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5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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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5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庚○○男18歲
己○○男19歲共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上列被告等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238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己○○、庚○○共同以強暴之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庚○○、己○○2人於民國93年10月25日22時許,與乙○○及戊○○、綽號「輝仔」、「黑豬」等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
4、5名已成年男性友人,在高雄縣○○鎮○○○路「代天府」之公共廁所外7、8公尺擺設有供人休憩之桌椅處聊天,於當日22時15分許,庚○○至上述廁所之男廁內,因聽見甲○○所在之廁所房間內有異聲,一時好奇,乃經由另一間廁所房間爬越隔間牆壁觀看,見甲○○手持1支注射針筒,乃誤認甲○○正在施打毒品,遂返回告知己○○廁所內有人在施用毒品,己○○、庚○○因厭惡施用毒品者,竟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前往上述廁所內,以腳踢甲○○所在之廁所房間門,喝令甲○○出來,並因甲○○未為回應,即大力踹開廁所門,強行將甲○○拖出上開公共廁所外之洗手台旁,質問甲○○是否施用毒品,庚○○復至上述廁所內之垃圾筒旁撿拾出注射針筒1支,問是否為甲○○所有,並要求甲○○交出藏放之毒品,雖甲○○否認有施用毒品行為,並將身上所有之證件、鑰匙等物品取出以釋嫌,並表示要離開,己○○強行拉住甲○○阻止其離去,並因認甲○○態度不佳,己○○、庚○○乃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對甲○○拳打腳踢,致甲○○受有頭部腦震盪、左側頭部挫裂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業據甲○○撤回告訴),己○○並搜尋甲○○之口袋,取出口袋內之證件、鑰匙及現金新台幣(下同)600元,然亦未見毒品,己○○乃返還甲○○之證件、鑰匙,甲○○並伸手取回現金600元。庚○○、己○○嗣告知甲○○不承認就報警,隨即由己○○拿取甲○○之證件,抓西路之馬路至位於介壽西路95號之幼葉檳榔攤,而以上開強暴之方法,剝奪甲○○之行動自由,庚○○、己○○至幼葉檳榔攤後向老闆 黃孫寶 系借筆紙抄寫甲○○之年籍資料,並要幼葉檳榔攤之老闆幫忙叫計程車將甲○○送醫後離去。嗣經甲○○報案,始獲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本件證人黃孫寶系、甲○○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其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依上說明,其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形,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如時間之間隔、有意識的迴避、受外力干擾、警詢或檢察事務官所作之偵查筆錄記載是否完整等情,法院應斟酌上列因素綜合判斷,亦應細究陳述人之問答態度、表情與舉動之變化,此一要件係屬訴訟法事實之證明,以自由證明為已足,且應由主張此項證據之人證明。惟此僅係確定上開陳述有無證據能力而已,至該證據具有證據能力後,其證據力之強弱問題,仍待法院綜合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所得,依法認定之。本件告訴人於警詢就妨害自由之過程,及共犯之人數,與其於法院審理時之證述已有前後陳述不符之情形,本院審酌其等於警詢中之證述距案發日較近,當時記憶自較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揆諸上開說明,其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揭規定,其於警詢中之證言自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庚○○、己○○固不否認渠二人於93年10月25日22時15分許,以腳踹開證人即告訴人甲○○所在之高雄縣岡山鎮「代天府」公廁之廁所門後,將甲○○帶至廁所外,並以手、腳毆打甲○○,致甲○○受有頭部腦震盪、左側頭部挫裂傷等傷害,並與甲○○至高雄縣○○鎮○○○路○○號「幼葉檳榔攤」,持甲○○之證件抄寫甲○○之年籍資料,請檳榔攤之黃孫寶系打電話叫計程車後離去等事實,惟否認有何妨害自由犯行,辯稱;渠二人僅係認告訴人甲○○在施用毒品,才踹門,告訴人是自己出廁所的,亦是自願同往「幼葉檳榔攤」,並未強迫告訴人等語。然查:
