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九七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己○○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七一八號、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一八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殺人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 陸年 ;扣案之水果刀壹支沒收。
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五月二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九日判決確定,並於八十七年五月四日執行完畢。
二、緣乙○○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凌晨零時五十分許,來到苗栗縣苗栗市大同里西勢美南之私娼寮,欲找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久 」之女子,因不知「阿久」南三十五號旁邊之老娼戊○○,詢問「阿久」住在哪一間,戊○○告知該女子住在門前有台階之西勢美南三十五號這一間,乙○○聽完就走上台階用腳踢三十五號之鐵門三下,戊○○見狀從椅子起來罵乙○○有種再踢看看,乙○○回應踢就踢,蹲在戊○○旁邊之甲○○亦站起來,斥責乙○○為何對戊○○講話如此沒禮貌,於是甲○○基於傷害之犯意,先徒手毆打乙○○,二人隨即發生互毆,乙○○因體格較為瘦弱不敵,竟頓萌殺機,明知人之胸、腹部是屬於人體之重要部位,倘以利刃刺之,將傷及內部肝臟等重要器官,危及人之生命,竟以右手從其身體右邊抽出一支水果刀,往甲○○之胸部及腹部刺去,共刺四刀,其中一刀深及甲○○腹腔內,戊○○見狀相當害怕,拿起椅子往乙○○身上丟過去後,立即跑進屋內把門關起來,並打電話叫其友人丁○○回來,而甲○○被刺後處於劣勢,於是忍痛跑到該條巷子放掃把處,隨手拿起一支長約一百多公分、直徑約五公分之棍子(因未扣案,無從證明係木棍或是鐵棍),反擊乙○○幾下後,終因血流不止,無力繼續鬥毆而罷手,自行從該巷子南邊離開騎機車前往附近之大千綜合醫院就診,到醫院時幾呈休克狀態,因右上腹穿刺傷,傷及肝臟、橫隔膜、併右側氣血胸,經該醫院緊急行傷口縫合及胸管引流手術後,生命徵象呈現不穩定,再轉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以下簡稱臺大醫院)救治,經該醫院施以小腸切除、肝臟修補及橫隔膜修補手術後,始挽回一命,倖免於難。至乙○○則受有左手第三、四指伸指肌腱斷裂、頭部外傷、左手、右腕、左肘、左膝挫傷、胸部挫傷、右膝挫擦傷等普通傷害,乙○○殺傷甲○○後仍在兇案現場逗留,丁○○趕回現場後,要求乙○○將兇刀放下,乙○○將兇刀丟在地上後,從該巷子北邊離開,自行前往苗栗市弘大醫院接受擴創及肌腱修補手術。至丁○○則以電話向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南苗派出所報案,正在巡邏之警員丙○○據報後趕到現場後,丁○○將乙○○丟棄之水果刀一支,交給警員丙○○予以扣案,因在現場附近找不到乙○○,暫回派出所並調乙○○之口卡片給丁○○指認,經丁○○指認無誤,再循線查獲乙○○。
二、案經甲○○、乙○○分別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被告乙○○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殺人未遂之犯行,辯稱:伊因遭受被害人甲○○持鐵棍毆打倒地,為求自衛,隨地拾起不明物體閉著眼睛亂揮抵擋,不知如何刺到被害人甲○○,伊沒有要殺被害人甲○○之故意云云。經查:
