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30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3053號異議人財團法人中華航空事業發展基金會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 賴浩敏 律師
陳怡君 律師 蘇宏杰 律師異議人對於本院登記處民國95年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查,異議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郭瑤琪 」,嗣於聲請中變更為「甲○」,並於民國95年9月29日依法向本院為承受訴訟之聲明,此有卷附承受訴訟聲明狀、95年9月25日第7屆董事會第1次臨時會議記錄可憑(見本院卷第74至75頁),核與非訟事件法第1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陳明。
二、本件異議人異議意旨略以:伊董事會於95年5月19日通過捐助章程第2條、第7至11條、第15條、第21條等條文之修正案(詳如附表修正條文對照表,下稱系爭修正條文),而系爭修正條文均非屬財團之目的、組織及重要管理方法之變更,自無庸依民法第62條或63條規定,向法院聲請為必要之處分。然伊於同年7月26日具狀向本院登記處為變更登記聲請,而本院登記處卻於同年月27日、8月10日分別命伊補正系爭修正條文經法院為必要處分之裁定,爰依非訟事件法第96條規定,聲明異議云云。
三、本件應審究者為異議人對於本院登記處命其補正程序之處分,聲明異議,是否有據?
㈠、按關係人認登記處處理登記事務違反法令或不當時,得於知悉後10內提出異議,非訟事件法第96條前條固定有明文。而此所謂「登記處處理登記事務違反法令或不當時」得提出異議,係指登記處處理登記事務時所為之終局處分,有違反法令或不當時為限;若僅為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處分(例如:命補正聲請程序之法定要件等),應不屬於本條項所定異議之主體。
㈡、查,本院登記處於95年7月27日、8月10日以系爭修正條文涉有財團目的之變更為由,依非訟事件法第95條但書規定,命異議人應於30日內補正法院為必要處分之裁定,尚未駁回異議人變更登記之聲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法登他字第670號卷宗查明屬實。則依上說明,異議人對於本院登記處命其補正之程序處分聲明異議,於法即有未合。
㈢、再觀諸異議人捐助章程第2條原條文(即財團設立之目的)規定:「本會以協助中華民國航空事業發展、研究及有關活動推展為宗旨」,而異議人董事會將該條文擬修正為:「本會以協助中華民國航空事業發展及國家重大交通建設、研究及有關活動推展為宗旨」(見修正條文對照表),即將「國家重大交通建設」一項增列為該財團設立宗旨之一,此顯已涉及該財團設立目的之變更甚明(民法第63條規定參照)。
準此,該修正條文既已涉及財團目的之變更,則異議人本即依民法第62條、第63條規定,向本院聲請為必要之處分,故本院登記處依法命異議人補正法院准予必要處分之裁定,於法自無不當。
㈣、從而,本院登記處命異議人補正系爭修正條文經法院准予必要處分之裁定,既無不當,且該命補正處分係屬於程序進行中不得異議之處分,則異議人依非訟事件法第96條規定,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5年10月1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楊絮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5年10月11日
書記官薛德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