㈠被告2人以上述強暴方式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事實,業據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詳盡(見警卷2至3頁,偵卷15頁、本院卷3至8頁),核與證人黃孫寶系於偵查中證述:「當時我在檳榔攤前看到被告2人與甲○○一起過來,被告其中1人要我叫計程車,甲○○手上有傷,表情很恐懼,被告其中1有向抄甲○○住址,後來計程車來載甲○○離開,被告2人也離開。」等語(見偵卷14至15頁)相符,又被告2人確以告訴人施用毒品為由有踢門及強行踹開廁所門要求出告訴人出廁所,阻止告訴人離開時,並在廁所外毆打告訴人後,復帶同告訴人前往檳榔攤等情,此為被告2人亦不否認,並與證人乙○○及戊○○證述情節大致相符(本院卷59、62至63頁;78至80頁),被告 劉耀誠 甚且於警詢中曾坦承在廁所外有強行拉住告訴人阻止告訴人離去,並搜索告訴人褲袋之行為(見警卷7頁),此外並有高雄縣立岡山醫院、及李明達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各1紙附卷可參(見警卷25、26頁)。
㈡雖被告2人辯稱告訴人是自願出廁所說明、且未強迫告訴人
同至檳榔攤等語,而證人乙○○、戊○○亦分別證述告訴人是自願出廁所,告訴人係與被告2人係各自走到檳榔攤等語(見本院卷60頁、77頁),然此與證人黃孫寶系前述證述被告2人係與甲○○一起過來,甲○○表情恐懼等語並不相符,且以告訴人遭被告2人踢廁所門要求出廁所不果,進而踹開廁所門,嗣並遭被告2人毆打之情形,及告訴人期間一度欲離開劉耀誠伸手阻攔,及其後至檳榔攤恐懼之神情觀之,告訴人顯非自願離開廁所與被告2人同至廁所外,或自願同往檳榔攤,是被告2人上述辯解,及證人乙○○、戊○○之證詞,顯均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㈢按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1
項固有明文,然無偵查犯罪權限之人逮捕現行犯者,應即送交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刑事訴訟法第92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被告2人以上述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行動自由之行為,雖係起因被告庚○○觀看到在該廁所內之告訴人手持1支注射針筒,乃告知己○○廁所內有人在施用毒品,被告2人因而認告訴人甲○○係在施打毒品之故,此業據證人乙○○證述:「被告庚○○說要去上廁所,結果他跑出來說有人在裡面吸毒,…被告二人問告訴人有無吸毒,又進入廁所內拿出針筒…,大聲質問告訴人這是什麼,當時告訴人沒有回答,因告訴人不承認還要逃跑,被告二人出手打他,…」等語明確(見本院卷59頁),且與證人戊○○供述情節大致相符(本院卷78至80頁),而告訴人亦不否認被告2人確有質問其有無施用毒品,並取出注射針筒一支,再三告知不承認吸毒就要報警要求告訴人交出毒品(見警卷3頁、本院卷52至53頁)。然告訴人否認有施用毒品行為,且告訴人於93年11月9日經警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之陰性反應,有尿液代碼對照表、高雄縣政府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各1份在卷可證(附於偵卷6頁),再被告2人亦未將告訴人送交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反擅自毆打告訴人,以上述強暴方式強行限制告訴人行動自由,是縱被告2人係因誤認告訴人施用毒品致犯本案,亦無礙被告2人妨害自由犯行之成立。
㈣至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被告係夥同十幾名男子共同將
其拖出廁所,並圍住不讓其離去,且去檳榔攤是被告2人夥同另一名男子強制帶同其過去等語(見本院卷52、57頁),然告訴人於警詢中已明確供述是被告2人將其拖出廁所,並質問其為何吸毒,並於毆打後將其強制帶往附近的檳榔攤等語明確(警卷3頁),核與證人乙○○、戊○○證述整件事只有被告2人與告訴人有發生衝突,其他朋友甚且有出言制止被告2人等節相符,佐以一般警詢時離案發時間較近,對案發經過記憶較清晰之常情,堪認告訴人此部分之證述,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確有以上述強暴方式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無疑。
