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0號原告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曾文杞 律師被告卯○○訴訟代理人丙○○被告子○○
己○○庚○○戊○○丁○○寅○○○丑○○辛○○兼上一人之訴訟代理人癸○○被告壬○○
甲○○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業於民國94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卯○○、子○○、己○○、庚○○、戊○○、丁○○、寅○○○、丑○○、辛○○、癸○○、壬○○等人自將坐落宜蘭縣宜蘭市○○段八二之一三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份、面積三七平方公尺之一樓木造倉庫,編號B部份、面積九九平方公尺之一層RC造房屋(門牌號碼宜蘭市○○路○路○巷三二之一號),編號C部份、面積一八平方公尺之一樓磚造房屋,編號D部份、面積四平方公尺之鐵皮造雨遮,編號E部份、面積一九平方公尺之鐵皮造雨遮,編號E+F部份、面積二六平方公尺之混凝土平台,及編號G部份、面積三三平方公尺之鐵皮造車庫均予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捌萬柒仟捌佰壹拾伍元,並應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土地時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仟零陸拾玖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卯○○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其餘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陸拾柒萬貳仟元為被告卯○○、子○○、己○○、庚○○、戊○○、丁○○、寅○○○、丑○○、辛○○、癸○○、壬○○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柒萬肆仟元為全體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子○○、己○○、庚○○、戊○○、丁○○、寅○○○、丑○○、辛○○、癸○○、壬○○等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或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對上開被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之意旨:㈠坐落宜蘭縣宜蘭市○○段82之13地號土地為國有,並由原告
為管理人。又該土地經出租與訴外人 曹金榮 ,租期自民國86年1月1日起至88年12月31日止,租金按訂約當時公告地價總額及租金率百分之3計算,雙方訂有租賃契約書,並由被告甲○○擔任連帶保證人。曹金榮並於該土地興建如附圖所示
A、B、C、D、E、F、G部份、面積共計217平方公尺(其中E部份面積19平方公尺之鐵皮造雨遮,乃與E+F之混凝土平台所占用土地之面積係屬重疊)之建物或地上物。然依據租賃契約書第2條之約定,於租期屆滿時,租賃關係即行消滅,原告不另通知,承租人如有意續租,應於租期屆滿前一個月向原告申請換約續租,逾期未換約,視為無意續租。惟承租人曹金榮於上開租賃契約期限屆滿後並未依契約之約定辦理續約,亦未將土地回復原狀後返還於原告,且上開約定已發生阻止續約之效力,並無發生不定期租賃關係之情形,是曹金榮確已構成無權占有。嗣曹金榮於92年12月02日死亡,被告卯○○、子○○、己○○、庚○○、戊○○、丁○○、寅○○○、丑○○、辛○○、癸○○、壬○○等11人為其繼承人,除繼承上開建物或地上物外,亦應承受系爭租賃契約之權利義務。從而原告自得本於民法第767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前揭建物及地上物拆除後,將土地返還原告。
㈡原承租人曹金榮於租期屆滿後因繼續占有使用土地,顯無法
律上原因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亦使原告受有損害,故原告除依據上開租賃契約書第2條之約定外,亦得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曹金榮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又因被告卯○○、子○○、己○○、庚○○、戊○○、丁○○、寅○○○、丑○○、辛○○、癸○○、壬○○等人繼承曹金榮關於本件租約之一切權利義務,從而原告自得訴請上開被告連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㈢至被告甲○○因擔任系爭租賃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本件租約
