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度上訴字第103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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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上訴字第10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訴字第1030號A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99號中華民國94年8月26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2441號,原審法院簡易庭以93年度簡字第1943號簡易判決後,被告提起上訴,經原審法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依通常程序審理),檢察官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之偽造之「乙○○」簽名及指印均沒收。
事實
一、甲○○自報紙廣告得悉可辦理行動電話門號換取現金,經電話聯絡後,自稱「 小郭 」之成年男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向其表示:提供證件資料予伊辦理行動電話門號,每支門號,由伊支付報酬新台幣(下同)三百元予甲○○,門號則由伊(即「小郭」者)取得等情,甲○○見有利可圖,遂與該自稱「小郭」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由甲○○於民國91年12月底,向乙○○表示有朋友可代辦行動電話門號,乙○○因此委由甲○○代為辦理行動電話門號一支供自己使用,而將國民身分證一張交予甲○○,詎甲○○取得乙○○之國民身分證後,竟逾越乙○○之上開委任範圍,未經乙○○之同意,擅自冒用乙○○之名義,先後於92年1月4日、92年1月10日,填寫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申請書、聲明書或同意書,並在其上偽造「乙○○」之簽名及指印後(甲○○恐乙○○察覺遭其冒名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並在申請書上填載其位於臺南市○○街○○號5樓之8之租住處作為帳單寄送地址,及該租住處之(06)0000000號市內電話作為住宅連絡電話),即將上開偽造之文書及乙○○之身分證,交予「小郭」之成年男子,分別持向泛亞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泛亞電信)、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遠傳電信)、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臺灣大哥大)及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和信電訊)之經銷廠商(詳如附表所示之電信通訊行或特約服務中心),申辦各該公司之行動電話門號,致附表所示之各電信通訊行或特約服務中心、及泛亞電信、遠傳電信、臺灣大哥大、和信電信等公司,誤以為係乙○○本人申辦,而陷於錯誤,同意核發,並分別交付如附表所列之0000000000號(遠傳電信)、0000000000號(泛亞電信)、0000000000號(台灣大哥大)、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和信電訊)共六支行動電話門號及SIM卡,並足生損害於附表所示之各電信通訊行或特約服務中心、及泛亞電信、遠傳電信、臺灣大哥大、和信電信等公司對於其等門號管理及使用者審核之正確性,暨乙○○本人之權益。得手後,「小郭」之成年男子,每一門號支付甲○○三百元,共一千八百元,而上開六只SIM卡則由「小郭」之成年男子取得,或由「小郭」者或由其交付予不詳姓名之人使用,均未依帳單繳費,而取得免費打電話之財產上利益,迄92年4、5月間止,以上述方式共積欠上開四家電信公司共計三萬三千九百二十一元,直至乙○○接獲電信公司催繳費用通知單,始得知上情。
二、案經乙○○訴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白承認:於91年12月底,向乙○○拿取身分證,並以乙○○名義代為填寫申請書,交由「小郭」者申請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並向「小郭」收取每一門號三百元之代價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並辯稱:伊係經告訴人乙○○之同意,請「小郭」代其辦理「辦門號送現金」活動,告訴人有簽具委任同意書,因事後「小郭」未依約將現金交付乙○○,乙○○始反悔否認有此事,又因「小郭」說伊是代辦,所以要留伊電話,以便電信公司查詢時確認,留的都是伊租住處南華街的電話地址,不知他們是要寄帳單的云云。
二、經查被告於上開時間,以乙○○之名義填載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書,向附表所示之各電信通訊行或特約服務中心、申請泛亞電信、遠傳電信、臺灣大哥大、和信電信等公司,,核發如附表所列之0000000000號(遠傳電信)、0000000000號(泛亞電信)、0000000000號(台灣大哥大)、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和信電訊)共六支行動電話門號及SIM卡之事實,業經原審法院向泛亞電信、遠傳電信、臺灣大哥大、和信電信等公司查證屬實,並有各該公司所檢送之申請書、聲明書及同意書在卷足稽(原審法院93年度簡字第1943號卷第14、15、18、19、
26、29至31頁),被告亦自承申請書係伊填寫的,其上之「乙○○」簽名及指紋亦係伊所為等語在卷(本院第42頁)。綜參上開補強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前述自白之真實,堪認該部分自白應屬真實。
三、被告雖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為被告申請上開六支行動電話門號是否經由乙○○之同意?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經
