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197號上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蔡百振上列上訴人因恐嚇案件,不服本院100年度簡字第1653號中華民國100年10月24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
0年度偵續字第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以被告蔡百振確有為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依刑法第305條規定,判處被告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經核無不當,應予維持。本院認定之事實、證據及理由,除被告於本院上訴審自白犯罪,應予補充外,餘均與第一審判決所認定相同,均引用之(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
二、檢察官雖以原審判決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蔡百振則以原審判決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惟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審判決量刑所依據之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其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原審判決審酌被告本應以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處理事情,竟僅因與被害人 戴秀琴 有財務糾紛,即傳送簡訊恐嚇被害人,使被害人心生畏懼,所為實屬不該,且其始終未對其本件犯行表示悔意,犯後態度難認良好,惟念其犯罪動機並非惡劣,犯罪情節亦屬輕微,且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暨考量其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而為上開量刑,又被告於本院上訴審已自白犯罪,就其所為復深表悔悟,惟因無法達到被害人之要求而未與被害人和解,是綜合上情,原審判決量刑尚屬妥適而無過重,檢察官、被告上訴請求撤銷改判云云,均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另被告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其未與被害人和解以取得被害人原諒,本院為尊重被害人意願,難認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自無從予以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家聖
法官劉怡孜法官黃柏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書記官粘嫦珠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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