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5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5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151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甲○○
弄18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經檢察官提起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七八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甲○○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謂以:被告丙○○明知自己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起開始有退票紀錄,竟與被告甲○○二人共同基於連續概括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由被告丙○○為取信乙○○,於九十三年十月間,邀乙○○前往其在大肚山上之家俱工廠,過一星期後,被告丙○○與被告甲○○一起到乙○○店內,佯稱不想再製作家俱,欲當乙○○之中盤商,將乙○○生產的家俱拿去販售云云,於同年十二月初開始合作,乙○○交給被告丙○○床組整套,被告丙○○為取信乙○○,開立一張支票及交付一張客票共計新臺幣(下同)約九萬餘元,均有兌現,乙○○遂認為可行而陷於錯誤,嗣後被告丙○○、甲○○連續自附表所示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九十四年三月十三日止,以「 嘉正 傢俱行」名義並附名片(名片住址為,臺中縣○○鄉○○路○○○號),向乙○○購買衣櫃等各式家俱,致乙○○信以為渠等仍有支付能力,而續陷於錯誤,交付如附表所示之各式家俱,並由被告丙○○在估價單上簽收,總計價值四十七萬零二百元,被告丙○○為取信乙○○,遂開立付款人均係臺灣銀行黎明分行之面額二十二萬元之支票一張(發票日為九十四年三月十日)及面額十萬元之支票一張(發票日為九十四年三月二十日,並由被告甲○○在此張支票後面背書),嗣於九十四年三月十日該二十二萬元之支票跳票,乙○○前往上揭「嘉正傢俱行」發現係虛設行號,始知受騙,向警報案,始知上情,而被告丙○○又為表示和解誠意,又開立多張本票以示和解誠意,但仍屆期均未兌現,顯無和解之意。因認被告丙○○、甲○○二人共同連續涉犯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五十三年臺上字第二七五0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此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一八三一號亦著有判例。又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告訴人之指訴,既係以使被告受有罪之判決為目的,從而,不得以告訴人之指訴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主要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與事實是否相符。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究明前,自難遽採為被告有罪之根據,最高法院亦著有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三O九九號判例可資參照。另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此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亦著有判例。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丙○○、甲○○二人共同連續涉犯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丙○○、甲○○二人均坦承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連續購買附表所示之各式家俱之行為,及被告丙○○亦自承確有開立上揭支票兩張,被告甲○○並坦承有與丙○○共同前往運貨,並在面額十萬元之支票背面予以背書等情,雖被告二人均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丙○○並辯稱:會跳票係因生意失敗週轉不靈,人又因為工作受傷,所以無法匯錢,而「嘉正傢俱行」正準備申請營利事業登記證云云;被告甲○○則辯稱:該名片係丙○○給伊的,是否虛設行號,伊不知情,伊只是隨丙○○前往該處去載家俱賺取工資云云。然查,上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指述甚詳,且有臺灣銀行黎明分行函、丙○○簽名之估價單、「嘉正傢俱行」名片、臺灣銀行為付款人之支票兩張、退票理由單兩張、第一銀行沙鹿分行函及支票存款明細分類帳、丙○○於臺灣銀行(九十三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之往來明細表、丙○○所開立之五張本票、現場照片四張等物在卷可按,為其主要之論據。