(一)被告乙○○上開殺人未遂之犯行,除據被害人甲○○迭於警詢時及檢察官偵查中指訴綦詳外,並於九十三年二月四日本院履勘現場時指稱:「案發當時我蹲在E點,在跟戊○○講話,因為我是來找丁○○,丁○○不在,所以蹲在那裡與戊○○講話,後來乙○○從北邊走過來踢三十五號的門,他有先問某個人是否在,戊○○說不在,戊○○在E點旁邊一張小椅子坐著,戊○○跟他說不在,乙○○就開始踢門,戊○○站起來,我也跟著站起來,乙○○就用右手把他的衣服拉起來,從右邊抽出東西往我身上刺,我被刺好幾刀,就跑到三十六號(F點)那邊拿起掃把就打他,我身上血是噴的,打他幾下之後,我就往南邊左轉出去,騎機車準備去大千醫院。」等語明確(參見本院審理卷第七十八頁背面、第七十九頁);復於九十三年九月九日本院審理時明確指稱:「(問:用何東西打乙○○?)木棍,他刺我之後,我就隨便跑到放掃把的地方,拿起一支木棍,那邊放很多掃把。」、「(問:拿木棍打他哪裡?)肩膀。」、「(問:何人先動手?)我先動手,用手打他。」、「(問:為什麼庚○○沒有看到你用木棍打他?)我跑過去放掃把的地方,她可能想說我要打乙○○,她就跑進去。」、「(問:後來你如何離開?)我被打的沒有力量,看到一個人騎機車在那邊,我向他借,他說不行,我就把他推倒,我就騎機車去醫院,到醫院時快要昏倒。」˙˙˙「(問:你是去拿了棍子,再回來打他?)對。」、「(問:你拿棍子的時候,他刺你了沒有?)已經刺了。」、「(問:你去拿棍子時,有無看到庚○○?)我不曉得,沒有注意。」、「(問:你拿棍子打乙○○時,戊○○是否還在?)不曉得。」、「(問:木棍多長?)約一百零九公分,直徑約五公分,材質是竹的,類似拖把的柄。」、「(問:你是拿那個棍子打他的肩膀?)是。」、「(問:可是,他的傷是手?)我打他幾下,確實傷到哪裡,我不確定。」˙˙˙「(問:你去拿掃把時,被刺幾下?)好幾下。」、「(問:你拿掃把打他,有無再被刺到?)沒有。」、「(問:乙○○說是你用棍子先打他,他才刺你的?)不是,我是先動手,空手跟他打。」等語明確(參見本院九十三年九月九日審判筆錄第三十八頁至第四十一頁)。至被害人甲○○上開遭被告乙○○持刀刺傷之陳述,從下列證人戊○○、丁○○、庚○○及丙○○之證詞,亦可得到證明,茲分述如下:
(1)目擊證人戊○○於九十一年十月二日向檢察官證述:「(問:當日有無看見打架情形?)有,當日拿刀子之人向我問路,我告訴他那一間之後,他用腳踢門三下,我向另一人被他刺傷之人說不能踢門,後來即見拿刀之人往另一人肚子上刺,流很多血,˙˙˙。」等語(參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七一八號偵查卷第四十九頁背面、第五十頁);復於九十三年二月四日本院履勘現場時證述:「案發當天我坐在E點小椅子上,乙○○從北邊走過來,問我找『阿久』在哪裡,我說在這一間,他問完後就踢鐵門,踢三下,我就罵他,我跟你講,你幹嘛踢門,他就從身體右邊將刀子抽出來,往甲○○身體插下去,抽出來又要再插甲○○,我就用椅子丟向乙○○擋住他,我就從B點跑進去,把門關起來,後來的事我就不知道,在裡面我打電話給丁○○叫他回來,隔了約二十分鐘左右,丁○○才回來,丁○○回來我才出來,那時乙○○還站在D點,手中還拿著刀,丁○○叫乙○○把刀放下,他才把刀放下。」等語(參見本院審理卷第七十九頁);又於九十三年九月九日到院接受交互詰問時證述:「(問:妳當時所看到的情形?)乙○○從那邊走過來,問我某某人住哪間,我說住那間,他用腳踢三下,我就站起來罵他,為什麼我說那間,你就踢三下,甲○○也站起來,他就不高興,拿刀子刺甲○○,又刺一下,我看到害怕就跑進去不敢出來。」、「(問:妳再出來時,看到的情形?)看到警察,乙○○拿著刀子,丁○○叫他放下。」、「(問:妳再出來時,甲○○有無在現場?)沒有。」、「(問:他如何離開?)我不知道。」、「(問:妳住在幾號?)西勢美三十六號。」˙˙˙「(問:三十六號就有五間?)對。」、「(問:履勘現場時,妳說住在三十五號?)我住那邊,租的房子在三十六號。」˙˙˙「(問:依照苗栗分局編造的私娼寮名冊,妳是負責人?)以前是。」˙˙˙「(問:妳看乙○○刺甲○○之前,他們有無說什麼?)先前乙○○說他有跟一位太太不知怎樣,他才來找他,那個太太就是住在甲那戶,但那太太在一小時以前已經回來了,後來乙○○問我那太太住哪裡,我好心跟他說,他就踢她的門。」、「(問:那個人就是阿久?)對。」、「(問:乙○○拿刀子刺甲○○之前、或是之後、或是當時,乙○○有無倒在地上?)沒有。」、「(問:乙○○踢門時,妳有無罵他?)沒有,我是說你怎麼踢人家門。」、「(問:甲○○有無說話?)有,罵他幾句,他幫我說,勸他不要這樣子。」、「(問:有無罵三字經?)沒有,只有說不要這樣。」、「(問:當時為何刺甲○○,沒有刺妳?)我站的較遠,那時我拿椅子去擋。」等語明確(參見本院九十三年九月九日審判筆錄第二十頁至第二十六頁)。
