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29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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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2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299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泰吉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091
9、10932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1年度易字第15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泰吉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黃泰吉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4行補充「黃泰吉於99年12月27日因屏東縣政府警察分局員警執行保護令而知悉上開保護令裁定之內容」、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2條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與告訴人 鄭秋妙 係配偶,業據被告及鄭秋妙分別供承及證述在卷,並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渠等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於本院99年度家護字第977號民事保護令裁定期間內,明知不得對鄭秋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及不得騷擾鄭秋妙,其竟仍對鄭秋妙實施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身體上不法侵害並以穢語辱罵鄭秋妙,核其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及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同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被告於同一時間以上開3種方式違反同一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而同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所規定第1款、第2款裁定內容,仍只成立1違反保護令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4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論處。爰審酌被告於收受本院所核發之民事通常保護令後,竟未能確實遵守限制,漠視本院所核發之保護令,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及騷擾行為,造成其身心受創實有不該,惟兼衡其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告訴人願意原諒被告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公訴檢察官雖就被告求處拘役20日,惟本院審酌被告一行為涉犯4罪,犯罪情節非輕,認以量處如主文之刑為適當,公訴檢察官之求刑,核屬過輕,附此敘明。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按,其因一時酒後衝動致罹刑章,且已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業如上述,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是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併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又本件被告表示願受接受緩刑之宣告,且檢察官亦同意並請求對被告為緩刑之判決,經本院審酌雙方科刑意見後為判決,是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
1條之1第4項所列各項情形外,依同法第455之1第2項規定,雙方均不得上訴,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第3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04條、第305條、第309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劉怡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3月2日
書記官薛慧茹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