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1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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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13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余鑑昌 律師被告丙○○訴訟代理人 黃豪志 律師當事人間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94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訴之變更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及同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第1項及第2項分別為:(一)被告應將坐落宜蘭縣○○鄉○○段○○○○號、地目建之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返還原告,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二)被告應將坐落宜蘭縣○○鄉○○段○○○○○號土地上建物2幢,建號為同段70之6、70之7,即門牌號碼為宜蘭縣○○鄉○○○路78、80號建物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返還原告,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嗣於本院審理中因發現錯植上開建物之建號,而更正訴之聲明第1項、第2項為:(一)被告應將坐落宜蘭縣○○鄉○○段○○○○○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面積651平方公尺)返還原告,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應將坐落於宜蘭縣○○鄉○○段○○○○○號土地上之建物2戶,建號為北富段364建號,即門牌號碼為宜蘭縣○○鄉○○○路78、80號建物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返還原告,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僅更正上開建物之建號,並未變更訴訟標的,揆諸前揭說明,應非訴之變更或追加,且被告就此亦未為抗辯,則原告前揭更正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意旨略以:兩造為兄弟關係,宜蘭縣○○鄉○○段○○○○○號土地及其上建物,係兩造之先父 黃金山 於民國49年9月、10月間向訴外人 黃生才 (已歿)購買,但因適逢土地重劃,並未立即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黃金山購買系爭1397地號土地後,旋於80年間興建建物(建物門牌號碼整編前為:宜蘭縣○○鄉○○路○○號,整編後為:宜蘭縣○○鄉○○○路○○○巷○號)。黃生才死亡後,黃金山為免子孫將來有爭執,乃於70年5月請黃生才之繼承人以買賣名義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及被告,但因原告當時年幼,故將系爭1397地號土地暫時登記予被告。另宜蘭縣○○鄉○○段○○○○○號土地上之北富段364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78、80號建物(為1幢建物兩戶門牌),為兩造之先慈 黃林阿 有於71年、72年間所出資建造,當時 黃林阿有 原意為兄弟1人1戶,但因原告當時年僅16、17歲,而該2403地號土地又於72年1月間由黃金山贈與被告,贈與原因是因被告當時已滿20歲,依照斯時法令規定,有農地可取得自耕農身分及加入農會,故黃林阿有以被告名義登記為建物之為原始起造人。惟被告係00年0月0日出生,而系爭1397地號土地買賣原因發生日期為70年5月14日,另系爭364建號建物,亦於71、72年間興建,當時被告剛滿20歲,且正服兵役中,顯無資力及動機購買系爭1397地號土地及興建系爭364建號建物。本件實為黃金山於49年購買系爭1397地號土地贈與兩造,於70年補辦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因原告年幼,故信託登記於被告名下,而系爭364建號建物亦為黃林阿有出資興建贈與兩造,因建物坐落之土地為被告所有,且原告當時年幼,故信託登記於被告名下。按信託人將信託財產登記於受託人者,信託人得隨時終止信託關係,而向受託人請求返還信託財產。本件系爭1397地號土地及364建號建物既屬信託財產,原告自得終止信託契約請求返還,故以93年12月30日之律師函終止本件信託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1397地號土地及364建號建物之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且應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並據此聲明:(一)被告應將坐落宜蘭縣○○鄉○○段○○○○○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面積65
