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6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63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孫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
0號、第13739號)及移送併辦(107年度偵字第485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楊孫國犯 結夥三人以上侵入住宅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行李袋壹個沒收。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楊孫國與 吳上興 (現由本院通緝中,俟緝獲後另行審結)、 謝瑞敏 (現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結夥三人以上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
6年7月10日上午11時4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巷○號 謝月娥 之住處,由吳上興、謝瑞敏向謝月娥佯稱要替其修理熱水器云云,引開謝月娥之注意力,楊孫國則未經管領權人之同意侵入謝月娥上開住處,接續徒手竊取謝月娥放置於住處房間抽屜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8萬3000元、勞力士手錶1支、金飾項鍊2條、金戒指6只、金耳環
6副得手後,旋即與吳上興、謝瑞敏逃離現場。嗣楊孫國又與吳上興、謝瑞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另共同基於結夥三人以上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聯絡,於同日下午2時24分許,在臺北市○○區○○街○○巷○號 楊胡麗華 之住處,由吳上興、謝瑞敏向楊胡麗華佯稱其等為淨水器廠商之員工,要為其檢修淨水器云云,引開楊胡麗華之注意力,楊孫國即未經管領權人之同意侵入楊胡麗華上開住處,接續徒手竊取楊胡麗華及其家人 楊志遠 等人存放在住處中之現金2萬5000元、金飾3套、鑽戒1只、臺灣銀行發行之紀念套幣2套得手後,隨即與吳上興、謝瑞敏逃離現場,3人並將2次行竊所得之珠寶、首飾等物品以6萬元變賣後,與竊得現金10萬8000元一併朋分,每人分得5萬6000元。嗣謝月娥、楊胡麗華發現有異,報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名稱㈠被告楊孫國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程序、準備程序及審理
中之自白(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3739號卷【下稱偵13739卷】第10至15頁、第18頁、第21至24頁、第163至168頁、本院106年度聲羈字第184號卷第24頁反面、本院106年度易字第630號卷【下稱本院易字卷】第31頁、第59至60頁、第74至75頁、第202頁、第230頁、第
242頁)。㈡證人即共同被告吳上興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程序及審理
中之證述(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3561號卷【下稱偵13561卷】第19頁、第32頁、第134至137頁、本院易字卷第75頁)。
㈢被害人謝月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106年度他字第3167號卷【下稱他卷】第10頁至第12頁)。
㈣被害人楊胡麗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見偵13561卷第193至195頁、他卷第35至37頁)。
㈤被害人楊志遠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4850號卷【下稱偵4850卷】第28至29頁)。
㈥證人即當日在現場目擊被告之人 林淑昭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他卷第30至31頁、第213頁)。
㈦證人即當日搭載被告等3人之計程車司機 石進旺 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證述(見他卷第214至215頁、偵13561卷第183至
185頁)。㈧監視錄影畫面擷圖12張(見他卷第42至47頁)。
㈨被告楊孫國持用0000000000門號之通信使用者資料(見他卷第173頁)。
㈩被告楊孫國持用0000000000門號之上網歷程記錄【遠傳行動
上網通聯報表】(見他卷第199至204頁)共同被告吳上興持用0000000000門號之通信使用者資料(見他卷第160頁)。
被告作案路線圖(見他卷第174至175頁)共同被告吳上興典當資料紀錄(見他卷第197頁)本院106年度聲搜字第608號搜索票(搜索吳上興)(見偵
13561卷第10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偵13561卷第11至17頁)。
扣案證物照片5張(見偵13561卷第46至48頁)。本院106年度聲搜字第608號搜索票(搜索楊孫國)(見偵
13739卷第49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偵13739卷第51至56頁)。
扣案證物照片7張(見偵13739卷第72至75頁)。
共同被告吳上興手機通訊軟體wechat對話記錄翻拍照片23張(見偵13561卷第57至80頁)。
當鋪查訪照片8張(106偵13561卷第204頁至第210頁)。
謝瑞敏持用0000000000門號之上網歷程記錄【遠傳行動上網通聯報表】(見偵13561卷第218至259頁)。
士林分局社子派出所106年7月10日竊盜案指認照片4張(見偵4850卷第39頁)。
採證照片監視器畫面8張(見偵4850卷第40至43頁)。
刑案現場勘查報告(見偵4850卷第56至59頁)。
楊胡麗華住宅竊案照片8張(見偵4850卷第61至62頁)。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以「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