又非屬定期保證,故不論該租約之期限是否屆滿,其依約均應連帶保證曹金榮之履行契約及賠償責任。且被告甲○○在本件原僅抗辯在租賃契約之期限屆滿後已不負連帶保證之責任,並未否認有擔任連帶保證人,是其嗣後改辯稱未擔任連帶保證人,但對於印章係遭其先生之哥哥或曹金榮擅自蓋印之事,又未舉證證明,則其所辯自不可採。
㈣為此聲明請求:
⒈被告卯○○、子○○、己○○、庚○○、戊○○、丁○○、
寅○○○、丑○○、辛○○、癸○○、壬○○等人應將坐落宜蘭縣宜蘭市○○段82之1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面積37平方公尺之一樓木造倉庫,編號B、面積99平方公尺之一層RC造房屋(門牌號碼宜蘭市○○路○路○巷○○○○號),編號C、面積18平方公尺之一樓磚造房屋,編號D、面積4平方公尺之鐵皮造雨遮,編號E、面積19平方公尺之鐵皮造雨遮,編號E+F、面積26平方公尺之混凝土平台,及編號
G、面積33平方公尺之鐵皮造車庫均予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87,815元,並自94年1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時止,按月給付原告4,069元。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之答辯意旨:㈠被告卯○○方面:先父曹金榮於台灣光復前即服務於鐵路局
,並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以抒解艱困生計,嗣後其並經原告同意在系爭土地上興建住屋。然原告迄至59年興建員工宿舍時,特意將先父所興建之曬穀場及住屋土地劃出區外,故被告自得主張先占及時效完成。且因曹金榮就系爭建物暨地上均有繳納稅金,自應享有地上權;此外曹金榮及被告卯○○於租期屆滿後亦陸續繳納租金,已構成不定期租賃關係,故並非無權占有。原告陳稱本件被告無地上權亦無優先承購權,顯然漠視民法之規範。爰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㈡被告甲○○方面:訴外人曹金榮與原告所定租賃契約之期限
已經屆滿,原告於租約期滿後仍繼續將土地出租,自與被告甲○○無涉。況且被告甲○○否認有於租賃契約書上簽名,租賃契約書上之印章應係被告甲○○先生之兄長或曹金榮在未經被告甲○○之同意下,擅自拿印章蓋印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㈢被告庚○○、子○○、己○○、丁○○、寅○○○、丑○○
、辛○○、癸○○、壬○○等九人(以簡稱被告庚○○等九人)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據其等之前到庭所為之陳述或所提書狀之記載:被告庚○○等九人均同意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地上物暨建物拆除,然因系爭土地於先父曹金榮死亡前即交由被告卯○○處理且移轉稅籍,故該建物或地上物自應由被告卯○○處理及返還。其餘繼承人自始均不清楚該土地及建物之情況,且於系爭租約之租期屆滿後或父親曹金榮死亡後,原告均未曾通知被告庚○○等九人,被告庚○○等九人亦未曾表示不同意返還土地,故原告請求被告支付使用補償金或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無理由。㈣被告戊○○方面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經查,原告主張坐落宜蘭縣宜蘭市○○段○○○○○○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並由原告為管理。又訴外人曹金榮與原告間就上揭土地訂有租賃契約,約定由曹金榮承租該土地並於土地上興建房屋,雙方最後一次續訂租賃契約書之時間為86年1月1日,約定租賃期間自86年1月1日起至88年12月31日止,租金則按訂約當期公告地價總額及租金率百分之3計算,如公告地價及租金額有調整時,應照原告之通知,自調整之月份起依調整後租金額繳付。承租人曹金榮並在系爭土地上建造如附圖所示A、面積37平方公尺之一樓木造倉庫,編號B、面積99平方公尺之一層RC造房屋(門牌號碼宜蘭市○○路○路○巷○○○○號),編號C、面積18平方公尺之一樓磚造房屋,編號D、面積4平方公尺之鐵皮造雨遮,編號E、面積19平方公尺之鐵皮造雨遮,編號E+F、面積26平方公尺之混凝土平台,及編號G、面積33平方公尺之鐵皮造車庫。嗣曹金榮於92年12月02日死亡,被告卯○○、子○○、己○○、庚○○、戊○○、丁○○、寅○○○、丑○○、辛○○、癸○○、壬○○等11人為其法定繼承人等情,已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租賃契約書、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參卷宗第6至19頁),復經本院勘驗現場並囑託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測量屬實,製有勘驗筆錄、複丈成果圖及照片附卷可稽(見卷第67至71頁),上開事實亦未經被告爭執,自堪認為真正。
