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重上字第9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重上字第963號上訴人京都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阮聖元 訴訟代理人 陳修君 律師
潘正芬 律師複代理人 邱信德 律師被上訴人 王春峰 訴訟代理人 徐建光 律師複代理人 黃義偉 律師
參加人 吳彩仙 訴訟代理人 陳炳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臺北市政府於民國(下同)80年2月13
日以府工二字第00000000號公告「實施本市都市計劃『修訂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保護區、農業區除外)計畫(通盤檢討)案』內有關八德路四段東寧路、縱貫鐵路,八德路四段106巷所圍地區(原唐榮鐵工廠,下稱系爭區域)土地使用計畫案」,說明「本案應捐地30%規劃設計為公園、廣場之用,並登記為臺北市政府所有,以回饋社會大眾」,及所有地主再捐贈新臺幣(下同)22,000萬元闢建公益使用建物設施,臺北市政府即同意將土地使用分區由工業區變更為第三種商業區(下稱系爭公告),故系爭區域所有地主(包括兩造在內)負有上述捐地、捐款之回饋義務(下稱系爭義務), 嗣伊 先後於86、92年間代所有地主履行系爭義務, 爰先位 依民法第176條規定,備位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償還49,619,180元及其利息,茲因系爭義務之對象是否包括系爭區域內之全體土地所有權人(包括兩造)乃本事件之先決問題,而此問題屬於公法爭訟,伊於103年6月25日以臺北市政府為被告,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103年度訴字第946號請求確認伊就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地號之土地(應有部分8分之1)對臺北市政府捐地30%及其上公園廣場設施經費2億2千萬元之回饋義務不存在等,再於104年3月間追加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確認王春峰就其所有坐落於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地號之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對被告(即臺北市政府)捐地30%及其上公園廣場設施經費521,287元之回饋義務存在」等,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於105年1月25日以裁定命被上訴人應獨立參加上開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規定,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云云。
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
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前項規定,於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法律關係是否成立者準用之,但法律別有規定者,依其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82條定有明文。經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946號行政訴訟事件,上訴人對於臺北市政府追加起訴,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其所有坐落於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地號之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對臺北市政府捐地30%及其上公園廣場設施經費521,287元之回饋義務存在,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認為該追加訴訟之結果,被上訴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而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於105年1月25日以裁定命被上訴人應獨立參加上開訴訟,有上訴人提出之裁定書可稽(本院卷2第111至114頁)。又上開追加行政訴訟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即系爭公告是否課與被上訴人系爭義務),固為本件訴訟之先決法律關係,但本院非不可就此先決法律關係自為認定後裁判,又考量停止訴訟程序將使被上訴人受延滯之不利益,本院認為無必要、且不宜於上開追加行政訴訟終結確定以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準此,上訴人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6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翁昭蓉
法官管靜怡法官鍾素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5年4月8日
書記官章大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