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73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
83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者,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簽帳單存根聯上偽造之「 林文彬 」署押壹枚及信用卡背面偽造之「林文彬」署押壹枚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在宜蘭縣○○鄉○○○路三之十二號其上班之臺灣馬谷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馬谷公司)打卡鐘旁置放員工信件處,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寄給其同事甲○○收受,內有甲○○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所申請之信用卡之信封(內有卡號4563XXXXXXXX1025之信用卡及密碼),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無人注意之際加以竊取,得手後,復利用馬谷公司員工旅遊保險資料得知甲○○之基本資料,即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八日上午,以電話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完成開卡手續。開卡完成後,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㈠先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八日上午八時三十四分許,持上開信用卡前往臺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臺北國際商業銀行)羅東分行設於宜蘭縣○○鎮○○路○○○號之自動櫃員機,以輸入該信用卡預設密碼之不正方式,預借現金而取得新台幣(以下同)二萬元(不含預借現金手續費六百五十元);㈡復於同日上午八時四十五分許,在上述處所,以相同方法,再預借現金而取得二萬元(不含預借現金手續費六百五十元);㈢又於同日下午四時四十八分許,乙○○先在該信用卡背面簽名欄偽造虛構之「林文彬」署押,隨即持前開信用卡前往位於宜蘭縣○○鎮○○路○○○號維揚福利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維揚公司)購買物品,再於不知情之店員所交付一式二聯簽帳單之存根聯私文書,偽造「林文彬」署押(該簽帳單並無複寫情形),以表示係「林文彬」本人至該特約商店購物並確認消費金額之意,再將該簽帳單持以交還特約商店,予以行使,致該特約商店之店員不疑有詐,誤以為係林文彬本人消費,陷於錯誤而交付等值之商品,乙○○因此詐得價值一千零五十九元之財物,足生損害於甲○○、「林文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及維揚公司;㈣再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晚間十一時二十五分許,持上開信用卡前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設於宜蘭縣○○鎮○○路○○○號之自動櫃員機,使用上開㈠相同之不正方法,由該自動付款設備預借現金取得一萬元(不含預借現金手續費四百元)。得手後,乙○○旋即將上開信用卡丟棄。嗣甲○○接獲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帳單後,報警而循線查悉上情。案經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下列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犯行:
(一)被告 陳國強 之自白;(二)被害人甲○○指訴;
(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對帳單、普卡消費明細暨收費收執表、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94年5月9日(94)聯卡會計字第192號函附之維揚公司簽帳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寄交甲○○信用卡郵政回執及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帶翻拍照片。
三、核被告竊取被害人甲○○信用卡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其持上開信用卡至自動櫃員機預借現金,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罪;其在信用卡背面簽帳單存根聯私文書上偽造「林文彬」簽名,再冒用「林文彬」名義刷卡消費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其在信用卡背面及簽帳單存根聯私文書上偽造「林文彬」簽名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前後三次以不正方法利用自動付款設備預借現金之行為,時間緊接,罪名及犯罪構成要件,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竊盜、不正利用付款設備、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簽帳單存根聯上偽造之「林文彬」署押一枚,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諭知沒收之;上揭信用卡背面偽造之「林文彬」簽名一枚,雖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應依同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三百十條之二,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慶祥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8月31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林楨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謝佩欣中華民國94年9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