(2)目擊證人庚○○於九十一年十月二日向檢察官證述:「(問: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約凌晨零時許,於苗栗市○○路見到爭吵情形?)是的,當時我見到二人講話均很大聲,後來另一人自腰部拿出一把水果刀往另一人刺一刀˙˙˙。」等語(參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七一八號偵查卷第四十九頁背面);復於九十三年二月四日本院履勘現場時證述:「案發當天,我從三十七號鐵門(G點)出來要倒垃圾,就看到乙○○、甲○○二人在吵架,甲○○站在A1靠南,乙○○站在A2靠北,他們講客家話,我聽不懂,我看到乙○○從腰際拿出水果刀,刺向甲○○,甲○○就往南邊跑,我就進去三十七號裡面,戊○○那時也站在A1靠南,後來警察敲門我才出來。」等語(參見本院審理卷第八十頁);又於九十三年九月九日到院接受交互詰問時證述:「(問:妳所看到的情形?)他們兩個在吵架,他們講客家話,我聽不懂,他們比來比去,後來我看到乙○○從腰際拿出刀子刺甲○○的腰,他們有打來打去,甲○○從我旁邊跑
過去,我看到他身上留很多血,我就跑回我家。」、「他們吵架,比來比去,後來用手打,在看到乙○○拿刀子刺甲○○。」、「(問:妳剛剛說,用手打,是誰打誰?)兩個都有。」、「(問:兩個互打?)對。」、「(問:誰先動手?)忘記了。」、「(問:甲○○也有打乙○○?)有,兩個都有打。」、「(問:甲○○有拿東西打乙○○嗎?)沒有。」、「(問:沒有看到,還是沒有?)沒有看到。」、「(問:乙○○刺甲○○時,乙○○有無倒在地上?)沒有,他站著刺。」、「(問:甲○○如何離開現場?)我看他從我前面跑過去,流著血。」、「(問:他跑過去之後,如何離開,有無看到?)沒有。」、「(問:後來,妳有無再出來?)有,警察來敲門。」、「(問:妳出來時,有誰在現場?)一個警察、丁○○。」(問:妳出來時,乙○○有無在現場?)沒有看到。」、「(問:甲○○從妳前面跑過去,乙○○在哪裡?)還留在原地,沒有追甲○○。」、「(問:妳有聽到他們兩人之間講話,或是吵架?)我聽不懂客家話。」、「(問:他們有互罵?)對。」、「(問:妳看到戊○○在做什麼?)站在那邊而已,戊○○有說他有拿刀子,戊○○就拿椅子丟過去。」、「(問:妳所謂丟過去,是丟哪裡?)朝他們兩個打架的方向丟過去。」、「(問:戊○○丟完椅子呢?)甲○○就跑了。」、「(問:戊○○呢?)我就進去了,沒有看到。」、「(問:妳何時看到丁○○?)警察來時。」、「(問:之前都沒有看到?)沒有。」等語明確(參見本院九十三年九月九日審判筆錄第二十九頁至第三十三頁)。
(3)證人丁○○於九十三年二月四日本院履勘現場時證述:「案發當天,我在玉清宮,戊○○打電話給我,說我朋友甲○○被人殺到,我就開車回來了,˙˙˙,回來後,乙○○站在D點那裡,手上拿著刀子,我叫他丟掉,他就把刀子丟在旁邊,我就打電話到南苗派出所報案,巷道內住戶都沒有人敢出來,警察約十分鐘就過來,我不知道甲○○人到哪裡去。」等語(參見本院審理卷第七十九頁背面、第八十頁);又於九十三年九月九日到院接受交互詰問時證述:「(問:案發時,你有到現場嗎?)發生以後我才回去。」、「(問:你回去到現場,你看到的情形?)乙○○拿刀子,我叫他放下來,我就打電話到派出所。」、「(提示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七一八號偵查卷第二十七頁照片,當時乙○○所拿的刀子,是照片上的刀子嗎?)對。」、「(問:刀子如何處理?)交給警察。」、「(問:你到現場,甲○○在現場嗎?)沒有,去醫院。」˙˙˙「(問:˙˙˙案發後二十幾分鐘後,乙○○還在那邊?)對。」、「(當時你看到乙○○時情形?)我看到乙○○坐在水塔架前,刀子還拿著。」、「(問:你看到他時,他如何表示?)我叫他刀子放下,那時我不認識他。」˙˙˙「刀子還拿著,我叫他把刀子放下,然後我叫他到前面坐,再打電話給南苗派出所,後來他就走掉了。」、「(問:你叫他到前面坐,他有無去坐?)有,我打完電話,他就走了。」、「(問:從他去那邊坐,到你打完電話,他走了,時間多久?)忘了,警察來了,沒看到他人就是。」等語明確(參見本院九十三年九月九日審判筆錄第九頁至第十頁、第十六頁、第十八頁)。
