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6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6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68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羈押於臺灣彰化看守所)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459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4年度訴字第
5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3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4年度上訴字第2465號判決駁回上訴後確定,嗣入監執行,於民國86年10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惟於假釋期間內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員簡字第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揭假釋並經撤銷,而接續執行殘刑1年4月及前開有期徒刑3月,已於90年10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3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68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已於91年12月3日停止戒治出所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停止戒治,入所繼續執行強制戒治,並於92年
8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509、510、5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猶不思悔改,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4年8月1日下午6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員林鎮中央里田中央巷19之10號住所附近道路邊,以將海洛因加水混合後以注射針筒注射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4年8月3日下午
9時30分許,因其另涉竊盜案件,在彰化縣○○鄉○○村○○路○段○○○巷內為警查獲,經採其尿液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於準備程序中,先就前揭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法官一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被告於前揭時地獲案後,經採其尿液送驗之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按一般施用海洛因者會在其體內代謝為嗎啡成分殘留,並經由尿液排出),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彰化縣衛生局94年8月15日煙檢字第943410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各1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3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68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已於91年12月3日停止戒治出所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停止戒治,入所繼續執行強制戒治,並於92年8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亦堪認定。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為供己施用而於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查被告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4年度訴字第5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3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4年度上訴字第246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入監執行後於86年10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惟於假釋期間內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員簡字第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揭假釋並經撤銷,而接續執行殘刑
1年4月及前開有期徒刑3月,已於90年10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紙附卷可憑,其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係因施用毒品之習性難以戒除,其犯罪手段僅係戕害自己之身心、施用毒品次數、時間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鮑慧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1月1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吳永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1月21日
書記官陳美敏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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