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交易字第12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易字第126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冠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速偵字第303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冠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關於「並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之記載,應更正為「於同日下午5時4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陳冠華於本院審理之自白、證號查詢駕駛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二)被告前於民國110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交易字第166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11年12月6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供認不諱,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前揭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同為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行為態樣與所犯罪質均相同,檢察官聲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應屬有據,尚無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顧政府機關及新聞媒體一再宣導酒精成分對於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而酒後駕車將對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案科刑紀錄外(未予重複評價),另曾於93、99、101、103、105年間,因犯相同罪質之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更當知所警惕,詎其為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於飲用啤酒後,明知其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已遭吊銷,本不得再騎車上路,卻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因未依號誌指示行駛為警攔檢,發現其眼神混濁且散發酒氣,經警對其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自應予非難;惟審酌被告於犯後均坦承犯行,且幸未造成他人傷亡或財產損害前即已為警查獲,兼衡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鐘祖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8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何紹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宏賓中華民國112年1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3030號被告陳冠華男4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冠華前有8次公共危險犯行,最末次,於民國11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11年12月6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2年7月16日中午12時許,在臺中市南區之工地內,飲用啤酒後,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於同日下午5時30分前某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號前時,因未依號誌指示行駛為警攔檢,並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冠華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公共危險罪嫌疑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1日
檢察官鐘祖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