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司促字第41714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司促字第41714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98年度司促字第41714號債權人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債務人甲○○債務人乙○○
一、債務人甲○○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佰壹拾參萬參仟伍佰貳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應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如對其財產為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債務人乙○○給付之。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甲○○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以下同)5,133,52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如就其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或不足清償時,則由債務人乙○○清償。
(二)債務人甲○○邀同乙○○為保證人於民國(以下同)95年1月25日向聲請人借貸房屋購置貸款5,150,000元,雙方約定期間20年,自95年1月25日起至115年1月25日止,於撥款後前3年為寬限期按月繳息,第4年起分204期,依年金法按月於每月25日平均攤還本息,並就專案貸款與消費者貸款分別簽立借據,金額(1)參佰壹拾伍萬元(2)貳佰萬元。有關利率、利息、違約金之計付均有約定。依據借據之約定,倘債務人不依約還本、付息或償還本息,除應自遲延時起給付遲延利息外,並應就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三)詎料,上開二案債務人僅還本付息至98年3月25日止,即分文未償,截至目前尚分別積欠本金(1)3,150,000元、
(2)1,983,529元及應計付之利息、違約金。債務人前述積欠之應償本息,雖經多次催討,但仍未獲清償,聲請人乃依借據約定,主張債務人喪失期限利益,全部貸款視為到期。又債務人乙○○係保證人,對債務人甲○○不履行之債務應負清償之責。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98年8月2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中華民國98年8月25日
書記官沈淑惠附表98年度司促字第41714號利息:
┌──┬───┬─────┬──────┬──────┬───────┐│序號│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1│新臺幣│甲○○,林│自民國98年03│至民國98年09│年息1.861%│││315000│晉丞│月25日起│月25日止││││0元│├──────┼──────┼───────┤││││自民國98年09│至清償日止│年息2.861%│││││月26日起│││├──┼───┼─────┼──────┼──────┼───────┤│2│新臺幣│甲○○,林│自民國98年03│至民國98年09│年息2.181%│││198352│晉丞│月25日起│月25日止││││9元│├──────┼──────┼───────┤││││自民國98年09│至清償日止│年息3.181%│││││月26日起│││└──┴───┴─────┴──────┴──────┴───────┘違約金:
┌──┬───┬─────┬──────┬──────┬───────┐│序號│本金│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1│新臺幣│甲○○,林│自民國98年04│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315000│晉丞│月26日起││內者依上開利率│││0元││││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2│新臺幣│甲○○,林│自民國98年04│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198352│晉丞│月26日起││內者依上開利率│││9元││││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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