(4)證人即前往兇殺現場處理之警員丙○○,於九十三年二月四日本院履勘現場時證述:「我在線上巡邏接到派出所通知,說這裡有發生兇殺案,要我們過來處理,到現場只看到丁○○,我問他誰被殺傷,是否認識,他說甲○○被殺傷,我問嫌疑人是誰,他說是乙○○,地址不知道,我問他人呢?他說人剛逃走,我們就在附近找,是否還在附近,但沒有找到,丁○○就拿水果刀給我,說這是兇刀,我們就在現場照相,我們這邊處理完現場,就到大千醫院查訪甲○○,去時發現甲○○就在那邊,醫生說很嚴重正在急救,後來,當天轉移到臺大醫院。後來我們回派出所調口卡片給丁○○他們指認,我們再到乙○○家,結果他不在,過幾天我們再到他家,把他帶回派出所製作筆錄。」等語(參見本院審理卷第八十頁、第八十一頁);復於九十三年九月九日到院接受交互詰問時證述:「(問:你到現場情形?)到現場時,甲○○已經送到醫院,乙○○已經不在現場,現場有血跡,丁○○拿著兇刀說乙○○拿那支殺甲○○。」、「(˙˙˙提示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七一八號偵卷第二十七頁照片,問:當時丁○○拿給你的刀子,是照片上的刀子嗎?)是。」、「(提示同上偵卷第二十頁,問:據你所說,你到現場時,丁○○也在現場,為什麼筆錄到七月十六日才製作?)當時我先到醫院,他小孩在那邊,我請他小孩作報案紀錄,當時乙○○對丁○○提出傷害告訴,所以才請他到派出所製作筆錄。」等語明確(參見本院九十三年九月九日審判筆錄第九頁至第六頁)。
(5)上開目擊證人戊○○、庚○○二人與被告乙○○間,平日素不相識,彼此間無任何仇隙,衡情應無挾怨誣陷被告乙○○之可能,而案發地點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二月四日履勘結果發現,目擊證人庚○○於案發當時所站的位置,距被告二人站的位置,僅約有六、七公尺,該巷子上方有用鐵皮搭蓋,案發當時上面有一個四十瓦之燈泡及二個十瓦的日光燈管,據目擊證人戊○○、庚○○二人當場均稱,在案發當時燈泡及日光燈都亮著,另巷子北邊有一盞水銀燈,證人戊○○、丁○○亦均稱可以照到三十四號的門,現場應該很明亮,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圖在卷足憑,可見案發當時雖值深夜,但因有燈光照射,現場仍應相當明亮,目擊證人戊○○、庚○○當無誤認之可能。目擊證人戊○○、庚○○既斬釘截鐵證稱:有看到被告乙○○抽出刀子朝被害人甲○○身上刺,則被害人甲○○指稱:被告乙○○從右邊腰際抽出水果刀殺伊等語之指訴,並非虛構,故被告乙○○辯稱:伊倒地後,從地上撿起不明物體閉著眼睛亂揮抵擋,不知如何刺到甲○○云云,即非實在。況被告乙○○所持支水果刀長度不過二、三十公分,而被害人甲○○所持之棍子,雖未經扣案,然經本院命被告乙○○及被害人甲○○當庭用雙手比出其長度加以實測結果,被告乙○○所比之長度約一百六十公分,直徑約五公分粗(參見本院九十三年九月九日審判筆錄第四十三頁),被害人甲○○用雙手所比之長度則約一百零九公分,直徑亦是約五公分粗(參見本院九十三年九月九日審判筆錄第四十頁),以被害人甲○○所持棍子之長度在一百公分以上,則其站在一百公分以外地點,即可輕易毆擊被告乙○○,被告乙○○又如何能閉著眼睛持短刀刺到被害人甲○○?故被告乙○○此種辯解,與常情不符,自難採信。又證人丁○○有叫被告乙○○將行兇用之水果刀丟下,除經證人丁○○證述明確外,並經被告乙○○向本院供承在卷(參見本院審理卷第七十八頁最後一行),而該支沾有血跡之水果刀,證人丁○○撿起來後就交給前來處理之警員丙○○,故扣案之水果刀就是被告乙○○行兇用之兇刀,並無疑義。又本院為釐清扣案之水果刀上面所殘留之血跡是何人所有,除將該支水果刀送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外,並命被告乙○○及被害人甲○○前往該所採集血液,以便鑑定DNA,經該研究所鑑定結果認為:「˙˙˙其中乙○○與水果刀上之血跡DNASTR式型不符;甲○○與水果刀上血跡檢出之DNASTR型別均相符,其重複率為4.37X10-25,因此認為該水果刀上之血跡極可能(99˙99%以上)為甲○○所遺留。」等語,有該研究所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法醫證字第0九三000二0五七號函一件在卷足憑(參見本院審理卷第一二四頁、第一二五頁)。可見被告乙○○確係以該支水果刀刺傷被害人甲○○無誤,否則該支水果刀豈會殘留有被害人甲○○之血跡?
