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聲字第72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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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司聲字第7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聲字第724號異議人 陳秋桂 相對人 林芷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異議人對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9日所為110年度司聲字第724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異議人陳秋桂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4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異議人陳秋桂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林芷瑄於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835號預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800元,依該判決訴訟費用之諭知,伊應負擔1/20之訴訟費即416元,原裁定誤寫成4,160元,另相對人於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01359號強制執行事件為異議人之債務人,將提出債權移轉聲請,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確定訴訟費用之裁定,僅在確定敗訴之當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數額,並非就權利存在與否為確定,其償還義務如何,應從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定之。因此,當事人在該程序中,自僅得就各個費用項目是否為法律上之訴訟費用、數額之計算有無錯誤加以爭執。至於其訴訟費用由何人負擔?或其負擔之比例如何?均從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
四、查相對人林芷瑄與異議人陳秋桂間損害賠償事件,相對人起訴請求命異議人給付2,000,000元本息,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835號判命異議人應給付相對人100,000元本息,駁回其餘之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1/20,餘由聲請人負擔。兩造均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上易字第1238號判決駁回兩造上訴,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各自負擔。上開判決業於民國110年5月19日確定。相對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審核,相對人預納第一審裁判費20,800元。故異議應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為1,040元(計算式:20,800元×1/20=1,040元),並應於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至異議人所稱相對人於另一執行事件為其債務人,將提出債權移轉之聲請等語,核與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無涉,非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所得審究。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8月18日
民事第四庭司法事務官鄧仁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