交互詰問而結證稱:「被告主動告訴我說他有朋友在辦理手機,所以我才請他幫我辦理行動電話要自己使用。」、「我只是要請他(即指被告)幫我辦壹支手機要自己使用。」、「被告沒有跟我講要以我的名義辦手機換現金給我。」、「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申請書不是我簽名及按指印的,這些申請書我一直沒有看過,直到電信公司要我繳費用我才得知。」等語明確(本院卷第41、42頁),足見告訴人乙○○所委任之授權範圍應僅限申請一支行動電話門號且須交由其使用,而非申請上開六支行動電話以換取現金至明,是以該六支行動電話門號之申辦,應非經告訴人乙○○之同意,堪予確認。
㈡雖告訴人乙○○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有委任被告為伊辦理
「辦門號送現金」乙事,並於本院審理時,經被告提出委任書,詰問告訴人乙○○是否於91年12月份委託其辦理手機門號,告訴人乙○○亦稱是的(本院卷第39頁),然嗣後告訴人乙○○對於91年12月委託被告辦理手機乙事,已明確說明:我只是要請被告幫我辦壹支手機要自己使用等語,且觀諸附卷之委任書,係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請求撤回再議狀」例稿之背面書立,再者,該委任書中,告訴人與被告之筆跡墨色,核與92年6月13日簽立之和解書相同,即令告訴人乙○○亦指證:委任書是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和解之時才簽的,委任書只有簽名是我親自簽名,但內容不是我寫等語(本院卷第41頁),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之母親 劉玉華 於檢察官偵查時結證稱:委任書及和解書是去年伊陪告訴人來開庭後,被告要告訴人簽名,說他一毛錢都不給,當時伊沒有看到內容等語綦詳(偵查卷第13頁),足見告訴人乙○○所陳稱:上開委任書係92年6月13日和解時始簽名的乙情,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準此益徵被告係未經告訴人乙○○之同意而申辦上開六支手機門號,而事後企圖以由告訴人乙○○補簽委任書,而掩蓋其犯行甚明。況且,依前所述,告訴人乙○○縱有委任,依其委任之旨,乃僅授權代辦一支手機門號供自己使用,則被告逾越告訴人乙○○之授權範圍而所為,自屬未經有制作權人之同意而冒用名義之偽造行為,應堪認定。至告訴人乙○○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有委任被告為伊辦理「辦門號送現金」乙事,則係因思與被告和解,使被告能為其分擔部分其名義所積欠之電信費,而為迴護附合被告之說詞,與事實不符,自不能憑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㈢又查,告訴人乙○○於案發時,先僅發現被告冒名申辦遠
傳電信及臺灣大哥大二只門號,因此被告辯稱:該二門號係經告訴人同意申請,且告訴人每門號亦得佣金一千元云云;惟告訴人嗣後再發現被告另以相同方式向泛亞電信、和信電訊冒名申辦另四門號,且觀諸上開六只電話之申請書均記載以被告之租住處為帳單寄送地址,及住宅電話為聯絡電話,如被告確係受託,當毋庸隱瞞另曾代辦該四門號之事,更無須防止告訴人收取帳單而查悉冒用名義申辦手機門號之事,參諸上情,益顯見被告係未經告訴人乙○○之同意而申辦上開六支手機門號,至為明灼。
㈣此外,行動電話係通信工具,乃使用者付費,且又以秒計
費,其使用費用昂貴,告訴人乙○○豈有提供其名義申辦電話門號,而僅收取三百元之代價,而負擔其後他人通信所生之鉅額電信費用之理?是被告所辯:告訴人乙○○同意,請「小郭」代其辦理「辦門號送現金」活動云云,顯與常情有悖,自不足採。
㈤基上述各項證據綜合判斷,告訴人乙○○之指證,並無重
大矛盾瑕疵,亦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且核與事實相符,又經調查前述各項證據,已能補強告訴人乙○○指證被告之犯罪情節非屬虛構,能予保障告訴人乙○○之指訴被告犯罪事實之真實性,應可採信。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殊非可取。從而,被告之上開行使偽造文書、詐欺等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貳、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行動電話SIM卡,可供通訊使用,且在一定條件下具有可轉讓性,具有相當之財產價值,依電信公司一般定型化契約之約定,雖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之所有權仍屬於電信公司本身,卻得因私下之出售、轉讓行為而造成事實上所有權之移轉,得以刑法中詐欺取財罪之「物」論之。查被告與「小郭」者共同未經告訴人乙○○之同意申辦上開六支行動電話門號,被告甲○○因而獲得一千八百元之報酬,而「小郭」者則取得上開SIM卡之所有權,或得使用該SIM卡通信,未支付電信費而獲得財產上之利益,核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未論列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尚有未合,應予補充之。
二、被告未經告訴人乙○○之同意,冒用告訴人乙○○之名義填載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申請書,並在其上偽造告訴人乙○○之簽名及指印,交由「小郭」持之申辦行動電話門號,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㈠被告偽造「乙○○」署名、指印於各該私文書上,係偽造
該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均為各該偽造私文書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偽造各該私文書後進而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各該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亦不另論罪。
三、被告與綽號「小郭」之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先後多次共同詐欺取財、詐欺得利、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五、被告所犯上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應從一重論以詐欺得利罪,亦有未合。
