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7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778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世彬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4065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97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世彬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黃世彬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併辦意旨書第二項第8行關於「100年4月10日」之記載,更正為「100年
4月1日」;暨證據欄補充記載「被告黃世彬於本院審理之自白(本院卷第12至13頁)」外,其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均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關於被害人 邱美靜 部分,係成立刑法第30條第
1項、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關於被害人 連文黛 部分,另成立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3項、第
1項詐欺取財未遂罪之幫助犯。又詐欺集團成員雖已以手機上網方式,向彩得公司施用詐術而著手詐欺取財犯行,然被害人連文黛於接獲中國信託信用卡部簡訊消費通知後,即告知彩得公司其信用卡遭盜刷,並經彩得公司確認該筆消費為異常交易而取消,致未為財物之交付,則該正犯犯行僅屬未遂,是被告所幫助之正犯為未遂犯,併辦意旨認此部分成立既遂容有誤會,附此敘明。被告以一行為交付數手機門號供犯罪集團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及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名,侵害二不同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再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另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應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曾有詐欺前科,猶不知警惕,又任意出售手機門號之晶片予年籍不詳成年男子非法使用,助長詐欺集團遂行犯罪,造成犯罪偵查困難,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並兼衡其本身並未實際參與本件詐欺取財之犯行,可責性較小、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資力、職業、家庭狀況及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另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9783號移送併辦意旨移送書所指被告犯行與本案為同一事實,乃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羅森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書記官盧姝伶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