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司繼字第1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遺產管理人報酬及費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繼字第102號聲請人 李基益 律師即被繼承人 黃媚英 之遺產管理人上列聲請人因擔任被繼承人黃媚英之遺產管理人,聲請核定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得請求代為管理被繼承人黃媚英遺產之報酬及墊付費用(已含本件裁判費新台幣壹仟元)合計為新台幣貳萬柒仟參佰元。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黃媚英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103年度司繼字第134號民事裁定選任聲請人為被繼承人黃媚英(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102年12月6日死亡,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新竹縣峨眉鄉○○村00鄰○○00號)遺產管理人,查被繼承人留有遺產新台幣(下同)2,475,962元,聲請人前向國稅局調閱被繼承人財產資料並向本院聲請公示催告(103年度 司家 催字第67號),現公示催告期滿,除生前照護被繼承人之人 郭光廷 即被繼承人生前配偶與第三人所生子女檢具喪儀支出單據及被繼承人生活支出明細報明債權外,再無他人向遺產管理人申報債權或承認繼承,又郭光廷為被繼承人支出生前生活費1,400,000元,喪葬費用290,000元,登報費用11,324元,醫療費用1,080元,共計1,702,404元,尚未逾通常支出範圍,被繼承人之遺產清償債務後仍有773,558元應歸屬國庫,再聲請人為辦理遺產管理事件,已支出各項費用共2,300元,包含聲請公示催告裁判費1,000元、公示催告登報費300元及本件聲請之程序費用1,000元,現聲請人已將被繼承人遺產稅申報完竣,為製作債權表、清償債權及終結現務,爰聲請本院裁定代管被繼承人遺產之管理報酬及墊付費用等語。
二、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親屬會議按其勞力及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酌定之,民法第1183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規定應開親屬會議時,由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召集之;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復為民法第1129條及第1132條第2項前段所明定。
三、經查:
㈠、本件被繼承人死亡時其配偶已死亡,無子嗣,第二順位至第四順位繼承人均早於被繼承人死亡,繼承人有無不明,嗣經本院選任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其業已遵行職務等情,有聲請人提出遺產清冊、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存摺及定期存單、本院103年度司繼字第134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103年度司家催字第67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代墊費用收據(以上均為影本)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故聲請人以此理由,聲請本院酌定其擔任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墊付費用,符合上揭法律規定,洵屬有據。
㈡、本院審酌:依聲請人編列之遺產清冊,本件被繼承人遺產有存款七筆,而除債權人郭光廷外,尚無其他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報明債權及願否受遺贈之聲明,本院審酌聲請人因管理被繼承人遺產進行之管理工作包含:清查遺產資料、編列遺產清冊、公示催告等事宜,遺產管理人辦理上開職務瑣碎繁雜,嗣後尚有清償債權及遺產移交國庫等事務須待完成,然本件遺產法律關係尚屬單純,多屬公式化之事務,聲請人自民國103年9月起迄今處理上開事務所需時間並非冗長,考量聲請人願擔任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之遺產管理人,與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律師同樣具有公益性質,並參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律扶助酬金計付辦法之法律扶助酬金計付標準表:「通常訴訟程序20,000至30,000元」等情,斟酌聲請人處理上開事務及後續所需時間之久暫、耗費人力之程度等情狀,認本件核予遺產管理人之報酬以新臺幣25,000元,即屬適當。又聲請人主張本件遺產管理事件代墊費用為2,300元(加計此次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之程序費用1,000元),亦據其提上開收據在卷可憑。從而,本件聲請人得請求代為管理被繼承人遺產之管理報酬及墊付費用合計27,300元(25,000+2,300=27,300)。而前開管理報酬及管理代墊費用,應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4月6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葉欣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