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8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86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續字第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誣告案件,經本院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二日以八十八年度員簡字第五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而甲○○、 葉漣法 (檢察官另行不起訴處分確定)與葉浴楠(檢察官另行不起訴處分確定)係兄弟,李達人、乙○○係夫妻,緣葉漣法所有之彰化縣○○鎮○○段五二、五三地號土地,與乙○○所有之彰化縣○○鎮○○段五一、五一之一地號土地相鄰,雙方屢因相鄰土地如何通行產生糾紛,嗣於九十年二月十七日上午某時,乙○○與其所僱請之工人 林坤隆 ,至其所有之前開土地,擬刨除該地面上之柏油路面時,甲○○為阻止乙○○等人之施工,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毆打乙○○左側胸部一下,造成乙○○受有左側胸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在上開時間及地點阻止告訴人等人施工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告訴人之犯行,辯稱:我並沒有毆打告訴人,係因為要掙脫告訴人,要去和告訴人之弟弟理論,我並沒有打告訴人云云。經查:上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乙○○先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指訴甚詳(詳本院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第三至四頁),核與證人 鄒釧澤 於偵查中證述:被告甲○○有出手毆打告訴人等情相符(他字卷第64頁背面),況被告亦坦認曾與告訴人乙○○發生拉扯,以手揮打告訴人乙○○之事實(見他字卷第37頁背面、偵續字卷第65頁),足見被告所言並非虛妄。此外復有英吉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徵(他字卷第10頁)。足見被告所辯,係事後欲求脫罪之詞,顯不可採信。從而本件罪證明確,被告之傷害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又被告前因誣告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二日以八十八年度員簡字第五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可憑,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與告訴人平日之關係、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及其部位,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蕙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1月1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石馨文
法官黃齡玉法官李水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4年11月18日
書記官廖建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