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340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毒偵緝字第七七號、九十四年度毒偵緝字第七八號、九十四年度毒偵緝字第七七七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不經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十九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八九九號,及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九月十八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三四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依聲請裁定令其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對之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並與其另犯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及四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八月之竊盜案件接續執行後,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縮刑假釋出監,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悛悔,竟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下稱安非他命)抵癮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一月間某日起,至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五日某時許止,先後在其位於宜蘭縣○○鎮○○路○○○號住處及雲林縣○○鄉○○○路○○○號租屋處,同時吸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多次。嗣分別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六日十五時五分許、九十四年一月六日、九十四年七月十一日十六時三十分許及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十五時二十分許,在彰化縣○○鄉○○路臺十七線六十五公里處及其位於宜蘭縣○○鎮○○路○○○號住處,經警當場查獲、緝獲定期調驗採尿送鑑與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予以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及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後,均轉呈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後令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到庭供認不諱,復有彰化縣衛生局及銓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分呈嗎啡及安非他命之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共三份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足可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九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八九九號,及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九月十八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三四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依聲請裁定令其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對之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並與其另犯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及四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八月之竊盜案件接續執行後,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縮刑假釋出監,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則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行為,已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同時吸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等二罪名,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而其先後多次同時吸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抵癮之犯行,則因施用之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末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及竊盜案件,經各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及八月確定後,接續執行而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縮刑假釋出監,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事實,已詳前述,茲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重之。至被告自承其最後一次施用毒品之時間,係在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五日某時許在其上開住處施用之部分,起訴事實雖未論及,然因與其前揭有罪事實間,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當應併予審究,附此記明。審酌被告歷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新制所定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程序及刑罰之科處與執行後,仍有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抵癮之舉,顯見確已難憑己力戒除毒害,而有對之處以較長刑期俾求隔離戒毒之必要;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造成社會整體潛在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懲。
三、被告甲○○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六日遭警查獲時扣得之吸管一支,並非其所有供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明在卷,且乏證據證明為其所有並供施用毒品所用之器具;另其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遭警搜索所扣得之注射針筒四支,雖皆屬被告所有之物,然已經其堅詞否認均屬其供施打海洛因所用之器具等語綦詳,亦無證據證明皆屬被告供作施用海洛因之器具。從而,扣案吸管一支及注射針筒四支,因均無證據證明皆屬被告所有且供施用毒品之器具,自與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未合,爰均不併予諭知沒收,特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慶祥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8月31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陳嘉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詹玉惠中華民國94年9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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