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44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44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445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瓊瑤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2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瓊瑤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鄭瓊瑤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且其另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佐,竟仍為本件犯行,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審酌所竊財物價值,及其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8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爭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8月26日
書記官李文廣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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