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3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399號聲請人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鳳山分行法定代理人 蔡文堦
送達代收相對人甲○○○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聲請人於民國93年10月12日對相對人所發鳳山中山東路郵局第561號存證信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原址已查無相對人,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以致原件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業已提出本、存證信函及回執各乙件為證,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3月29日
民事鳳山分庭法官李代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4年3月29日
書記官鍾錦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