1平方公尺)返還原告,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二)被告應將坐落於宜蘭縣○○鄉○○段○○○○○號土地上之建物2戶,建號為北富段364建號,即門牌號碼為宜蘭縣○○鄉○○○路78、80號建物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返還原告,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前揭第1、2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意旨則以:宜蘭縣○○鄉○○段○○○○○號土地及其上建物,確係先父黃金山於民國49年9月、10月間向訴外人黃生才購買,但並未存在信託契約,原告主張被告與先父黃金山就系爭1397地號土地存在信託契約,應負舉證責任。黃金山向第三人黃生才購買土地登記予被告,係一利益第三人契約,是黃金山的意思,不能僅以被告當時無能力買賣土地就推論信託契約存在。另宜蘭縣○○鄉○○段○○○○○號土地上之北富段364建號,即門牌號碼為宜蘭縣○○鄉○○○路
78、80號建物,是被告自己興建,當時先母黃林阿有確實有出資贊助,但被告16歲就外出工作,並非全無資力興建房舍,且當時係為結婚而興建該屋,所以系爭364建號建物及坐落之土地均為被告自己所有,被告與黃林阿有間並未存在信託契約。黃金山及黃林阿有相繼過世後,原告於分配遺產時曾表示他分得較少,但事實上父母對於遺產分配早就有計畫,不可能因為分配不均而導致有信託關係存在之情形,況原告分得之土地面積最大,不知原告為何起訴等語,並據此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宜蘭縣○○鄉○○段○○○○○號土地,係兩造先父黃金山於49年9月、10月間向訴外人黃生才購買,但因適逢土地重劃,未立即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黃金山購買系爭1397地號土地後,旋於80年間興建建物(建物門牌號碼整編前為:宜蘭縣○○鄉○○路○○號,整編後為:宜蘭縣○○鄉○○○路○○○巷○號)。黃生才死亡後,系爭1397地號土地由其子女 黃芳明黃芳裕 繼承,嗣於70年3月18日以買賣為由,移轉登記予訴外人 黃丁捐 ,再於90年6月2日以買賣為由,移轉登記予被告,現為被告所有,此有黃生才之印鑑證明、稅捐完納證明申請書、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94年4月29日羅第一(17)字第0940004197號函所附土地登記資料各1件及土地登記謄本1紙為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宜蘭縣○○鄉○○段○○○○○號土地於68年7月15日以農地重劃為由,登記予黃金山,嗣於72年1月21日以買賣為由,移轉登記予被告,現為被告所有;而宜蘭縣○○鄉○○段○○○○○號土地上之北富段364建號,即門牌號碼為宜蘭縣○○鄉○○○路78、80號建物,係於72年12月20日辦理建物第一次登記,並以被告為登記名義人,現為被告所有,此均有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94年4月29日羅第一(17)字第0940004197號函及同所94年6月7日羅第一(17)字第0940005715號函所附土地登記資料與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各1件及土地登記謄本1紙可證,同為兩造所不爭執,亦堪信為真實。
五、本件之爭點及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宜蘭縣○○鄉○○段○○○○○號土地係兩造之父黃金山所購買,信託登記予被告,而宜蘭縣○○鄉○○段2403地號土地上之北富段364建號,即門牌號碼為宜蘭縣○○鄉○○○路78、80號建物,亦為兩造之母黃林阿有出資興建,信託登記予被告,其現已終止信託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1397地號土地及364建號建物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就兩造所爭執事項進行整理後,協議出本件應審酌之爭點為:(一)被告是否基於與先父黃金山之信託關係,而持有系爭宜蘭縣○○鄉○○段○○○○○號土地?原告主張被告應將系爭139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返還並移轉登記予原告,有無理由?(二)被告是否基於與先母黃林阿有之信託關係,而持有系爭宜蘭縣○○鄉○○段○○○○○號土地上之建號北富段364建號,即門牌號碼為宜蘭縣○○鄉○○○路78、80號之建物?原告主張被告應將系爭364號建物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返還原告,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有無理由?茲分別判斷如下:
(一)被告是否基於與先父黃金山之信託關係,而持有系爭宜蘭縣○○鄉○○段○○○○○號土地?原告主張被告應將系爭13
9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返還並移轉登記予原告,有無理由?按所謂信託行為,係指委託人授與受託人超過經濟目的之權利,而僅許可其於經濟目的範圍內行使權利之法律行為而言。故於信託法施行前,信託關係應基於委託人與受託人間合意訂立信託契約始成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086號判決可資參考。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而信託係契約行為,原告主張信託關係存在,應就信託契約確已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若其先不能舉證,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012號判決亦可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終止兩造之先父與被告就系爭1397地號土地存在之信託關係,且該信託關係係於85年1月26日信託法修正公布前存在,則原告對此信託契約之存在,自應負舉證責任。原告主張此信託契約存在,係以被告當時年僅20歲,並無資力購地,並舉證人即兩造之姊妹甲○○知悉此情為證。然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父親黃金山曾經要出售系爭1397地號土地,如何分配沒有說的很清楚,但後來沒有賣出去,其餘堂兄弟都是土地先分給長子,被告就是長子,目前沒有聽說有長子把土地移轉給其他兄弟,不過有說以後要如何分配,當時討論出售後的價金由父母及兩造共同分配,但是我不知道要分配比例等語(見本院94年6月
