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貪污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忠入選任辯護人賴玉山律師上列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葉忠入之羈押期間,自民國一0五年四月二十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三次為限,第三審以一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是否撤銷羈押或准許具保停止羈押,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合先敘明。
二、查被告葉忠入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本院前以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所定之情形,而有羈押必要,於民國105年1月20日執行羈押在案。茲查上列情形經本院調查並訊問後,被告不僅供述內容與卷內證據不符外,更與同案被告 高家驤 於本院供述之情節不符,足認被告有隱匿犯罪事實之情事。另被告所涉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主管或監督事務圖利罪,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屬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又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暨被告前已有因貪污治罪條例遭本院判處罪刑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予以維持之事實。本院審酌被告既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其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顯然增加,自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可能,並有致國家刑罰權難以實現之危險,應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情形,逕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難期被告能遵期到庭接受後續審判、執行。是為確保訴訟程序及國家刑罰權之具體實現,本院斟酌被告人身自由權利與社會秩序維護,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被告之羈押期間應自105年4月20日起延長2月。另被告雖稱其父親患有肝癌,無法探視及打電話給父親等語,惟此與羈押要件之審酌無涉,併與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但書、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4月8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陳順輝
法官陳炫谷法官倪霈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4月8日
書記官王耀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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