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5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662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量微無法稱重)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嗣因戒治期滿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戒偵字第二四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其仍未能戒除毒癮,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再經本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三三九號裁定令入戒治所處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送入臺灣新竹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迄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之犯行,並經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五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併同其因搶奪、偽造文書分別經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一三號、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三四○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三月確定等案件,經本院九十三年度聲字第四三八號刑事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確定,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入監執行,至九十四年五月十日假釋出獄,迄同年六月十二日縮刑假釋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所餘刑期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於前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七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一日晚間六時許止,連續在桃園縣○○鄉○○路○○○巷○號及干城路一九六巷一弄一號等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一日晚間九時四十分許,在桃園縣○○鄉○○路○○○巷○弄○號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一包(量微無法稱重)及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犯罪所用之注射針筒一支。
三、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告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相符,此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份在卷可稽,並有扣案之海洛因一包(量微無法稱重),業經鑑定無誤,此有法務部調查局出具之調科壹字第○八○○一○四四三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及被告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一支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次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嗣因戒治期滿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戒偵字第二四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其仍未能戒除毒癮,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再經本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三三九號裁定令入戒治所處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送入臺灣新竹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迄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前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四、 查海洛 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其有前述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仍未能戒除毒癮,足認其依賴毒品已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所犯之罪係自戕行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戒。扣案之海洛因一包(量微無法稱重),併同無法析離之包裝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另注射針筒一支,係被告所有,且為供其施用海洛因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4月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吳為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江惠婷中華民國95年4月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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