30日言詞辯論筆錄),顯見黃金山並未有將系爭1397地號土地分配之具體安排,且證人甲○○之證詞亦無法證明被告與黃金山間就系爭1397地號土地存在信託契約。至被告當時年僅20餘歲,有無資力購地,與此部分信託契約是否存在無關,參照我國國情父母將土地購入後贈與登記予個別子女名下者所在多有,並非據此即可推論信託契約存在,是本院認原告就黃金山與被告就系爭1397地號土地成立信託契約,舉證尚有不足。況按契約終止權之行使,依民法第263條準用同法第258條之規定,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有數人者,該意思表示,應由其全體或向其全體為之,此為終止權行使之不可分性。倘契約當事人有數人,而僅由一人或向一人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自難謂已生終止契約之效力,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661號判決同可參考。本件原告主張於93年
12月30日以律師函終止兩造之先父黃金山與被告就系爭1397地號土地之信託契約,然黃金山之子女除被告外並非僅有原告1名,如欲終止信託關係,亦應由黃金山之全體繼承人共同為之,本件僅由原告單獨終止黃金山與被告間就系爭1397地號土地之信託契約,揆諸前揭說明,並不生終止信託契約之效力。是原告主張已終止信託契約,請求被告返還系爭139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並辦理移轉登記與原告,亦無理由。
(二)被告是否基於與先母黃林阿有之信託關係,而持有系爭宜蘭縣○○鄉○○段○○○○○號土地上之建號北富段364建號,即門牌號碼為宜蘭縣○○鄉○○○路78、80號之建物?原告主張被告應將系爭364號建物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返還原告,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有無理由?本件原告主張終止兩造之先母黃林阿有與被告就系爭宜蘭縣○○鄉○○段○○○○○號土地上之建號北富段364建號,即門牌號碼為宜蘭縣○○鄉○○○路78、80號之建物存在信託契約,參諸前揭說明,原告對此信託契約之存在,亦應負舉證責任。原告主張此信託契約存在,同係以被告當時年僅20歲,並無資力興建房屋,並舉證人即兩造之兄妹甲○○知悉此情為證。雖證人甲○○於本院言詞辯論中證稱:系爭364建號房屋本來就以被告名義為起造人,因為原告年紀小,沒有自耕農身分,當時那土地是農地,所以必須要有自耕農身分才能登記,建屋的費用是我母親黃林阿有出資的,她是賣掉其他房子再來建屋,我母親曾表示蓋好的房子將來兄弟1人1棟,我們家只有原告及被告兩兄弟,還有我共3名子女,但是當時兄弟感情還不錯,母親身體不大好,所以沒有注意到這情形,系爭364建號建物2樓鐵皮加蓋部分是原告出資興建,當時是我母親住在那裡,父親來來去去,還有原告及一些親戚,我母親大部分是由原告照顧等語(見本院94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
然系爭364建號建物於建造之初即以被告為原始起造人,原告對於均由兩造之母黃林阿有出資興建部分,並未提出具體證明,而證人甲○○之證詞亦僅能證明黃林阿有有分配系爭364建號房屋之意,但並不足以證明黃林阿有與被告就系爭364建號建物自始存在信託關係,而被告當時是否有資力建屋,亦與信託契約是否存在無涉。況縱黃林阿有與被告就系爭364建號建物自始存在信託關係,然按終止信託關係應由黃林阿有之全體繼承人共同為之,業如前述,本件僅由原告單獨終止黃林阿有與被告間就系爭364建號建物之信託契約,揆諸前揭說明,亦不生終止信託契約之效力。是原告主張已終止信託契約,請求被告返還系爭364建號建物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並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亦無理由。至兩造主張父母遺產如何分配始為公平云云,與本件是否存在信託契約之爭點無關,而遺產分配涉及主觀價值判斷,亦非本院得以審究斟酌,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院認原告主張被告與兩造之先父黃金山間就系爭宜蘭縣○○鄉○○段○○○○○號土地存在信託關係,另被告與兩造之先母黃林阿有就系爭宜蘭縣○○鄉○○段○○○○○號土地上之建號北富段364建號,即門牌號碼為宜蘭縣○○鄉○○○路78、80號之建物亦存在信託關係,舉證均有不足,而縱前揭信託契約存在,然亦應由黃金山與黃林阿有之除被告以外之繼承人共同為終止信託契約之意思表示,不得由原告單獨為之,故原告請求被告應返還系爭1397地號土地及系爭364建號建物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無理由,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31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郭顏毓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9月2日
書記官陳憲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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