四、訊據被告丙○○、甲○○二人均堅詞否認渠等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丙○○辯稱:伊確實有在做傢俱的中盤商,當初因為 蔡俊影 的關係,乙○○希望有人幫他賣,本來乙○○是要把傢俱交給蔡俊影賣,後來透過蔡俊影才知道伊有銷售的通路,乙○○才叫伊賣。且乙○○實際拿到的錢有十七、八萬元,過年前幾天伊所收的客票伊也有交給乙○○,伊自己有一張六萬元的票有兌現,所以伊付給乙○○的款項不止九萬元,伊從頭到尾都沒有要刻意詐欺,賣掉傢俱所得款都拿去週轉,有一些是被倒了,伊是想要分期付款清償,但伊現在還不出錢來,伊沒有詐騙的意圖等語。另被告甲○○則辯稱:伊沒有詐欺的意思,伊本來是在丙○○處做包裝的工作,後來丙○○叫伊幫忙載貨,一天要付伊五百元,伊沒有在處理丙○○賣傢俱所得的款項。且丙○○與乙○○二人間的買賣詳情伊不知道,伊之所以會開立這張八萬八千六百元的本票,這筆錢是因為伊有在十萬元的支票後面背書,所以乙○○的哥哥寫好叫伊簽立本票的,乙○○的哥哥說伊只要付這些錢給乙○○就沒事了,伊沒有看到丙○○簽票的情形。另上次開庭伊有拿八萬元現金來開庭,是乙○○自己不要拿的等語。本院查:(一)、訊據證人即前受僱於被告丙○○之人 劉坤桶 、戊○○二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到庭結證稱:臺中縣○○鄉○○路○○○號確係被告丙○○前所經營「祥發傢俱行」之工廠地址,是跟另一個「嶠嶔企業有限公司」所分租,且被告丙○○前所經營之「祥發傢俱行」在渠二人離職前有正常營運等語(詳見本院九十五年七月四日審判筆錄),故被告丙○○、甲○○二人所持用之「嘉正傢俱」雖未經登記,然該名片上所登記之地址臺中縣○○鄉○○路○○○號確係被告丙○○向「嶠嶔企業有限公司」所分租經營之「祥發傢俱行」所在無誤,又該「嘉正傢俱」名片上所載被告二人之姓名均係被告二人之真實姓名並無偽冒之處,從而是否可以「嘉正傢俱」未經登記即逕認以「嘉正傢俱行」係被告二人所虛設之行號,並用以行騙,尚非無疑。(二)、另訊據證人即告訴人乙○○及乙○○之受僱人丁○○二人於本院審理時亦均到庭結證稱:確曾經在被告丙○○所開立及交付之票據退票後,因被告丙○○前來溝通後又再出貨給被告二人等詞(詳見同上審判筆錄),是以被告丙○○在所支付之貨款遭退票後,仍出面與告訴人乙○○溝通繼續出貨之事宜,而告訴人乙○○在明知被告丙○○有跳票之不良紀錄後,經評估猶同意並指示丁○○繼續出貨予被告二人,顯見應非係因被告二人施用詐術而使其陷於錯誤始為答應無訛(此與大量進貨後一次跳票之情形不同)。(三)、又依證人即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時所當庭提出附卷之其與被告二人往來之傢俱買賣帳冊資料明細可知:被告丙○○交付予乙○○之購買傢俱款項總計為二十萬零九千八百五十元【計算式如下:九十四年二月十五日付一萬六千元、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付六萬元及現金一萬四千元,以上合計為九萬元;再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付現金一萬二千四百五十元、九十四年三月五日付客票三萬九千四百元、九十四年三月十五日付客票三萬六千元、九十四年四月三日付三萬二千元客票,以上合計為十一萬九千八百五十元】,而非如告訴人所指稱之僅九萬餘元,若再以被告丙○○與乙○○二者之間買賣傢俱之總金額為五十三萬零四百元【計算式如下:九十三年十二月份八萬六千八百元、九十四年一月份五萬七千八百元、九十四年三月份三十八萬五千八百元】,與被告丙○○上開已給付之價金金額二十萬零九千八百五十元兩相比較,則被告二人所給付之金額已達總金額的五分之二,從而被告二人於向乙○○購買傢俱之初是否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尚非無疑。(四)、再依上開被告二人購買傢俱之時間係自九十三年十二月間起至九十四年三月間止,而被告二人付款之時間則係自九十四年二月十五日起至九十四年四月三日止,是以被告二人最後一次付款之日期(指九十四年四月三日客票三萬二千元)既係在被告二人與乙○○最後一次(指九十四年三月十三日)傢俱買賣交易之後,再參酌以被告二人若自始即有詐欺取財之意思又何需於九十四年四月六日分別開立各八萬四千四百元(係被告丙○○所開立,九十四年五月六日到期二萬四千四百元、九十四年六月六日到期二萬元、九十四年七月六日到期二萬元、九十四年八月六日到期二萬元)及八萬八千六百元(係被告甲○○所開立,到期日為九十四年六月三十一日)之本票【按在本票上簽名為發票人依票據法規定即表示願負發票人之責任,且票據係代替現金之有價證券本係注重其流通性(票據關係與原因關係係分離)】以為和解等情,益徵被告二人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綜上諸情,本件被告丙○○、甲○○二人既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施詐術使人交付財物之情形存在,核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尚有未合,自不得僅憑告訴人所為之指訴即認被告二人共同連續涉犯詐欺取財之犯行,本件應純屬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紛爭,本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直接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丙○○、甲○○二人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揆諸首揭說明,自應諭知被告丙○○、甲○○二人均為無罪之判決,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八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許旭聖
法官簡婉倫法官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八日
書記官黃幼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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