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2992號
原告甲童
乙童
兼共同
法定代理人丙男
兼下一人
訴訟代理人
共同
法定代理人丁女
被告 胡能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交附民字第214號),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甲童新臺幣6,760元、乙童新臺幣6萬9,784元、丙男新臺幣9,095元,暨均自民國112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6,760元、69,784元、9,095元各為原告甲童、乙童、丙男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壹、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規定,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查原告甲童、乙童(分別於民國105年7月、000年0月出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均係未滿12歲之兒童,為本件侵權行為所涉刑事案件之被害人,依首揭規定,本判決不得揭露原告甲童、乙童身分識別相關之資訊。又因一般人由法定代理人之身分資訊亦可得知兒童之身分資訊,爰將被告甲童、乙童之法定代理人即其父、母分別以丙男(亦為原告)、丁女稱之,先予敘明。
貳、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
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丙男新臺幣(下同)12萬1,45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見附民卷第3頁),嗣於112年10月17日以言詞變更請求如後述原告丙男聲明所示(見本院卷第104頁),核屬減縮聲明,核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之普通自小客車駕駛執照業經主管機關吊銷,仍於111年6月22日飲用維士比酒後,仍於同日15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汽車)上路行駛,嗣於同日16時8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號成功桿030之路燈處,因疲勞駕駛於行車中睡著,造成其所駕駛汽車
向左偏移而撞擊自對向行駛而來,由原告丙男所騎乘並搭載甲童、乙童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致使甲童、乙童及丙男均人車倒地,甲童受有頭部挫傷、嘴唇撕裂傷之傷害,乙童受有左脛腓骨骨折之傷害,丙男則受有右膝擦挫傷、左肩挫傷之傷害。
二、因被告上開過失傷害之行為,致使甲童受有醫療費用800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共計10萬800元之損害;乙童受有醫療費用11萬5,296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共計21萬5,296元之損害;丙男受有醫療費用1,100元、系爭機車維修費用經計算折舊後為2,035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共計10萬3,135元之損害。為此,原告三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196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甲童10萬800元、乙童21萬5,296元、丙男10萬3,135元,及均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則以:原告原告三人請求之醫療費用均無意見, 然渠 等請求之慰撫金過高,目前僅能以分期付款3,000元方式支付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亦有明文。
二、原告三人主張被告駕駛執照經主管機關吊銷,仍於飲用酒後於上揭時、地駕駛汽車,因疲勞駕駛於行車中睡著,造成所駕汽車向左偏移而撞擊自對向行駛而來,由丙男所騎乘且搭百甲童、乙童之系爭機車,致使原告三人均人車倒地,甲童受有頭部挫傷、嘴唇撕裂傷等傷害;乙童因而受有左脛腓骨骨折之傷害,及丙男受有右膝擦挫傷、左肩挫傷之傷害;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4頁),且被告因上開過失行為,經本院111年度交易字第2158號刑事判決,以被告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且酒醉駕車而過失傷害人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7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證核閱無訛,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正。是以,原告三人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等所受損害,核屬有據。至被告辯稱希望可乙按月分期償還云云,為原告三人所拒絕(見本院卷第106頁),法亦無明文規定侵權行為之債務得分期償還,是被告此部分所辯,要無可採。茲就原告三人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㈠有關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三人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分別受有上開傷勢,被告應賠償甲童、乙童及丙男各別所支出之醫療費用800元、11萬5,296元、1,100元等情,業據其等提出亞洲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11至17頁、第21至27頁、第29至33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5頁),本院自應准許。
㈡系爭機車修復費用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所謂因毀損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本件丙男主張系爭機車因本件車禍受損,修復費用為2萬350元(均為零件費用),且零件經扣除折舊後之必要修復費用為2,035元,業據提出系爭機車行車執照、估價單為證(見附民卷第19頁、本院卷第43、75頁),並有折舊試算表算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9至10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4、105頁),堪信為真實,是原告請求機車修復費用2,035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精神慰撫金:
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參照)。亦即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綜合判斷之。
⒉經查,被告因上開過失駕駛行為,致使甲童受有頭部挫傷、嘴唇撕裂傷等傷勢;乙童受有左脛腓骨骨折之傷害;丙男則受有右膝擦挫傷、左肩挫傷等傷勢,已如前述,其等自受有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是其等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兩造之學經歷、收入狀況及經濟條件(見本院卷第105頁、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4218號卷第27頁),並依職權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為維護兩造之隱私、個資,爰不就其詳予敘述,見本院卷證物袋內),及乙童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受有左脛腓骨骨折傷勢,歷經手術治療後,須休養3個月之久(見附民卷第21頁),與甲童、丙男分別受上述擦挫傷、挫傷或撕裂傷等傷勢,對其等三人生活造成之不便之輕重程度與所受之肉體及精神上痛苦,暨被告飲酒後無照駕車之過失情節等一切情狀,認乙童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尚屬適當;甲童、丙男各請求10萬元均屬過高,均以8,0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㈣基上,原告乙童因被告過失行為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為215,296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15,296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215,296元);原告甲童因被告過失行為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為8,000元(計算式:醫療費用800元+精神慰撫金8,000元=8,800元);丙男因被告過失行為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為11,135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100元+系爭機車修繕費用2,035元+精神慰撫金8,000元=目前為11,135元)。
三、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丙男、乙童、甲童因本次事故受傷,分別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14萬5,512元、2,040元、2,04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5頁),則原告三人所受領之上開保險金,視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故於原告三人向被告為本件損害賠償之請求時,自應依法予以扣除。玆扣除上開已領得之保險金後,被告應分別賠償甲童6,760元(計算式:8,800元-2,040元=6,760元)、乙童69,784元(計算式:215,296元-145,512元=69,784元)、丙男9,095元(計算式:11,135元-2,040元=9,095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三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甲童6,760元、乙童69,784元、丙男9,095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自112年5月12日起(見附民卷第3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又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廖純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賴恩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