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基簡字第9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基簡字第995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孟達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11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孟達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不起訴處分確定」後補充「於前開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基簡字第5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月確定,現易服社會勞動中」。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於102年4月12日凌晨1時許」,後補充「(當日凌晨1時45分許為警臨檢查獲前)」。
㈢證據清單編號一之證據名稱「警詢時及偵訊時之自白」更正為「偵查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
此為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勒戒處所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即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俟強制戒治期滿釋放,再為不起訴之處分。惟依上揭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即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前曾受觀察、勒戒之執行,於102年2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自應依法追訴。
㈡核被告林孟達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命時所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之處遇措施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
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欠缺自我反省之心,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惟衡其施用毒品次數不多、頻率不繁,且犯後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其施用毒品僅戕害其個人健康,並未侵害他人權益,犯罪手段平和、反社會性程度較低,兼衡酌其學歷(高中肄業)、無業、家境勉持等智識、品行、生活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9月8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9月9日
書記官王心怡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1193號被告林孟達男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孟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2年2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20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4月12日凌晨1時許,在其新北市○○區○○○路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加熱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凌晨1時45分許,因其係列管毒品人口,為警在基隆市○○區○○路000巷0號「戰國網咖店」內查獲,復經警通知到局採尿送驗,結果呈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林孟達於警詢時及偵│被告親自採尿供警送驗之│││訊中之自白│事實,並坦承上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二│1.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於102年4月12日凌晨│││102年5月8日濫用藥物│1時50分許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驗報告1份。│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呈│││2.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足證被告確有上述施用甲│││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基安非他命之事實。│││編號:Z000000000000││││)1紙││├──┼───────────┼───────────┤│三│1.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份│之施用毒品犯行紀錄。│││2.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1份││││3.法務部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2年7月10日
檢察官張長樹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8月3日
書記官張富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