五、本件之爭點及法院之判斷:然原告主張曹金榮所興建之建物暨地上物於租賃契約屆滿後即屬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被告卯○○、子○○、己○○、庚○○、戊○○、丁○○、寅○○○、丑○○、辛○○、癸○○、壬○○等人因繼承該租賃契約之一切權利義務,原告自得請求上列被告拆除該房屋及地上物後返還土地;且被告甲○○乃擔任系爭租賃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故原告亦得請求全體被告連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乙節,已為到庭之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經與兩造整理後,確認本件應審酌之爭點厥為:㈠被告卯○○、子○○、己○○、庚○○、戊○○、丁○○、寅○○○、丑○○、辛○○、癸○○、壬○○等人是否負有拆屋還地之義務?㈡原告得否向曹金榮之繼承人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被告甲○○是否曾擔任系爭租賃契約之連帶保證人,而應就原告請求不當得利部份負連帶給付之責?又原告得請求之數額為何?(見卷宗第95、127、148頁)。茲就各項爭點逐一判斷如下:
㈠爭點一、被告卯○○、子○○、己○○、庚○○、戊○○、
丁○○、寅○○○、丑○○、辛○○、癸○○、壬○○等人是否負有拆屋還地之義務?⒈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
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1552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對於原告為系爭82-13地號土地之管理人,其等繼承人曹金榮占用系爭土地並興建使用如附圖所示
A、B、C、D、E、F、G等部份之建物暨地上物等事實,因不爭執,然除被告子○○、己○○、庚○○、丁○○、寅○○○、丑○○、辛○○、癸○○、壬○○等九人於歷次到庭均已表示同意拆屋還地,及被告戊○○未曾到庭爭執外,被告卯○○則主張其係有權占用系爭土地,從而被告卯○○自應就其占有系爭土地係具正當權源之事證明之。
⒉惟查,被告卯○○雖抗辯租期屆滿後,曹金榮仍繼續使用系
爭土地及繳交租金,已成立不定期租賃關係,故基於該不定期之租賃關係自屬有權占有系爭土地等語(見卷第126頁)。然按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民法第451條固定有明文。惟該條文所謂租期屆滿須即表示反對之意思,始生阻止續租之效力,意在防止出租人於租期屆滿後,明知承租人就租賃物繼續使用收益而無反對之表示,過後忽又主張租賃關係消滅,使承租人陷於窘境,並非含有必須於租期屆滿時,始得表示反對之意義存在。故於訂約之際,訂明期滿後絕不續租,或續租應另訂契約者,仍難謂不發生阻止續約之效力,最高法院著有55年度台上字第276號判例可稽。本件依據原告與曹金榮所訂土地租賃契約書第
2條約定「租賃期間:自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一日起至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租期屆滿時,租賃關係即行消滅,乙方不另通知。甲方如有意續租,應於租期屆滿前一個月,向乙方申請換約續租,逾期未換約,視為無意續租。甲方未辦理續約仍為使用,即為無權占用,應繳納使用補償金,並不得主張民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適用及其他異議。」等語以觀(參卷宗第9頁),是項租賃雖屬定有期限,但於訂約之際,既已訂明期滿後如欲續租應另訂契約,參諸前揭判例之意旨,自足生阻止續約之效力,且被告卯○○又不否認於系爭租賃契約之期限屆滿後,並未與原告再為續約之事實,從而被告卯○○抗辯於租期屆滿後,已另成立不定期租賃關係云云,自非可採。
⒊次按定期租賃契約期滿後之得變為不定期租賃者,在出租人
方面係以有無即表示反對之意思為條件,而非以有無收取使用收益之代價為條件,故苟無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而未為使用收益代價之收取,其條件仍為成就,苟已即為反對之意思而為使用收益代價之收取,其條例仍為不成就(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820號判例可資參照)。執此,系爭租賃契約期滿後,因於訂約時已經載明如欲續約應另訂契約之約定,而生阻止續約之效力,仍不失為出租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是原告縱為使用收益代價之收取,定期租約期滿後變為不定期租賃之條件仍為不成就。況且,前揭租賃契約書第2條業已約定:「甲方未辦理續約仍為使用,即為無權占用,應繳納使用補償金」,故原告主張其於租約期限屆滿後,所收取共計56,310元之費用,係屬使用補償金性質,而非租金,即非無據。被告卯○○以此抗辯有不定期租賃契約存在,洵非正當。
