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12年度玉簡字第21號民事判決

宣示判決筆錄

112年度玉簡字第21號

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訴訟代理人 黎昱

被告 鍾順成

鍾文山千里馬輪胎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沈培錚

書記官黃慧中

通譯簡伯桓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鍾順成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7,657元,並自民國112年1月23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5計算之利息,及自112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述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述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鍾順成應給付原告163,778元,並自民國112年1月23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64計算之利息,及自112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述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述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3,530元,由被告鍾順成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鍾文山即千里馬輪胎企業社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鍾順成原獨資經營商號千里馬輪胎企業社,於民國108年7月20日以商號名義向原告借款50萬元而簽立借據,約定利率目前為百分之3.5;嗣於109年6月23日再簽借據,向原告借款30萬元,約定利率目前為百分之5.64,惟被告鍾順成僅依約還款至112年1月,經催告後,上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於抵銷存款後尚有餘款321,435元未清償。原告另依民法第305條之規定,主張被告鍾順成將千里馬輪胎企業社營業讓渡予被告鍾文山,被告鍾文山即千里馬輪胎企業社應概括承受資產及負債,故被告鍾文山即千里馬輪胎企業社應與被告鍾順成負連帶責任,乃依消費借貸、營業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項金額及遲延利息、違約金,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7,657元,並自112年1月23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5計算之利息,及自112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述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述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3,778元,並自112年1月23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64計算之利息,及自112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述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述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答辯則以:被告鍾順成表示目前手頭不方便,就借款事實及金額不爭執;被告鍾文山即千里馬輪胎企業社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予以審酌。

四、本院判斷如下:

(一)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鍾順成先後向原告借款合50萬元及30萬元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帳務資料為證,被告亦就上項借款及還款事實、金額均不爭執,堪認原告上述主張為真正。

(二)就他人之財產或營業,概括承受其資產及負債者,因對於債權人為承受之通知或公告,而生承擔債務之效力,民法第30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獨資商號屬個人事業,不具法律上之權利能力,其負責人以獨資商號名義所為交易上一切行為,均為該負責人之行為,應以獨資商號之負責人本身為權利義務主體,此乃原告起訴時所援引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601號所揭明,故千里馬輪胎企業社係屬商號,不具權利主體之地位,而僅為稅法及商業行政管制上之對象,商號之負責人變更,僅生納稅義務人及商業會計責任之負責人之變更,並非當然具有發生民事權利概括讓與或義務概括承擔之法律效果,原告應甚明瞭,且依本院卷第61頁,被告間轉讓契約書約定「被告鍾順成經營之千里馬輪胎企業社轉讓給鍾文山負責經營,期間千里馬輪胎企業社之債務自112年3月30日前由被告鍾順成負責,其後則為鍾文山負責等語」,足見被告間營業讓與並非係按上開規定所稱之概括轉讓。原告之消費借貸契約債務人為被告鍾順成(商號負責人),而非千里馬輪胎企業社(不具法人格),自不因千里馬輪胎企業社之負責人變更為被告鍾文山,即發生由被告鍾文山承擔被告鍾順成之債務,或與被告鍾順成成立連帶債務關係之法律效果,從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鍾順成即千里馬輪胎企業社應與被告鍾文山負連帶責任,顯於法無據,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原告消費借貸契約之返還請求權法律關係,請求命被告鍾順成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乃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玉里簡易庭

書記官黃慧中

法官 沈培錚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上訴利益

額」「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慧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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