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8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8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86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弄2號另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4157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犯罪事實:
㈠甲○○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以85年度上訴字第117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6年度易字第225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6年度訴字第145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開案件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6年度聲字第337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於民國88年3月20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23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該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44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1年,至92年5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於92年6月6日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124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概括犯意,自94年1月間某日起至94年8月8日下午2時止,在臺中市○○區○○街○○○號6樓住處等地連續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多次;甲○○並另行起意,亦基於概括犯意,自94年1月間某日起至94年8月8日下午2時止,在上址連續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嗣於94年8月8日下午3時許,經警持搜索票至上開住處執行搜索查獲。㈡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證據:
㈠被告甲○○於本院坦承不諱之自白(本院卷第18、24頁)。
㈡卷附之搜索票、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詮昕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按海洛因於人體會代謝成嗎啡,因此涉嫌施用海洛因者,係檢驗其尿液中之嗎啡反應)、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偵查卷第43、54、
75、77頁)。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1款所定之第1級毒品及同條項第2款經主管機關公告所定相類於安非他命之第2級毒品,被告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多次,核其所為,均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被告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核其所為,則均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1級、第2級毒品行為,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皆應依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分別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查被告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5年度上訴字第117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6年度易字第225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6年度訴字第145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開案件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6年度聲字第337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於88年3月20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本院卷第5至10頁),惟被告係自94年1月間始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距前案執行完畢已逾5年,不得依刑法第47條累犯規定分別遞加重其刑,公訴人認被告係累犯,尚有誤會。爰審酌被告素行欠佳,前曾施用毒品,未思悔改,缺乏禁絕毒害決心,惟所犯係戕害自身健康,尚未危害他人,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上級法院(應附繕本,勿逕向上級法院提出上訴狀)。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1月1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廖政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11月21日
書記官呂雅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