六、又被告偽造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及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之易購同意書及專案同意書,並據以行使之犯行部分,雖未經公訴人起訴,然此部分與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亦得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參、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公訴人提出之各項證據及告訴人乙○○之指訴,核與事實相合,已足說服本院形成被告甲○○上開犯罪成立之心證。原審未予詳為勾稽全案證據調查所得,僅以告訴人乙○○證述曾委託被告辦理手機門號,而未詳予調查告訴人乙○○所委任之授權範圍,即遽認上開六支行動電話之申辦亦為告訴人乙○○所同意,而認被告有權代理不能成立犯罪,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容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採證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以期適法。
二、爰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冒名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以詐取財物、行動電話門號及SIM卡,獲取免費通信之利益,造成被冒用名義人名譽及信用之損害,影響行動電話公司對於使用者及門號管理之正確性,以及被告個人獲取利益一千八百元,及與其共犯「小郭」者獲取免費通信之利益為三萬三千九百二十一元,尚非鉅資,犯罪時間未長,即遭查獲等情,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如附表所示之申請書、聲明書及同意書上之簽名及指印,係偽造之印文或署押,爰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併予諭知沒收。至於附表所示之申請書、聲明書及同意書業經被告提出行使交付各該電信或電訊公司以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並經受理在案,已非被告所有之物,自不得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肆、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
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本案經檢察官徐松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2月2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志誠
法官林勝木法官蔡美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振豐中華民國94年12月28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電信公司│行動電話│申辦日期│申辦地點│偽造簽名及│積欠電話費│││名稱│號│││指印之私文│金額(新台│││││││書及其數量│幣)│├──┼────┼─────┼─────┼────┼─────┼─────┤││遠傳電信│0000000000│92.1.4(申│遠傳電信│行動電話服│7933元││1│股份有限││請書雖記載│台南西門│務申請書上││││公司││為91年,惟│特約服務│簽名及指印││││││應以電信公│中心│各1枚││││││司電腦資料││││││││記載之92年││││││││為準)││││├──┼────┼─────┼─────┼────┼─────┼─────┤│2│泛亞電信│0000000000│92.1.4│凱傑通訊│①用戶申請│5013元│││股份有限│││有限公司│書上簽名││││公司│││台南市大│及指印各│││││││同路1段│1枚│││││││225號1F│②手機加門││││││││號專案聲││││││││明書上簽││││││││名及指印││││││││各1枚││││││││││├──┼────┼─────┼─────┼────┼─────┼─────┤│3│台灣大哥│0000000000│92.1.4│台灣電店│①行動電話│10172元│││大股份有│││股份有限│服務申請││││限公司│││公司│書上簽名│││││││台南金華│1枚│││││││特約服務│②易購專案│││││││中心│同意書上││││││││簽名1枚││├──┼────┼─────┼─────┼────┼─────┼─────┤│4│和信電訊│0000000000│92.1.4│陽豪實業│①行動電話│共10803元│││股份有限│││有限公司│服務申請│(聲請簡易│││公司│││台南市金│書上簽名│處刑書誤載││││││華路3段│及指印各│為1803元)││││││110號2F│1枚││││││││②同意書上││││││││簽名及指││││││││印各1枚││││││││││││├─────┼─────┼────┼─────┤││││0000000000│92.1.10│昹旺通訊│①行動電話││││││(聲請簡易│台南市安│服務申請││││││處刑書誤載│和路2段│書上簽名││││││為92.1.4)│284號│及指印各││││││││1枚││││││││②同意書上││││││││簽名及指││││││││印各1枚││││├─────┼─────┼────┼─────┤││││0000000000│92.1.10│昹旺通訊│①行動電話││││││(聲請簡易│台南市安│服務申請││││││處刑書誤載│和路2段│書上簽名││││││為92.1.4)│284號│及指印各││││││││1枚││││││││②同意書上││││││││簽名及指││││││││印各1枚││├──┴────┴─────┴─────┴────┴─────┴─────┤│合計積欠電話費總額:33921元(聲請簡易處刑書誤載為2492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