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11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1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114號上訴人 潘金明 被上訴人 許蓮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0月20日本院100年度潮簡字第35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1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98年2月間向第三人 潘新泰 購得屏東縣○○鄉○○段○○○○○○號土地及同段343建號(門牌號碼○○○鄉○○村○○路165之4號)(下稱系爭房屋)。惟日前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同意,趁系爭房屋目前無人居住,竟以強力破壞門鎖,自行非法闖入占有。被上訴人數度透過地方人士傳達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上訴人皆置之不理,並揚言「被上訴人須補償搬遷費才會搬走」,故依民法第76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將門牌號碼屏東縣○○鄉○○村○○路一六五之四號房屋,遷讓交還被上訴人。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從79年系爭房屋建好之後就居住於此,因為系爭房屋以前是登記上訴人大哥即證人潘新泰所有,上訴人也有幫忙繳納系爭房屋的國民住宅貸款,但是在97年間,證人潘新泰在臺中港幫被上訴人工作期間發生車禍,而向被上訴人借款,才將系爭房屋過戶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都沒有跟上訴人說,被上訴人要給上訴人搬遷費等語置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⑴、系爭房地原係登記在證人潘新泰名下,嗣後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名下。
⑵、上訴人目前仍居住在系爭房地上。
四、本件爭點在於:上訴人有無權利占有系爭房屋?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房地原係登記在證人潘新泰名下,嗣後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名下,而系爭房地係因證人潘新泰積欠被上訴人金錢遂將之出賣並移轉給被上訴人,業據證人潘新泰到庭證述:系爭房屋是我的祖先留下來給我的,我發生車禍後,因為沒有親戚朋友,還好被上訴人幫忙,我跟他說我有一棟房屋,我在蓋房屋之前有向銀行貸款,因為沒有錢再繼續繳貸款,怕會被銀行拍賣,我請被上訴人幫忙,所以就將房屋賣給被上訴人,貸款由被上訴人繼續繳納到現在,我現在住在安養院,也都是被上訴人在幫忙我,上訴人沒有經過我的同意,就搬進去系爭房屋,而且還亂動系爭房屋內的東西,因為我需要復建看醫生須要錢,所以就請被上訴人幫忙,到目前為止上訴人都不搬走,我對被上訴人很抱歉,系爭房屋我都已經過戶給被上訴人了等語明確;又系爭房地業已登記為被上訴人名義,亦據被上訴人提出所有權狀2紙、土地、建物登記簿謄本各1份為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顯見被上訴人確已合法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
㈡、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前項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物權,準用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既已合法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而系爭房地又遭上訴人占有使用,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則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人地位訴請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即於法有據,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判令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地,自無不合。上訴人仍執前詞上訴請求改判,即嫌無據,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柯彩燕
法官羅培毓法官張世賢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3月1日
書記官魏慧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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