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7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七一八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八二八號),被告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拾壹包沒收銷燬之,勺子叁支及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
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裁定送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期滿釋放,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四八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乙○○仍未戒除毒癮,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下稱海洛因)之概括犯意,於五年內之九十二年十一月中旬某日起至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上午九時止,在臺南縣學甲鎮民吉里中洲五十五號居所等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連續施用海洛因多次。嗣為警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十五時三十分許,持拘票在臺南縣學甲鎮民吉里中洲五十五號拘提到案,經乙○○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發現有嗎啡陽性反應後,並扣得其內黏附海洛因無法析離之殘渣袋十一包、乙○○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勺子三支及注射針筒二支,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承認(見本院卷第十八頁),而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警員對被告實施採尿,送臺南縣衛生局以免疫分析法、薄層層析法檢驗,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該局出具之尿液檢驗成績書及尿液送驗名冊各一紙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二二、二三頁);復有被告所有供吸食毒品所之海洛因殘渣袋十一包(其內黏附之海洛因無法析離)、勺子三支及注射針筒二支扣案可證(見偵查卷第三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
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惟按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刑法第五十六條定有明文,則當連續犯罪之際,遇刑法有變更時,其一部涉及舊法,一部涉及新法者,即應依最後行為時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三八六六號判例要旨參照),尚無法律變更比較問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全文三十六條;並自公布後六個月即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以下稱新法),其中新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與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以下稱舊法)第十條第一項之規定,於條項、文字、刑度固無二致,而新法既已修正公布全文三十六條,固應認為上開法律已有變更,惟本案被告係於舊法之九十二年十一月中旬某日起,至新法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止,連續施用海洛因,揆諸前揭說明,自應適用最後行為時之法律即新法規定。
㈡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強制戒
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此觀同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自明。查被告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後裁定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獲不起訴處分期滿執行完畢,有不起訴處分書一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十八頁,本院卷第六、七頁),此次乃於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並應依刑事訴訟程序審理。
㈢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
持有海洛因後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多次施用海洛因犯行,時間緊接,構成要件相同,且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積極戒除毒癮,又再犯施用毒品案件,足見被告意志薄弱,自制力不佳,雖被告陳稱需照顧兩個八歲及九歲小孩,其先生眼睛受傷且無工作,因為腰痛才吸食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二五頁),且於本院審理時猶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惟查被告自八十年起即陸續施用毒品,迄今已十餘年,並有三次服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三頁至第九頁),本院斟酌上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㈣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十一包,其內黏附之海洛因雖無法析離,仍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而扣案之勺子三支及注射針筒二支,為被告所有供吸食本件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二三頁),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七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李東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國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