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00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正宗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8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邱正宗明知自己並無受他人( 呂有明吳炳鐘林郭腰 治【已歿】)之委託,書寫借款人為「林郭腰治」之「借據」1份,及填載票號216476、發票日期:民國94年12月30日、票面金額:貳佰伍拾萬元、百分之壹等之發票人為林郭腰治之本票1紙,其竟基於偽證之犯意,98年9月23日下午,在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62號被告林文良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審判程序中,經承審法官依法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罪之處罰,並於供前具結,而在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法官審理時,就上開借據及本票之記載事項,於何時、地、受何人之託代為書立,及當時何人在場,借款如何交付等重要關係事項,為虛偽證述。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被訴偽證之犯罪事實,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9年11月26日提起公訴,有該署99年度偵字第627、808號起訴書附卷可稽,並經本院於100年5月31日以99年度訴字第474號判處有期徒刑參月在案,現正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中,有上開本院刑事判決書及本院100年7月18日宜院 瑞刑坤 99訴474字第33888號函稿附卷足憑。公訴人於100年2月9日就同一案件,向本院重行起訴,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2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永勝
法官陳映佐法官鄭貽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劉晨輝中華民國100年7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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