三、核被告庚○○、己○○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以強暴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被告2人,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公訴人雖未於起訴法條中論及被告所涉之刑法第302條1項妨害自由罪,然因其於起訴事實中已敘明被告2人有強押告訴人之妨害自由行為,是公訴人僅以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嫌起訴被告,顯係認被告等妨害自由之犯行為強盜罪之事實上一罪之故(至本院認被告並不構成強盜罪理由,詳於後述),是被告2人上開妨害自由之犯行,仍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加以審理。爰審酌被告2人,共同以強暴方法剝奪他人之行動自由,造成告訴人身心受創,犯後否認犯行,並考量被告2人誤認告訴人施用毒品之犯罪動機、目的,及其智識程度,及被告2人與告訴人業已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5萬元,有和解書一份在卷可證(附於本院見90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庚○○、己○○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3年10月25日22時15分許,見告訴人甲○○進入高雄縣岡山鎮「代天府」公廁內,渠等跟隨在後以腳踹開前開廁所門,以手、腳毆打之方式,致使告訴人甲○○不能抗拒,而強取甲○○身上之現金600元得手,因認被告庚○○、己○○另涉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在我國刑事訴訟法上,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不得以被告之抗辯或反證不成立,即無視於積極證據資料不足之事實,而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此觀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482號、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意旨自明。
㈢公訴人認定被告2人涉犯上開強盜犯行,無非以證人即告訴
人甲○○之證述為其論據。訊據被告2人堅決否認有何強盜告訴人甲○○之犯行,辯稱:渠2人未搜尋告訴人身上之物品,更未強盜告訴人現金600元,渠2人只是因告訴人施用毒品,因被告劉耀誠父親在吸毒,特別討厭吸毒的人,才會要告訴人承認吸毒,抄告訴人資料也是準備報警用,只是後來怕麻煩,且告訴人說不會再吸毒,才沒有報警等語,經查:
⒈被告2人係踹開廁所門,強拉出告訴人,質問告訴人是否施
用毒品,並要求告訴人交藥(毒品之俗稱)交出來,並於告訴人出示身上物品否認有施用毒品時認告訴人態度不佳,共同毆打告訴人,後劉耀誠並搜告訴人之褲袋,取出現金、證件、鑰匙,嗣經告訴人伸手抽回現金600元時,被告己○○並主動歸還證件、鑰匙之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於本院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證述:「被告庚○○、己○○將伊拖出廁所洗手台外的空地,說我吸毒,要我交藥(即毒品)出來,被告2人要我交藥出來,我說我身上沒有毒品,自行將身上物品取出證明,‧‧,被告2人就徒手毆打我,搜索我身上財物證件,後來還我證件,我自行收回財物」(見警卷3頁);「我沒有承認吸毒,被告2人‧‧有搜刮我身上財物,將錢、證件、鑰匙取走,‧‧被告己○○將錢、證件、鑰匙拿在手上,我與他面對面都站著,我叫他還給我,他沒有還,我就伸手從他手中抽出600元,‧‧證件與鑰匙是被告己○○主動還給我的。我抽錢回來,被告己○○沒有阻止我抽回或是要把錢搶回去。‧‧被告2人還說我不承認吸毒就要報警,後來被告2人強拉我至檳榔攤,並向檳榔攤人員借紙筆抄我資料」等語明確(見偵卷14頁,本院卷53、55頁)。雖被告2人否認有何搜尋取出告訴人褲袋內物品行為,且證人乙○○、戊○○亦證稱是告訴人自動將取出口袋物品供被告2人觀看,或被告2人並無任何搜索告訴人褲袋內物品行為(見本院卷62、79頁),然被告劉耀誠於警詢中業已自承於毆打告訴人後,確有動手搜甲○○的口袋,但沒有搜到毒品(見警卷7頁),顯見被告2人確有於告訴人主動出示身上物品後,復毆打告訴人,並由被告己○○動手搜索告訴人口袋,並取出口袋內證件、鑰匙及現金600元,被告2人此部分之辯解,及證人乙○○、戊○○之證述,與事實不符,自難採信。
⒉本件被告2人固有前述妨害告訴人自由、毆打告訴人,被告
