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38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38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382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駿興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61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駿興犯侵占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補充被告前科為「林駿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民國99年度審簡字第160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9年12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駿興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查被告有上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貪圖小利,任意將被害人 王信全 借予使其使用之行動電話1支侵占入己,所為實有不當,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賠償被害人之損失,被害人並於偵查中表達不再追究之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情(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2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8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徐彩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8月26日
書記官張義龍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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