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3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3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136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2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24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海洛因、MDMA,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94年3月31日,在臺北縣中和市景安捷運站前,向真實姓名不詳,綽號「西瓜」之成年男子,以新台幣(下同)5000元之價格購入安非他命5包(此部分因被告更有進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致與之具高低度行為吸收關係之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5包之犯行亦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29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西瓜」並附贈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煙捲1支、含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藥丸2顆(淨重0.8公克)而由被告持有之;迨至94年4月2日下午5時45分許,為警持搜索票於被告位在臺北縣新店市○○路○段○○巷○號14樓之2號住處查獲,並扣得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煙捲1支、含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藥丸2顆,因認被告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度臺非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29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於94年9月2日確定在案,此有判決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上揭確定判決認定被告自94年1月間某日起至94年4月12日晚間9時許為警查獲採尿回溯前96小時內之某時,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且被告於94年4月2日下午5時45分許為警在臺北縣新店市○○路○段○○巷○號14樓住處查獲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5包(共毛重6.283公克、驗餘淨重6.274公克)所成立之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業因與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具有高低度犯行吸收關係而不另論罪,亦有前開判決書可稽;又查:被告上開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5包之犯行,係於94年3月31日,在臺北縣中和市景安捷運站前,向真實姓名不詳、綽號「西瓜」之成年男子,以5000元之價格購入而得,於此同時,「西瓜」更贈送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煙捲1支、含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藥丸2顆(淨重0.8公克)予被告,被告嗣並將上開安非他命、海洛因煙捲、MDMA藥丸一併存放於臺北縣新店市○○路○段○○巷○號14樓之2號住處,打算供己施用,嗣並於94年4月2日下午5時45分許為警查獲一併扣案等情,業經被告供述明確,亦有卷附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可稽;是被告顯係以一個持有行為,同時持有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煙捲1支、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5包(共毛重6.283公克、驗餘淨重6.274公克)、含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藥丸2顆(淨重0.8公克),為想像競合犯,具裁判上一罪關係;被告上開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5包之犯行既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2935號確定判決判決在內,與之具裁判上一罪之持有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煙捲1支、含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藥丸2顆(淨重0.8公克)之犯行自亦為前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依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李英豪
法官胡宏文法官張永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灥嵓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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