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交易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易字第39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881號),嗣經本院合議改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如附件起訴書所載,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人認被告所涉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已與被告達成和解並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聲請狀一紙在卷足稽,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4年9月29日
書記官王靜敏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4年度偵字第1881號被告甲○○男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蘆洲市○○○路○○巷○○弄○
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3年6月29日17時許,駕駛車號00—8735號之自小客車,沿基隆市○○街內側車道,由南向北行駛,途經基隆市○○街○○號附近,在交岔路口前等紅燈時,突然發覺該自小客車底盤似有異狀,明知交岔路口前不得臨時停車,然為貪圖一時方便,竟欲立即下車察看。此時,本應注意後方車輛,並讓其先行,而當時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而貿然開啟該自小客車左前側之車門,適有乙○○騎乘車牌號碼000—350號之機車,後搭載其子 張書華 ,亦沿基隆市○○街內側車道騎乘,自後方同向行經該處,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致使該ME5—350號機車之右側把手與該3G—8735號自小客車之左前側車門發生碰撞,乙○○及其子張書華均因此滑倒,該車號
000—350之機車右側外殼亦因此受有損壞(毀損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乙○○受有右足第2至第5腳掌骨折脫臼等傷害,張書華則受有右小腿挫傷之傷害。甲○○於偵查犯罪職權機關發覺其為犯人前,即向到場警員自首其肇事,並進而接受偵訊。
二、案經乙○○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待證事實│├──┼──────────────────┼───────────────┤│一、│被告甲○○之自白│坦承前揭事實│├──┼──────────────────┼───────────────┤│二、│告訴人乙○○之指訴│前揭事實│├──┼──────────────────┼───────────────┤│三、│診斷證明書二紙及照片數幀│告訴人乙○○及張書華所受傷害│├──┼──────────────────┼───────────────┤│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一紙、道路交通事故│車禍現場狀況及調查情形│││調查報告二紙、現場談話記錄表一份及補││││充資料一紙││├──┼──────────────────┼───────────────┤│五、│道路交通事故報案人須知│被告自首│└──┴──────────────────┴───────────────┘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罪嫌。請審酌被告於肇事後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犯嫌前,留在事故現場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犯行,進而接受偵訊,此有承辦警員記錄之道路交通事故報案人須知一紙附卷可稽,合乎自首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4年7月13日
檢察官陳慧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4年7月18日
書記官林宜佳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