⒋此外,被告卯○○復無法再就系爭建物或地上物取得占有係
基於租賃關係乙事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應認被告卯○○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未盡舉證責任,故原告主張曹金榮所興建如附表所示之建物暨地上物乃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應堪採信。
㈡爭點二、原告得否向曹金榮之繼承人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被告甲○○是否曾擔任系爭租賃契約之連帶保證人,而應就原告請求不當得利部份負連帶給付之責?又原告得請求之數額為何?⒈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亦有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可參。是以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主張訴外人曹金榮於租期屆滿後,未依約返還所承租之土地,其所興建之建物暨地上物已無權占用系爭如附表所示A、B、C、D、E、F、G、面積合計217平方公尺之土地,核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使用土地利益,復已造成原告無法使用遭占用土地之損害。又被告卯○○、子○○、己○○、庚○○、戊○○、丁○○、寅○○○、丑○○、辛○○、癸○○、壬○○等11人乃曹金榮之法定繼承人,均無出養或拋棄繼承、分割遺產協議等情事,依據民法第1148條之規定,自應全部繼受曹金榮此項給付義務,從而原告請由被告應連帶返還此項不當利益,洵屬正當。且曹金榮雖於生前即將系爭租賃關係之事務委任被告卯○○處理,並變更系爭建物之稅籍登記,有委託書及載明「納稅義務人曹金榮管理人卯○○」之房屋稅籍證明書各一紙足參(卷宗第
26、53、55頁),然此充其量僅屬曹金榮與被告卯○○間之約定,倘被告卯○○於委任期間有未盡委任義務之情事,致租期屆滿後未及向原告辦理續約或因未依約返還土地而需支付使用補償金等情,亦僅為委任人曹金榮或其繼承人是否依據委任之法律關係向被告卯○○主張權利之問題,然對於原告得請求曹金榮之繼承人支付不當得利之權利並不生影響,故雖有被告抗辯本件應由被告卯○○負責處理返還土地事宜,且其未妥適處理系爭租地之行為,乃與其餘被告無關,原告不應向其餘被告請求不當得利云云,自無可取。
⒉再者,被告甲○○乃為原告與曹金榮間租賃契約之連帶保證
人,負有連帶保證曹金榮履行契約及賠償之責任,此業經系爭基地租賃契約書記載甚明。雖被告甲○○否認有擔任該租約之連帶保證人,惟查,被告甲○○於94年01月24日本件尚未開庭之際即以書狀陳稱:因該租賃契約之租期已屆滿,保證人已免其責任,且因曹金榮已將系爭土地事宜全權委託其長女卯○○,故已與其無涉等語;另於94年01月18日再具狀表示:於88年租期屆滿後因原告未再要求伊擔任保證人,故已與其無涉等語;此外,被告甲○○於94年05月19日第一次到庭時亦陳述:「我們同意返還土地,但是違約金的部分我們認為沒有違約的事實,我們保證的期間只有那兩年,故請求駁回原告之訴。」「本件我們認為原承租人後來與原告還有不定期租賃關係,我們負的連帶保証責任已經因時間到期而屆滿。」等語(詳見卷宗第23、51、97至99頁),均未曾否認有擔任系爭租約之連帶保證人。且被告甲○○嗣後雖改詞抗辯其未曾擔任該租約之連帶保證人,惟乃陳述:「我以前是任職於菸酒店,我先生的哥哥和曹金榮很好,因為菸酒都是由他去買,所以印章會由他拿去用,所以我認為印章是我先生的哥哥或是曹金榮拿去用的,但我先生的哥哥和曹金榮都已經過世,所以這件事情沒有辦法證明。」、「(問:是否抗辯印章為妳所有,但遭妳先生的哥哥或曹金榮擅自拿去使用?)是的,他們拿印章去用時根本沒有問過我,所以我在收到法院的起訴通知時才知道這件事情。」(見卷宗第
149頁),亦即被告甲○○並未否認該租約上之印章為其所有,僅抗辯係遭盜用,是按諸文書本均非需本人親自簽名,如以蓋章方式亦無不可,且私人之印章,由自己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倘不能舉證證明其係被人盜用,其文書即應推定為真正(參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1
7號、74年度台上字第461號裁判意旨),故被告甲○○既自承印章遭盜用之事實已無法證明,即應認為其在系爭租賃契約書上擔任連帶保證人之記載係屬真正,故原告主張被告甲○○確有擔任該租賃契約之連帶保證人,自屬可取。且系爭租約雖訂有期限,且已經屆期,然因本件並無於租期屆滿後轉為不定期租賃之情事,已業於前述,自不生民法第755條債權人允許債務人延期清償之情形,是其保證責任,並不因租期屆滿而解免;況系爭租賃契約書第12條已約明,其應連帶保證曹金榮履行契約及賠償之責任,故被告甲○○所負之連帶保證責任,自包含曹金榮未依約返還土地所生之給付使用補償金或不當得利責任,故原告依據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甲○○應與其餘被告就其不當得利之請求部份負連帶給付之責,並無不合。