築物」為其構成要件。此所謂「侵入」,乃指未經同意而進入;所謂「住宅」則係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本案被告竊取財物之存放地點,為被害人謝月娥、楊胡麗華之住處,自屬「住宅」。而被告復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本來我們是在現場做推銷,在差不多40公尺的時候,看到吳上興、謝瑞敏拜訪客戶先進去了,我就跟著進去,我喊他們,但可能他們沒有聽到,我就進去找他們;都是他們先進去,我看房間門沒有關,我才趁隙進去;我進去的時候叫門,對方並沒有回應我;我敲門問有沒有人在,當時他們在樓上,沒有人回應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74至75頁、第243頁),可見被告進入被害人謝月娥、楊胡麗華之住處,並未取得住居管領權人之同意。再查,證人即共同被告吳上興於偵查中證稱:依照彼此的分工,我和謝瑞敏去和住戶講話,楊孫國就去偷東西等語(見偵13561卷第135頁)。被害人謝月娥於警詢中證稱:當時有2名自稱熱水器工人要進來我家看家裡熱水器有沒有壞掉,我讓他們進到屋內;進來我家假裝要修熱水器的是吳上興與另一名不詳之人,被告則在我家前面鬼鬼祟祟探頭探腦等語(見他卷第11頁、第14頁);被害人楊胡麗華則於警詢中證稱:當時有2名男性自稱是淨水器廠商所派的員工要來我家檢修淨水器等語(見偵13561卷第194頁)。
益見被害人謝月娥、楊胡麗華僅有與吳上興、謝瑞敏2人交談,也僅同意吳上興、謝瑞敏2人進入其住處。而住居管領權人對於進入其住所之同意權,本能個別行使,被害人謝月娥、楊胡麗華對於吳上興、謝瑞敏之同意,不能擴張及於被告。是被告未經被害人謝月娥、楊胡麗華同意,進入其住處行竊,即該當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之加重要件。再被告與吳上興、謝瑞敏2人均在場共同參與分擔實施本案竊盜犯行,其等即屬結夥3人以上犯竊盜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款之結夥3人以上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與吳上興、謝瑞敏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於各處所竊取同一住居內不同財物之行為,係於密切接
近之時間及地點實施,侵害同一財產管領權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分別出於同一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別,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各論以一罪。另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但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各次竊盜行為,雖均同時該當侵入住宅及結夥3人之2款加重情形,然僅各自成立1罪。而被告分別在被害人謝月娥、楊胡麗華2人住處行竊之2次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公訴意旨雖未論究被告侵入住宅部分之行為,然此部分與經
起訴部分,係為同一次竊盜行為,有事實上一罪之關係,且本院於準備程序審理中,業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1款告知被告尚可能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之罪名(見本院易字卷第58頁、第63頁、第230頁),已予被告防禦之機會,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另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以107年度偵字第4850號移送本院併案審理之被告竊盜楊胡麗華部分事實,與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三、部分有接續犯之事實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審酌,均附此敘明。
㈣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累犯之成立,必須曾受徒刑之執行
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始足當之。如在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依刑法第78條第1項、第7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經撤銷其假釋者,因其刑罰尚未執行完畢,自無由論以累犯。又即使在假釋期滿後再犯罪,但嗣後假釋被撤銷者,依刑法第7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此罪亦不應論以累犯;「受徒刑之執行完畢」,除在監獄執行期滿者外,如為假釋出獄,須未經撤銷假釋者,其未執行之刑,始以已執行論。如假釋中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除假釋期滿3年而不得撤銷假釋外,得於假釋中更犯他罪案件判決確定後6月內撤銷假釋,而假釋撤銷後,其出獄日數不算入刑期內,仍須執行原殘餘刑期,自不能認假釋出獄後所餘之刑期已執行完畢,而論以累犯(最高法院102年度台非字第39
0號、107年度台非字第8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⒈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61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20罪、7月2罪、2月1罪、3月4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確定;⒉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190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⒈、⒉判決所宣告之刑,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
101年度聲字第124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3月,被告於100年2月8日入監執行上開應執行刑,指揮書執畢日為
105年12月10日(下稱前案),嗣被告於104年9月14日因假釋出監,惟被告於假釋期間內又再犯罪,並經於107年3月5日撤銷假釋,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執助午字第002098號發監執行假釋殘刑
1年1月13日,刑期自107年5月13日起至108年6月25日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附卷可查。則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前案之假釋經依法撤銷,揆諸上開見解,即不能認為被告行為時,其假釋出獄後所餘之刑期已經執行完畢而論以累犯,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偽造印文、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等前
