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4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141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現因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6880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丙○○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0年度易字第21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民國92年2月9日執行完畢出監,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94年3月9日在臺北市○○區○○街○○○號前,趁機車鑰匙未拔之際,徒手竊取乙○○持有之車號000-000號、引擎號碼KK223286號、價值約新臺幣10,000元之重型機車一輛,得手後,又於同月13日在臺北市○○區○○路○○○號前,持自己所有且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1支,竊取甲○○所有之BHZ-320號重型機車車牌0面,並以該面車牌懸掛於前揭竊得重型機車上,供自己使用,嗣因員警於同月16日在臺北縣永和市○○路○段○○○巷○弄○號2樓執行搜索時,當場查獲。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在上開時間、地點分別以徒手及老虎鉗竊得前揭物品等情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詢中指訴遭竊之情、證人即被害人甲○○之母 文若玲 於警詢證述被害人甲○○前述機車車牌遭竊之情相符(分別見偵查卷第
22、23、26、27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機車行照、查獲車輛及查獲車牌之認可資料附卷可稽(分別見偵查卷第25、28、29、30至32、34、35頁),足佐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查本案被告行為時所攜帶之老虎鉗為長條狀金屬製品,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94年10月3日審判筆錄第3頁),質重而堅固,若以之攻擊,於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可認定為兇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被害人乙○○部分)及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被害人甲○○部分)。公訴意旨雖認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然業經蒞庭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更正法條為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
3款之加重竊盜罪,爰不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被告先後二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被告竊取被害人乙○○財物部分之行為雖為普通竊盜行為,仍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與被告竊取被害人甲○○財物部分之加重竊盜行為從一重論以一加重竊盜罪,有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3401號、67年台上字第284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0年度易字第21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92年2月9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憑,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多次毒品犯行,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非佳,且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賺取財物,而為本件竊盜犯行,然犯罪後坦承犯行,所竊取之物業已發還被害人(除BJY-
111號車牌未尋獲外),與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竊盜時所攜帶之老虎鉗1支,雖為被告所有,但未經扣案,且另有其他用途,為免執行上之困難,爰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雪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賴秀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惠娟中華民國94年12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