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1年度嘉小字第206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嘉小字第206號
原   告 西部菸酒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茂枝
訴訟代理人  陳家慶
被   告  陳志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柒佰叁拾伍元,及自民國一0一
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元月間以「林家檳榔」名義向
原告購買香菸、水、酒類等商品,原告已將商品交付被告,
,惟被告迄未付款,尚積欠貨款新臺幣(下同)27,735元,
幾經催討,未獲置理。爰依買賣契約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
1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本件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客戶帳簿明細
帳單、商品簽收單、客戶資料暨買賣約定書、存證信函及銷
貨憑單等件為證,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與原告所述
之事實相符,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買
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7,7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之翌日即101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民事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
、第436條之20規定,應確定訴訟費用及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1年6月8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黃義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101年6月8日
書記官陳世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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