⒊然按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所定,建築基地之租
金,按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十最高額(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855號、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參照)。查本件原告與曹金榮於簽訂系爭租賃契約時,除就其等於租賃期間內雙方之權利義務詳為規範外,並已於租賃契約第2條約明:承租人倘未辦理續約仍為使用,即為無權占用,應繳納使用補償金等語,且該規定核與上揭法條及判例意旨相符,並無違反法律之強制、禁止規定,亦無何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情。是參諸占用系爭土地之建物或地上物均屬舊式建築,已有相當年數,且系爭壯一段82-13地號之土地乃鄰近鐵道,因火車往來頻繁,聲音吵雜,不適居住;惟前開土地步行約五分鐘可抵宜蘭火車站,交通堪稱相當便利,且鄰近之光復路及宜興路之商業機能尚屬完善,從而本院依據雙方原訂租約之租金數額,併依前揭判例所示內容,認原告請求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百分之三計算曹金榮或被告所受之使用土地利益,應屬適當。又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為7,500元,此有地價第一類謄本可稽(見卷宗第173頁),惟訴外人曹金榮或被告卯○○於租期屆滿後已繳交56,310元之使用補償金,此有原告提出之匯款收據6紙為證(卷第117至119頁),從而原告於扣除已收受之款項後,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89年1月1日起至93年12月31日止共五年之不當得利計187,815元〈計算式:(7,500元×217㎡×3﹪×5年=244,125元)-56,310元=187,815元〉,及應自94年1月1日起至被告返還土地時止,按月給付4,069元(即:7,500元×217㎡×3﹪÷12=4,06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又被告卯○○雖另抗辯曹金榮或其於租期屆滿後所繳納之金額應超過原告所稱之56,310元,惟其就此事實並無法提出任何事證,自無從採信。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所有權、不當得利、繼承、連帶保證契約等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卯○○、子○○、己○○、庚○○、戊○○、丁○○、寅○○○、丑○○、辛○○、癸○○、壬○○等11人應將坐落宜蘭縣宜蘭市○○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份、面積37平方公尺之一樓木造倉庫,編號B部份、面積99平方公尺之一層RC造房屋(門牌號碼宜蘭市○○路○路○巷○○○○號),編號C部份、面積18平方公尺之一樓磚造房屋,編號D部份、面積4平方公尺之鐵皮造雨遮,編號E部份、面積19平方公尺之鐵皮造雨遮,編號E+F部份、面積26平方公尺之混凝土平台,及編號G部份、面積33平方公尺之鐵皮造車庫均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87,815元,並應自94年1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時止,按月給付原告4,069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金額擔保之。
八、又就原告訴請拆屋還地部份,被告子○○、己○○、庚○○、丁○○、寅○○○、丑○○、辛○○、癸○○、壬○○等人於第一次到庭時,均已表示同意原告此項請求,然僅被告卯○○對此部份猶有爭執,致使兩造未能以無需支付不當得利之條件就拆屋還地部份達成調解,本院即需就原告與被告卯○○就此部份之主張暨答辯進行審酌,而其餘被告亦進而就原告請求不當得利部份再為爭執。又因被告卯○○就上述部份乃有為自己提出主張攻擊防禦之嫌,是本院參諸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3項之立法理由,認本件應由被告卯○○負擔較多之訴訟費用,較屬公允,附此說明。
九、裁判費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
中華民國94年8月31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邱景芬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9月2日
書記官莊怡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