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8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896號原告丙○○
丁○○○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傳中 律師複代理人甲○○被告乙○○原名 張郁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附表所示建物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伍仟柒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九十四年八月一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建物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肆佰玖拾參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二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玖仟陸佰參拾參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萬捌仟伍佰捌拾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在到期後各以新臺幣壹仟壹佰陸拾肆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原告之訴,起訴違背第253條、第263條第2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又給付之訴之訴訟標的,應將訴之聲明及起訴之原因事實,兩者一併為具體之判斷,並將原告主張之實體法律關係,及其給付請求權,作為識別之方法。本件原告前於民國93年間依民法第
767條之規定,就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對被告提起遷讓房屋之訴,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498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字第875號判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確定(以下簡稱前案),此經本院調閱前案判決歷審卷宗核閱屬實。前案與本件之當事人雖相同,原告訴之聲明均包括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請求,惟原告於前案係以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為請求之依據,主張被告無權占有,而本件原告係主張解除買賣契約,請求被告回復原狀、返還不當得利、賠償其解除契約後仍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損害,是本件與前案訴訟標的不同,兩案非屬同一事件,本件自不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原告提起本訴,並未違反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民國94年5月30日起訴狀聲明第
2項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77,600元,及自94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聲明第3項原請求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實際搬遷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4,350元。嗣起訴狀繕本送達後,於96年6月13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更正第2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377,600元,及自94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更正聲明第3項為:「被告應自94年8月1日起至實際搬遷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4,350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之子即訴外人 葉雲財 於85年5月3日與被告結婚,嗣於同年11月5日離婚,復於86年7月1日再度結婚,又於87年6月11日離婚。葉雲財於86年4月17日購買系爭房、地,嗣葉雲財與被告於同年6月12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葉雲財將系爭房地以新台幣(下同)2,870,000元售予被告,被告當時支付頭期款50,000元,餘款則由被告逕向銀行給付,並於2年後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詎被告繳納每期19,600元之4期貸款後,即拒絕繳納,此業經被告於台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字第875號遷讓房屋事件中自承在案。葉雲財88年6月9日死亡,由原告共同繼承系爭房地,嗣原告為免系爭房地遭強制執行,乃將系爭房地之貸款本息繳清。㈡、又若訴外人葉雲財曾向被告之父借款3,000,000元屬實,惟依被告與訴外人葉雲財於85年11月5日離婚當時簽定離婚協議書第7條第1項第約定載明:「雙方(指被告與訴外人葉雲財)離婚後共同對外債務計新台幣參佰萬元正,由甲方(指訴外人葉雲財)負責償還新台幣伍拾萬元,乙方(指被告)負責償還新台幣貳佰伍拾萬元」,嗣於87年6月11日被告與訴外人葉雲財再婚後又離婚時簽定離婚協議書第4條約定載明:「男女雙方之債權互不相干」,是其等共同對該借款3,000,000元債務,訴外人葉雲財僅需負擔500,000元,被告本件倘抗辯抵銷時,亦僅得於500,000元範圍內為之,逾此部分被告無權主張,故再扣除被告已繳交4期銀行貸款利息每期19,600元,共計78,400元後,被告就系爭買賣契約之買賣價金尚有2,291,600元未為給付,迭經原告催討,惟未獲置裡,原告自得依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於93年7月27日本院93年訴字第
498號遷讓房屋事件審理中,以民事辯論意旨狀向被告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並再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通知被告於送達5日內給付價金,否則逕以前開繕本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㈢、系爭買賣契約既經解除,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又被告自86年6月13日起占有系爭房地,其所受領之給付,乃物之使用,性質上無法回復原狀,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3款規定,請求其以相當於租金之價額償還之。系爭房地屋齡僅8年,現仍值2,870,000元,每年租金以其價值5%計算,每月租金應為14,350元。被告為回復原狀,應償還原告自86年6月13日起至94年6月12日止,共8年之租金即1,377,600元,及自94年6月13日起至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4,350元。又被告與訴外人葉雲財夫妻關係尚存在時,其係以占有輔助人地位而占用系爭房地,雙方於87年6月11日離婚後,被告占用系爭房地之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且系爭買賣契約業經解除而自始無效,其繼續占用系爭房地,即屬無權占有,原告併依民法第179條、第
