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4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42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田明智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1年度執聲字第2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田明智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陸年 伍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田明智因犯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田明智因犯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附表編號1所示之妨害秘密等共77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
0年度上易字第157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月〈3罪〉、1月15日、2月〈68罪〉、3月〈4罪〉,判決時並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而編號2所示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經本院以10
0年度訴字第146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確定),並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鴻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頌棻中華民國101年2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