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字第44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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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4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法庭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436號原處分機關即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於中華民國94年7月29日所為之裁決(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號、裁64-I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警員於90年6月5日下午2時25分許,在彰化縣○鄉○○○路與瓶街口,當場舉發駕駛人即異議人甲○○騎駛其所有車牌號碼號000-000號之輕型機車,持用逾期之行車執照及駕駛執照,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5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例第22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分別裁處異議人新台幣(下同)1千8百元及3千6百元之罰鍰等語。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甲○○前收到監理站於92年7月15日之裁決處分,因無力繳納罰鍰,已在93年3月18日將自用小客車之汽車駕駛執照寄送至監理機關等語。
三、按汽車行車執照有效期屆滿,不依規定換領而行駛者,處汽車所有人或領用人新台幣9百元以上1千8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另按汽車駕駛人,持逾期之駕駛執照駕車者,處(銀元)6百元以上1千2百元以下罰鍰(折合新台幣為1千8百元以上,
3千6百元以下),並禁止其駕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規定。上述條文中所指之「汽車」,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之規定,係包括機車在內,合先敘明。
四、經查: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警員於90年6月5日下午2時25分許,在彰化縣○鄉○○○路與瓶街口,當場舉發駕駛人即異議人甲○○騎駛車牌號碼號000-000號輕型機車而持用逾期之駕駛執照及行車執照之事實,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二紙(移送聯文號分別為:I00000000號,及I00000000號)在卷可稽,異議人對此事實亦無爭執,堪信屬實。惟異議人具狀表示其於93年間將自用小客車之駕駛執照寄送監理機關,另提出其寄至監理站之存證信函一紙,內容略以:本人於93年3月16日至監理站辦理汽車駕照換發時,經監理機關表示須將以前機車罰鍰繳清,但本人無錢繳納,故未辦理換證,乃寄回汽車駕駛執照,以免過期再受處罰等語,由此觀之,異議人似乎認為只要駕駛執照寄至送監理機關,即可免受裁罰,此非但於法無據,且其上開行為亦發生在本件違規事實之後,是難認與本件違規事實之裁處有何關連,此外異議狀並未記載任何不服裁決內容之理由,是以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之相關條文裁罰,自屬有據,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18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4年11月23日
書記官林怡吟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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