181條、第126條及最高法院41年度台上字第637號判例之旨,請求被告給付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前5年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86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4,350元。又被告於系爭買賣契約解除後即自93年7月27日起,明知其無占有、使用系爭房地之權利,仍故意占用系爭房地,不法侵害原告之所有權,且違反民法第765條保護所有權人之法律規定,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原告再併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請求被告自93年7月28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4,350元,爰併依契約、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259條第3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⑴如主文第1項。⑵被告應給付原告1,377,600元,及自94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被告應自94年8月1日起至實際搬遷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4,350元。⑷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其日到場,然據其以前到庭提出書狀及言詞所為之聲明及陳述則以:系爭房地會登記於葉雲財名下,係因其當時信用不良不能貸款,才與葉雲財約定系爭房地以葉雲財名義借名登記,並一起向銀行辦理貸款,且為避免葉雲財任意處分系爭房地,即由其與訴外人葉雲財共同立據向被告之父借款3,000,000元交予訴外人葉雲財,作為葉雲財願意去清償銀行貸款及將系爭房地之產權移轉過戶回被告名下之條件,而於86年6月12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另約定該借款由葉雲財負責清償500,000元,餘由被告負擔,詎葉雲財於收訖該借款3,000,000元後卻未依約履行,甚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前私下又以系爭房地作為其向銀行貸款、申請信用卡之擔保後,才再將系爭房地售予被告,況且被告之父嗣亦已將該債權轉讓予被告,是於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前以系爭房地為擔保所借之貸款,理應由葉雲財負責清償。又被告與葉雲財於離婚協議書已約明,雙方之債務互不相干,而於葉雲財死亡後,前開借款債務,應由原告繼承。又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台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字第
875號民事判決確定,原告復提起本件訴訟,顯違一事不再理原則等語,資為抗辯。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部分:
㈠、原告前於93年4月15日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民事訴訟,業經本院93年度訴字第498號(以下簡稱前案)判決原告敗訴,經原告提起上訴,復經台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字第875號駁回其上訴而確定。
㈡、葉雲財於86年6月12日與被告簽訂買賣契約,以總價金2,780,000元將系爭房、地出售予被告,約定2年後移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然嗣後並未依約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㈢、葉雲財以系爭房地向土地銀行申辦貸款2,000,000元,被告為連帶保證人,並將貸款所得款項給付予建商,同時另設定870,000元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予訴外人 葉步富 。
㈣、向銀行貸款之利息每期約為19,600餘元,被告僅繳納至第4期。
㈤、葉雲財與被告於85年11月5日曾協議離婚,86年7月1日再次結婚,至87年6月11日又協議離婚。
㈥、葉雲財於88年6月9日死亡,系爭房地由原告繼承,現登記為原告所有。
四、兩造爭執部分:被告是否依約給付買賣價金?原告得否主張解除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若是,其對被告為前開請求,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係葉雲財之繼承人,因繼承而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被告現占有使用系爭房地等事實,有原告所提土地房屋所有權狀、土地登記謄本可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而本件原告主張葉雲財與被告就系爭房地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以總價金2,780,000元將系爭房地出售予被告,約定2年後移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且頭期款以後之價款全額貸款,由被告按期向銀行繳納,被告僅繳納4期,其餘貸款由原告於93年初全部代為清償完畢且嗣後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並未移轉登記予被告等情,除有卷附不動產買賣契約影本1紙、系爭房屋所有權狀及土地登記謄本可憑,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均堪信為真實。
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又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29條第1項、民法第25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規定,頭期款以後之價款全額貸款,由被告按期向銀行繳納;第11條第4款則規定,葉雲財應於2年後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予被告,有卷附系爭買賣契約影本1紙可憑。被告未依該契約之約定按時繳納貸款,既如前述,原告為葉雲財之繼承人,繼受葉雲財於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上地位,被告給付遲延後經原告催告仍未履行契約後,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54條之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被告雖抗辯葉雲財與伊共同立據向被告之父借款3,000,000元,被告之父嗣已將該債權轉讓予被告,被告與葉雲財於86年6月12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且另約定該借款由訴外人葉雲財負責清償500,000元,餘由被告負擔。嗣後被告與葉雲財於離婚協議書已約明,雙方之債務互不相干,故於葉雲財死亡後,前開借款債務,應由原告繼承 云云 。然被告並未證明被告之父親與葉雲財間之借貸關係與係爭買賣契約有何關聯,亦未證明 伊確 自伊父親受讓前開債權,自難以該借貸關係存在,即認原告應繼承葉雲財之債務,進而否定原告有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權利,是被告前開抗辯並不足採。