(二)按「殺人未遂與傷害之區別,應以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至其殺意之有無,雖不以兇器之種類及傷痕之多少等,為絕對之認定標準,但加害人下手之部位、用力之程度,仍非不可藉為判斷有無殺意之心證依據。」(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二三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乙○○手持水果刀刺傷被害人甲○○後之就醫情形,經本院分別向大千綜合醫院及臺大醫院函查結果,其中大千綜合醫院函覆稱:「病患甲○○先生於000年0月000日凌晨零時四十九分至本院急診,主訴剛才被人用尖銳利器刺傷腹部多處,病患到院時呈休克狀態,血壓80/40mmhg、脈搏120次\\分鐘,腹部有多處刺傷(如圖示),依傷口來看,應為尖銳的利器所致傷。右上腹穿刺傷,傷及肝臟、橫隔膜、併右側氣血胸。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行傷口縫合及胸管引流手術後,因生命徵象呈不穩定,再轉送臺大醫院行開腹手術。」等語,有該醫院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九二千醫字第九二一00二三號函附病歷影本一件在卷足憑(參見本院審理卷第五十四頁至第五十九頁),另臺大醫院則函覆本院稱:「甲○○先生˙˙˙身上有四處傷口,傷口邊緣整齊,與尖銳物刺傷情況相似。有一處傷口深及腹腔內,造成肝臟裂傷、橫隔膜和小腸破裂,其餘為皮肉傷,這些傷害已造成內出血及血胸,當時有生命危險。」等語,此亦有該醫院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九二)校附醫秘字第九二00二一一二六四號函附病歷影本一件在卷足稽(參見本院審理卷第四十四頁至第五十一頁)。從被害人甲○○上開傷勢以觀,被告乙○○持刀下手之猛可見一斑,而人之胸、腹部均屬於人體之重要部位,倘以利刃刺之,會傷及內部肝臟等重要器官,將死亡結果,被告乙○○不能諉為不知,竟仍手持利刃,刺向被害人甲○○之胸部及腹部等重要部位,若謂其無殺人之故意,孰人能信?故被告乙○○辯稱:伊無殺人之故意云云,及本院公
(三)次按,「刑法第二十三條所規定之正當防衛,係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為要件,故侵害已過去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正當防衛;而防衛過當更須以有防衛權存在為前提。」(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一四號判決要旨參照)、「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衡之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0三九號判決要旨亦足資參照)。本案被害人甲○○雖係先動手毆打被告乙○○,然其先出手之動機,係因被告乙○○挑釁在先而發生衝突,繼之兩人用手互毆,除據被害人甲○○自承在卷外,並經目擊證人庚○○證述屬實,已如前述,故被告乙○○辯稱:伊係自衛才動手云云,及本院公設辯護人為其辯護稱:乙○○應有刑法第二十三條正當防衛之適用云云,亦均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乙○○前開辯解,乃事後卸責之詞,委不足採。此外復有警方拍攝之現場照片四幀及兇刀照片二幀、被告甲○○提出之臺大醫院診斷書一紙(參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七一八號偵查卷第二十五頁至第二十八頁)、本院履勘現場時所拍攝之現場照片十三幀(參見本院審理卷第八十八頁至第一百頁)在卷足憑,及被告乙○○所有之行兇工具水果刀一支,扣案足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乙○○殺人未遂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被告乙○○殺人因僅止於未遂程度,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乙○○曾於八十六年五月二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九日判決確定,並於八十七年五月四日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乙○○有上開加重及減輕之事由,依法應先加重後減輕之。
