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224號
聲請人 謝育成
上列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澳盛(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債務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聲請法院調解,徵收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同條例第15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依本條例第151條第1項聲請法院調解,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44條之2規定甚明。
二、查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未繳納聲請費,前經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8日以111年度北司補字第985號民事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同年4月26日送達,此有送達證書可稽。詎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臺北簡易庭繳費資料明細可憑,依首揭規定,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陳美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