㈢、原告主張伊以94年5月30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被告為催告,若被告於5日內未給付價金,則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等情,業經前開起訴狀載明,該起訴狀繕本於94年7月15日寄存於草湳派出所,有送達證書1紙可憑(見本院卷第48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之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過10日發生送達之效力。又前開起訴狀繕本送達後,被告未對原告給付前開價金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系爭買賣契約於起訴狀繕本送達後5日之期間屆滿之日即94年7月31日便已解除無訛。
㈣、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受領之給付為物之使用者,應照受領時之價額,以金錢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佔有系爭房地之合法正當權源已因系爭買賣契約之解除而不復存在。是被告至今仍佔用系爭房屋拒不搬遷,原告依據民法第
259條第1款、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騰空遷讓,當應准許。又是系爭買賣契約之買受人即被告受領房屋已居住相當期間,於買賣契約解除後,自應估計與租金額相當之金錢返還原告。
㈤、茲審酌原告得請求之數額:
1、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損害賠償事件,未嘗不可據為計算賠償之標準(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23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系爭房屋坐落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茲審酌該土地93年1月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54
4元(參見本院卷第218頁),土地總面積為7,035平方公尺,原告等之應有部分為22/10000,及系爭房屋為鋼筋混凝土造之11層建物,其登記總面積為82.91平方公尺(含陽台
8.28平方公尺),課稅現值則為410,800元乙節,此有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桃園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楊梅分處95年5月9日回函所附系爭房屋稅籍資料等件在卷可憑,而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雖非法定之該管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惟系爭房、地移轉時之價額既達2,870,000元,以課稅現值計算相當租金之建築物價額應公允等情,認系爭房屋所在之土地及該建築物之總價額,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計算結果即為419,219元(即410,800+7,035×22/10000×544=419,219,元以下四捨五入),而系爭房屋位於桃園縣楊梅鎮之台北新都凡爾賽社區,有社區巴士接送學生及主婦下山上學或買菜,社區道路為雙向各單線車道,附近有商店街及托兒所等事實,有勘驗筆錄1份及現場相片33幀可憑(見本院卷第115頁、第123頁以下),本院斟酌該屋地處狀況、樓板面積、樓層數、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4,400元)、現實社會經濟狀況及被告可得受之利益,認以原告依法定最高租金額即依土地及該建築物之總價額年息10%計算所得每月3,493元(419,219×10﹪÷12=3,493)為回復原狀時,被告每月所應返還原告之與租金額相當之金錢數額。
2、再查:被告自86年6月12日與葉雲財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後次日起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截至94年6月12日為止,總計占有使用系爭房屋96月,扣除86年7月1日至87年6月11日,被告與葉雲財第二度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共同居住系爭房屋之11月11日,系爭買賣契約解除後,前開期間內被告因回復原狀應返還原告295,741元〈3,493×(84+1/3,即84月又20日),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86年6月13日起至94年6月12日止,就系爭房屋之使用之價額295,741元及自94年8月1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8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元之3,493元,依法即無不合,自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伊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系爭買賣契約解除後,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3款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騰空遷讓,並應給付原告295,741元,及自94年
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且應自94年
8月1日起至實際搬遷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493元部分為可採,逾上開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其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至於原告其餘基於民法第179條、第181條、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2項等規定對於被告所為之請求,其既係對於同一訴之聲明以選擇之訴之形式提出,且本院駁回其部分請求及遲延利息請求之部分,則不因其請求權基礎之不同而有不同之結果,本院爰不另為審究,附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決之基礎及結果無影響,無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5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2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卓立婷以上正本是依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請於收受判決20日內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7月2日
書記 官冒佩妤 附表:
┌───┬──────────┬─────┬──────┬───────────┐││地號/建號│面積(㎡)│原告權利範圍│備註│├───┼──────────┼─────┼──────┼───────────┤│土地│桃園縣○○鎮○○○段│7,035│應有部分││││195-458地號││22/10000││├───┼──────────┼─────┼──────┼───────────┤│建物│桃園縣○○鎮○○○段│82.91│所有權全部│門牌號碼為桃園縣楊梅鎮│││4530建號│││裕城南路343號11樓之2│├───┼──────────┼─────┼──────┼───────────┤│建物│桃園縣○○鎮○○○段│2680.2│應有部分│共同使用部分│││4685建號││84/10000││├───┼──────────┼─────┼──────┼───────────┤│建物│桃園縣○○鎮○○○段│4676.86│應有部分│共同使用部分│││4684建號││68/1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