己○○並動手搜索告訴人口袋,並取出口袋內證件、鑰匙及現金600元之舉,然此乃係被告2人誤以誤認甲○○係在施打毒品之故,業如前述,再被告劉耀誠搜告訴人之褲袋,取出現金、證件、鑰匙,嗣經告訴人伸手抽回現金600元時,被告己○○並主動歸還證件、鑰匙等情,業經告訴人證述如前。倘被告2人果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刻意謀議,尾隨告訴人進入廁所,並藉口告訴人施用毒品,以強拉、毆打告訴人之強暴方式,強盜告訴人現金600元,實難想像被告己○○會任由告訴人抽回現金,未予阻止,並主動歸還告訴人證件、鑰匙,佐以被告2人一再要求告訴人交出毒品之過程,與一般以強暴脅迫方式搶取被害人財物後離去之強盜案件作案模式大相逕庭,及告訴人延遲至案發後近2星期方報案,亦有違一般遭遇強盜案件被害人立即報案之常情,堪認被告2人僅係為查證告訴人身上有無藏放毒品,始搜取告訴人身上現金600元及證件、鑰匙,更遑論被告2人嗣即將告訴人之財物歸還,是被告2人並無基於不法所有意圖之犯意聯絡而強盜告訴人甚為明確。
⒊至告訴人另證述其身上之現金是1100元,後來由被告己○○
手上抽回現金,其嗣後清點抽回的錢僅600元發現少了500元,不知被告己○○藏到哪裡後等語,然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其由被告己○○處拿回500元(偵卷14頁),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數額,已不相符,再以告訴人上述證述搜尋口袋後,被告己○○將現金、證件、鑰匙拿在手上,與其面對面站立,其要求被告己○○將錢歸還,被告己○○沒有還,其乃伸手從被告己○○手中抽錢回來之動作觀之,被告己○○並無另行藏放現金之動作,是告訴人此部分之證述,顯有矛盾,而有瑕疵,佐以一般人對於自己身上之現金數額,有記憶不清或錯誤情形,實所常見,告訴人此部分既有上開瑕疵,且不能排除有誤記金額可能,自不足為不利被告2人之依據。
⒋是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2人有何刑法第328條第1項
強盜犯行,原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被告前開論罪科刑之妨害自由部分,有事實上一罪之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庚○○、己○○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3年10月25日22時15分許,見告訴人甲○○進入高雄縣岡山鎮「代天府」公廁內,渠等跟隨在後以腳踹開前開廁所門,以手、腳毆打之方式,毆打甲○○,致其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左側頭部挫裂傷等傷害(起訴書漏載),因認被告庚○○、己○○涉犯第277條第1項之罪嫌。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又檢察官於起訴事實中已敘明被告2人有以手腳毆打告訴人,證據中列明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將被告傷害行為致告訴人受上述傷害列為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32頁),且告訴人於警詢中業已合法提出傷害告訴(見警卷3頁),雖檢察官認該傷害行為乃強盜行為所由生,為強盜行為之一部,而未於起訴之論罪法條中敘明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然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仍於本件起訴範圍內,核先敘明。
㈢被告2人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惟被告2人涉犯
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當庭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揆諸前開說明,原應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然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被告前開論罪科刑之妨害自由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4月28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施柏宏
法官洪能超法官陳億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4年5月3日
書記官林國龍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