爰審酌被告乙○○與被害人甲○○互毆不敵,竟抽出利刃刺殺被害人甲○○,嚴重破壞當地社會治安,惡性非輕,犯後不僅否認犯行,且迄今尚未與被害人甲○○成立民事和解,並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檢察官對被告乙○○具體求刑十一年乙節,因本院已考量上情,本院認為檢察官之具體求刑稍嫌過重,仍應以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度較為適當,附此敘明。
至扣案之水果刀一支,被告乙○○雖否認為其所有,以便卸其刑責,然該支水果刀確係從其身上抽出刺傷被害人甲○○,已具被害人甲○○陳述甚明,並經目擊證人戊○○、庚○○證述明確,顯然扣案之水果刀一支,應係被告乙○○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乙、被告甲○○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其有先動手毆打被害人乙○○,又持棍子打傷被害人乙○○之犯行,業據其向本院供認不諱,並經被害人乙○○指訴綦詳,此外復有警方拍攝之現場照片四幀、被害人乙○○提出之弘大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參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七一八號偵查卷第二十五頁至第二十六頁、第二十九頁)、本院履勘現場時所拍攝之現場照片十三幀(參見本院審理卷第八十八頁至第一百頁)、及弘大醫院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弘院字第二三二五號函附被害人乙○○之手指受傷照片二幀在足資佐證(參見本院審理卷第四十頁至第四十一頁),是被告甲○○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至被告甲○○稱係持木棍毆打被害人乙○○,與被害人乙○○稱係遭被告甲○○持鐵棍毆傷之說法,雖有出入,但因該支棍子並未扣案,無從證明何人說法才是實情,且對被告甲○○毆打被害人乙○○之犯行,不生影響。事證明確,被告甲○○之傷害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爰審酌被告甲○○係因被害人乙○○挑釁在先,始一時氣憤,出手毆打被害人乙○○,嗣遭被害人乙○○刺傷後,再持棍子反擊,使被害人乙○○身體多處受傷,且被害人傷勢非輕,又未積極與被害人乙○○成立民事和解,及犯後能坦白承認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甲○○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檢察官雖對被告甲○○具體求刑四月,惟因本院已考量上情,認為檢察官之具體求刑稍嫌過輕,仍應以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度較為適當,附此敘明。另被告甲○○毆打被害人乙○○時所用之棍子一支,因未據扣案,且無證據證明係被告甲○○所有,本院自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映姿到庭執行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郭千黛
法官姚銘鴻法官柳章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歐明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普通殺人罪)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