科,有前開紀錄表存卷可查;以及被告2次竊盜行為,均同時構成「侵入住宅」及「結夥3人以上」2款加重要件,與僅構成1款加重要件之竊盜行為自屬不同;並考量被告徒手行竊之手段,竊取現金、多件首飾,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害非輕,及其與吳上興、謝瑞敏3人間,由吳上興、謝瑞敏負責引開被害人注意,由其進入被害人住處下手取物之個別參與程度,與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可見悔意,嗣後並與被害人之一之楊胡麗華達成調解(見本院易字卷第95頁),嗣雖僅向楊胡麗華給付5000元(見本院易字卷第205頁、第239頁),然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我在監所裡面,沒辦法請外面的人幫我賠償被害人,但警察查獲我時扣到的23萬元現金,雖然不是犯罪所得,還是希望可以用這些錢來賠償被害人;我也願意在出所的時候,每個月分期攤還被害人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43頁),足見其雖因在監執行,而有事實上之困難無法賠償被害人,然確有相當誠意之犯後態度;及其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狀況、工作經驗(見本院易字卷第
243頁、第76至77頁,為避免過度揭露被告個人隱私,不予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以示懲戒。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第4項定有明文。證人即共同被告吳上興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反正我們就是偷到的東西拿出來賣一賣,然後分一分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75頁)。是可知被告所竊得非現金之首飾、珠寶、紀念套幣等物品,應均已變賣為現金,依前開規定,該等變價所得,即應認定為被告等人之犯罪所得;至被告所竊得之現金,自無變價之問題。另按犯罪所得者,於被告與他人共同犯罪之情形,係以被告因犯罪而能實質支配之所得為限,並不能對其他共同正犯所支配之所得連帶沒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86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竊得現金與變賣朋分的價金,是我、吳上興、謝瑞敏3人平分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31頁)。
而本案被告竊得之現金為10萬8000元(計算式:83000+25
000=108000),被告所分得之現金即為3萬6000元(計算式:108000÷3=36000)。另證人即共同被告吳上興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賣的東西謝瑞敏可以分到2萬元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75頁),就非現金物品變得之現金,被告既係與吳上興、謝瑞敏平分,則其所分得之數額應與謝瑞敏同,亦為2萬元,被告就上開計算方式復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31頁)。是被告因本案2次竊盜行為所分得而可實際支配之犯罪所得,合計為5萬6000元(計算式:36000+20000=56000),除被告已賠償楊胡麗華5000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應予扣除外,其餘
5萬1000元(計算式:00000-0000=51000),應依同條第1項宣告沒收。另員警於106年9月12日對被告執行搜索時,雖扣得現金23萬元(見偵13739卷第5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然被告否認該等現金為本案犯罪所得(見本院易字卷第240頁),而現金來源多端,該款項復與本院上開認定被告所分得之數額不合,又無證據證明其為被告犯罪所得款項,即不能將上開現金認定為被告扣案之犯罪所得加以沒收。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既未扣案,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宣告於其犯罪所得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行李袋1個(保管字號:106年度保管字第1634號,見
本院易字卷第99頁),經被告於警詢中陳稱為當日行竊所使用(見偵13739卷第14頁);於審理中則陳稱係其所有(見本院易字卷第240頁)。雖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陳稱:行李袋沒有拿來裝偷到的東西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40頁),然其為警詢問時距離案發較近,記憶應當較為鮮明,應以其先前於警詢所述為可採,故該行李袋應認為係被告所有供犯本件竊盜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㈢至關於扣案之三星手機1支(見本院易字卷第99頁),被告
供稱於犯案當下未拿該手機聯絡本案相關事宜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40頁),又無證據證明係違禁物、專科沒收之物、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爰不予以宣告沒收。次按得沒收之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必於犯罪有直接關係者,始屬相當(最高法院51年台非字第13號判例意旨參照)。扣案之帽子、針織毛衣、背心、POLO衫各1件中(見本院易字卷第99頁),上衣及帽子雖經被告於警詢中供稱為其行竊時所著服飾(見偵13739卷第14頁),然畢竟難謂該等衣物與被告實施竊盜犯行有何直接關係,是亦不予以宣告沒收,均併此敘明。
㈣本案判決確定後1年內,被害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
定,就沒收物或追徵之財產,向檢察官聲請發還或給付。另扣案之現金23萬元,雖非被告犯罪所得,然經被告陳明願以之賠償被害人之損害,已如前述。檢察官於執行時宜予注意,俾使被害人得及時受償,附此敘明。
四、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廖彥鈞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林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9月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江哲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杜啓帆中華民國107年9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