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字第128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1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128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94年6月2日北監基二字第0940017715號函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在執業期中,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者,吊銷其營業小客車執業登記證及駕駛執照,並終身不得考領營業小客車駕駛執照。
理由
一、按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在執業期中,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者,吊銷其營業小客車執業登記證及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7條第2項之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又汽車駕駛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同條例第67條第1項、第68條亦規定甚明。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為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因在執業中犯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罪經警舉發:於執業期中,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判決有期徒刑5月確定在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2項、第67條第1項之規定,吊銷異議人大客車職業駕駛執照,且終身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
三、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因家中被人放置毒品,而遭法院判決有罪,如吊銷營業駕駛執照及執業登記證,將使異議人失業等語。
四、經查:㈠本件異議人對其於執業期中,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經
本院於93年11月25日,以93年度訴字第50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於94年1月11日確定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審閱無訛,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件在卷可稽,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2項、第68條之規定,應吊銷異議人營業小客車執業登記證及持有之含普通駕駛執照及職業駕駛執照在內之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並無疑問。
㈡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1項,對於吊銷駕駛執照
之駕駛人設有終身禁考之規定,依該條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曾依第27條第2項、第29條之2第4項、第35條第1項、第2項後段、第3項後段、第37條第2項、第54條、第6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62條第1項之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惟此所謂不得考照者,是否一律指不得考領遭吊銷之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法無明文,於解釋上不無疑問。茲分析如下:
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就有關吊銷駕駛執照後終身禁止考照
,係規定於該法第67條第1項及第4項,其中該條第4項係對於吊銷駕駛執照不得考領執照期間合計達6年以上者(即極嚴重之違規情形)之禁考規定,該條第1項則係採列舉方式規定,就其所列舉應終身禁考之情形而觀,其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2項、第29條之2第4項、第35條第1項、第2項後段、第3項後段、第54條、第6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62條第1項等,均不以營業小客車之駕駛人為限,即一般普通駕駛人或營業小客車以外車輛之職業駕駛人亦在規範範圍內,且均係以駕駛人有重大交通違規行為,或造成人員傷亡為要件。惟同條例第37條第2項則僅限於營業小客車之駕駛人,且不以駕駛人有交通違規行為為必要,而係以駕駛人犯刑事犯罪或有流氓行為為要件。
⑵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1至3項規定,於駕駛人
犯特定之罪或交付感訓處分時,禁止其辦理營業小客車執業登記,如駕駛人於取得營業小客車之駕駛執照後犯罪或有流氓行為者,則依其所犯者係何罪及是否經判決或交付感訓確定,而決定應對其處以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可知因營業小客車之駕駛載送乘客,與乘客長時間接觸,駕駛人品德之良莠直接攸關乘客安全,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特以第37條第1至3項規定,限制有特定犯罪或流氓行為前科者不得取得營業小客車駕駛執照,已取得執照後再犯罪或有流氓行為者,亦應吊扣或吊銷其執照。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1至3項之規定,專係針對營業小客車駕駛人之資格所為限制甚明。
⑶是故,衡諸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1項所列舉終
身禁止考照之情形,僅同法第37條第2項是專針對營業小客車之駕駛人為之,且非以駕駛人有重大交通違規行為為必要,而係以駕駛人犯刑事犯罪或有流氓行為為要件;及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2項係為保護乘客安全而對營業小客車駕駛之資格所為限制等法條意旨,應認營業小客車駕駛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2項所定之情形而遭吊銷駕駛執照者,為乘客之安全計,僅須限制該駕駛人再次取得營業小客車駕駛執照即可,似無限制其不得再取得其他種類之駕駛執照而一併剝奪其所有駕車資格之必要。此觀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對於持有營業小客車以外車輛之駕駛執照之駕駛人並無與該法第37條第1至3項相類似─即:以犯與交通違規行無關之特定刑事犯罪或有流氓行為者,即不得取得該等駕駛執照或已取得該等駕駛執照者應行吊扣或吊銷─之規定,益足明之。
⑷據上,本件異議人因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2項
後段之情形,而依同法第67條第1項,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者,所禁考者,應係僅指營業小客車之駕駛執照言,尚不包括營業小客車以外各級車輛之駕駛執照,異議人非不得再行考領其他種類之駕駛執照。
五、綜上,原處分機關就異議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2項之規定,僅吊銷異議人之大客車職業駕駛執照,未吊銷其營業小客車執業登記證,及對異議人所處終身不得考領各級車類駕駛執照之處分,於法不合,異議人之異議雖為無理由,原處分機關既有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該處分撤銷,另諭知適法處分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2日
交通法庭法官齊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4年8月2日
書記官潘端典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