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3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353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33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丙○○連續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破壞剪壹把沒收。
事實
一、緣基隆市○○區○○路○○巷○號2樓建物為甲○所有,於民國(下同)94年1月8日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將客廳、廚房及其中二間房間出租予 李陳金霞 ,李陳金霞交付女兒 李明 如使用, 李明如 將上開建物大門鑰匙交付男友丙○○使用,惟甲○僅交付大門鑰匙及客廳、廚房、浴室之管理權,尚未交付各該房間鑰匙及管理權。詎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94年1月9日下午4時許,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破壞剪及非其所有,自該建物廚房內取出之刀子等兇器各1把,以前開破壞剪破壞甲○尚未交付之房間喇叭鎖,侵入竊取瓦斯爐具(含瓦斯桶)1組、床罩1件、被單2件、地毯1件等物品(價值共約3200元),得手後將上開物品帶回其位在基隆市○○區○○街○○巷○○號之住處使用。復於翌日(即1月10日)再至上開建物內,先著手拆下電視機、熱水器,欲俟機搬至他處,嗣於1月11日18時許,適為甲○返回該處當場發現,報警處理而未得手。案經甲○於
94年1月10日晚上10時許發覺房間內物品失竊報警處理,經警在現場扣得丙○○所有,供犯罪用之破壞剪1把、非丙○○所有之刀子1把、甲○所有,遭破壞之喇叭鎖1個;復於94年1月11日下午6時許,經甲○當場發現丙○○在場,報警後經丙○○同意,同警至其位在基隆市○○區○○街○○巷○○號住處實施搜索,扣得丙○○竊得之瓦斯爐具1組、床罩1件、被單2件、地毯1件等物品,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陳金霞、李明如、被害人甲○於警、偵訊之證述相符,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現場照片6張、贓物照片1張,復有刀子及破壞剪各1把扣案可佐,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三、按「上訴人受甲地郵局之委託,將其鉛子封固之郵袋運往乙地,在運送途中,對於該整個郵袋,固因業務而持有,但其封鎖郵袋內之各個包裹,仍為託運人所持有,並非上訴人所得自由支配,乃將鉛子封印拆開一部,抽竊袋內所裝包裹,實與侵沒整個郵袋之情形不同,應成立竊盜罪名。」、「侵占罪之成立,以侵占之物本屬自己所持有為要件,若行為人因原持有人對於財物之支配力一時弛緩,乘機取得移歸自己持有,即與侵占罪應具之條件不符,自應論以竊盜罪。」,最高法院分別著有29年上字第171號判例意旨、75年台上字第1041號裁判意旨可參。本案被告因其女友之母親向被害人租屋而得以進入基隆市○○區○○路○○巷○號2樓內使用甲○所有之電視、熱水器,惟前開物品仍屬甲○支配管理中,非被告所得自由支配,依前開判例、判決意旨,被告所為應成立竊盜罪。再被告之竊盜電視機、熱水器行為於未完成前經被害人發現而未得手,屬竊盜未遂,起訴書認被告前開拿取甲○所有之電視機、熱水器犯行成立侵占未遂罪,蒞庭檢察官認被告前開犯行成立侵占既遂罪,當庭變更之,均有未洽。惟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變更起訴法條為竊盜未遂,合先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竊取房間物品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竊取電視機、熱水器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2次竊盜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加重竊盜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圖小利趁機竊取他人物品、手段尚非暴戾、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被告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誡。扣案破壞剪1把,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依法宣告沒收。另刀子1把,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毋庸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56條、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
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9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敏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4年9月27日
書記官彭淑芳附論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