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2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誹謗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228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輔佐人丙○○即被告之夫上列被告因誹謗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四五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意圖散佈於眾,而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與戊○○均為宜蘭縣○○鎮○○路「東方瑞士大樓」社區住戶。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五日九時許,丁○○在該社區地下停車場入口處巧遇同社區住戶乙○○時,竟意圖散布於眾,當場向乙○○傳述:「戊○○經常在地下室等我,要強暴、勒贖、恐嚇我;戊○○是無業遊民、流氓,」等語,足以毀損戊○○之名譽,且丁○○向乙○○傳述前開言詞時,因音量甚大,致使距離二、三十公尺早餐店內之該社區住戶甲○○亦有聽聞。嗣因乙○○於同日向戊○○詢問有無丁○○所述情事後,戊○○始悉上情。
二、案經戊○○告訴暨宜蘭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自警詢至偵審中均矢口否認有何出言誹謗告訴人戊○○之犯行,辯稱:九十三年十月十五日上午其均與其夫丙○○在一起,並未在社區地下停車場入口遇見乙○○,更無對乙○○講述如起訴書所指之各該言詞等語。然查:㈠前揭事實,迭據證人乙○○及甲○○自警詢至偵審中到庭結
證屬實,且互核證人乙○○及甲○○針對事發經過、當時各自之相關位置與所聽聞之言詞內容,亦皆契合一致。再者,證人乙○○於聽聞被告丁○○所為如事實欄所載之言詞後,旋於同日十四時許偶遇告訴人戊○○時,即向告訴人戊○○詢問是否與被告丁○○間有何過節,並告知告訴人戊○○本件事發經過等情,亦據告訴人戊○○及證人乙○○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到庭指證明確。從而,依證人乙○○及甲○○之翔實指證,再佐以證人乙○○於當日即向告訴人戊○○詢問、求證並告知事發經過之客觀情狀,皆足認定證人乙○○、甲○○及告訴人戊○○所為之證訴,咸與真實相符而非虛構甚明。
㈡被告丁○○所執:九十三年十月十五日整日均與其夫丙○○
在一起,並未遇見乙○○,更無與乙○○對談等辯詞,雖核與證人即其夫丙○○到庭結證:事發當日其輪休,不需至學校,故依慣例與丁○○送小孩上學後,便前往宜蘭市場採購物品,其等二人整日均在一起等語契合一致。惟證人丙○○乃被告丁○○之夫,基於其等之夫妻情誼,所為證言之證明力本屬薄弱,而難單憑證人丙○○所為證言,遽為被告丁○○有利之認定。另被告丁○○所提之卷附商家名片,亦僅得證明卷附各該商家之存在與營業內容,並無法據此證明被告丁○○係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五日與其夫丙○○共同前往卷附各該商家購物之事實。再者,證人丙○○復無法提出其任教學校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五日之簽到退資料,其與被告丁○○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亦因已逾六月而無法調取,總上均徵被告丁○○前開辯解,皆無任何具體證據可供佐考,實難率依其空言置辯,即認其所辯為真而可採信。
㈢綜上所陳,本件證人乙○○、甲○○與告訴人戊○○就事發
經過及各自所處相關位置等情,均為互核一致且未見有何誇飾、渲染情節之證訴,且經整體審查後亦無扞格不入之環節或矛盾悖於事理之跡象,當堪認定確與真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之辯解均無足採,其所為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之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即行為人知其所指出摘發或傳播轉述之具體事項,足以貶損他人名譽者,而仍意圖將具體事實傳播於不特定之人或多數人,使大眾知悉其內容而指摘或傳述。申言之,該當本條構成要件之前提,乃為須有毀損他人名譽之故意及將該具體事實傳播於不特定之人或多數人,使大眾知悉其內容之意圖,始足當之。準此,被告丁○○對證人乙○○傳述顯足以毀損告訴人戊○○之名譽之言語,又其直接對證人乙○○為傳述之行為,聲量非微而可使距離二、三十公尺處之證人甲○○明確聽聞其言談內容,主觀上亦可認具有散布於重之意圖甚明。是核被告丁○○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之誹謗罪。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同一社區之住戶,竟以言語暴力辱蔑告訴人,對告訴人名譽損害匪淺,犯後猶飾詞避責,情節匪淺,然綜參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與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慶祥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8月31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永勝
法官林楨森法官陳嘉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詹玉惠中華民國94年9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