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27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27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94年度易字第127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下午五時許,在甲○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肆只(殘渣無法析離)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乙○○曾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二七九0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該院再以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五一四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期滿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八日以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七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甲○簡易庭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0一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四年四月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四月十七日起,至同年七月十九日止,連續在其位於台北市○○區○○路臨六四九之五九號住處,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其為警局列管毒品人口,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通知其於九十四年五月三十日上午九時二十四分許至該局採尿,經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後,始偵悉上情;復於同年六月一日下午四時許,在其前開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四只(殘渣無法析離)及其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乙組;再於同年六月十五日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通知其到該局採尿,亦驗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獲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四、本件檢察官雖起訴被告施用安非他命,惟被告於五月三十日所採尿液經送鑑定,僅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安非他命為陰性反應,於六月十五日所採尿液經送鑑定,安非他命濃度僅達六六六ng/ml,甲基安非他命則達二七六三ng/ml,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二紙附卷可稽,是以被告應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此並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事實為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附此敘明。又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二一九五號、第三五五六號偵查卷),該部分核與起訴之事實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甲○自得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四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所規定之例外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甲○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孫捷音法官林恆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孫捷音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