錄製作期間為103年11月24日9時22分至9時51分,被告之警詢筆錄製作完畢時間則為同日12時40分至12時58分,前後相差近3小時之久,有被告及告訴人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頁、第3頁),是依照告訴人、被告警詢筆錄製作及製作前後停留時間觀之,足證告訴人及被告當日係前後分別前往官田分駐所製作警詢筆錄,兩人並未於該分駐所內碰面,是被告辯稱其並沒有在官田分駐所內對告訴人出言恐嚇乙情,堪以採信。
㈢雖證人即時任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官田分駐所員警柯
奕成於本院審理中一度證稱:告訴人做完筆錄後於分駐所與被告有碰到面,兩人在泡茶區有對話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正反面、第49頁正面),惟核與告訴人證稱:伊坐在泡茶區是在製作筆錄之前,做完筆錄後拿了報案三聯單就直接離開等語未合(見本院卷第54頁反面至第55頁正面),且經本院再度確認後,證人 柯奕成 亦改證稱:可能是場景記憶不清,兩人碰面位置記錯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反面),是憑證人柯奕成之證述,亦不足以作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㈣又被告雖於偵查中自承:「我在警局時有說我要給她死」等
語(見偵卷第7頁反面),惟被告並未於官田分駐所見到告訴人乙節,業經認定如前,被告並無與告訴人接觸對話之機會,遑論出言恐嚇之,且當時承辦員警己○○確曾要求被告將之前對告訴人所說恐嚇話語予以覆述,以利記錄等情,亦有證人己○○證述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2頁正反面),足見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應僅係陳明當時事發經過,並非自白此部分之恐嚇犯行。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辯稱其當日前往官田分駐所時,並未見到告訴人,於該分駐所陳稱「要給妳死」之話語僅係覆述等語,洵可採信,是被告此部分並無恐嚇告訴人之犯行,檢察官認被告此部分涉犯恐嚇罪所憑之上開證據資料,均不足以使本院形成有罪之確信,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積極之證據證明被告有何恐嚇之犯行,參諸前揭說明,自應就此部分依法諭知無罪之判決。
叁、原審以被告恐嚇犯行事證明確,量處被告拘役2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固非無見。惟:
㈠被告於103年11月24日8時許在告訴人住處前對告訴人恐嚇時
,係恫稱:「還好妳是女的,不然要一刀給你倒」、「要給妳死」等語,此業據本院認定如上,原審疏未詳查,未論及被告尚恫稱:「要給妳死」等語,所為事實認定已有未洽。㈡被告於同日上午在官田分駐所內並未向告訴人恫稱:「要給
你死」等語,業據本院認定如上,是被告此部分並不構成恐嚇罪,原審遽為被告此部分有罪之判決,容有未當。
㈢且被告本件恐嚇犯行,與被訴同日於官田分駐所所為之恐嚇
犯行,其行為時間、地點有別,應屬兩次個別行為,難認被告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原審認定前開兩次恐嚇犯行間具接續犯關係,而論以一罪,亦有未洽。
㈣又被告與告訴人業已達成和解,亦有和解書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7頁正面),原審未妥適審酌上情,依法定刑判處被告拘役20日,洵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主張原審量刑過重,,且就被訴於官田分駐所恐嚇部分否認犯行,請求撤銷原判決,改判此部分無罪並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被告就前揭被訴於官田分駐所恐嚇之部分既經判處無罪判決,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被告所犯上開之罪,顯不合刑事訴訟法第449條所定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爰依同法第452條之規定,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6月18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周紹武
法官劉怡孜法官許育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有罪部分不得上訴。
無罪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慈容中華民國104年6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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