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54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54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547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5066、16592、16931號)及移送併案(94年度偵字第195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3條所為禁止直接騷擾、遠離住居所之裁定,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有多次傷害、酒後駕車、恐嚇前科,最近1次係於民國93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627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甫於94年6月2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其係乙○○之胞兄,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且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業於94年4月19日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3條規定,以94年度家護字第279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其不得直接或間接對乙○○為騷擾行為、應於94年5月6日中午12時前遷出乙○○位於高雄市○鎮區○○街○○號之住居所、且遷出後應遠離上開地點至少100公尺,保護有效期間自94年5月6日起至95年5月6日止為期1年,甲○○於收受知悉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之內容後,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概括犯意,連續為下列行為:
㈠於94年6月28日17時30分許,因不滿乙○○向法院聲請核發
保護令,乃違反上開保護令遠離住居所至少100公尺之命令,前往乙○○上開住宅與乙○○理論,並以三字經等穢語辱罵直接騷擾乙○○(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
㈡於94年7月19日23時許,因無處可去,乃違反保護令命遠離
住居所至少100公尺之命令,復前往乙○○上開住宅,以大聲講話、阻擋乙○○關門、不讓乙○○睡覺等方式,直接騷擾乙○○。
㈢於94年7月24日22時許,復違反保護令命遠離住居所至少10
0公尺之命令,前往乙○○上開住所,除大聲吵鬧、不讓乙○○睡覺外,並基於恐嚇他人之犯意,以「要殺你」等危害生命之言語恫嚇乙○○,致乙○○心生恐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而以上開方式直接騷擾乙○○。
㈣於94年8月27日19時30分許,違反保護令命遠離住居所至少
100公尺之命令,前往乙○○上開住所,於喝酒後遷怒乙○○,乃以惡言、三字經等穢語直接騷擾乙○○(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
二、訊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僅坦承伊曾有4次返回上開住所等事實,而矢口否認有何言語辱罵騷擾、恐嚇情事,然查:被告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乙○○迭於歷次警詢、偵查中指述歷歷在卷,且被告平日性情兇劣,每於喝酒後即時常藉故鬧事,大聲喧嚷,於94年7月19日11時許,確實以上開危害生命等話語恫嚇乙○○等情,亦據證人即居住附近之被告堂兄弟 楊一郎 於偵查中證述明確(15066號偵查卷頁28),又告訴人乙○○與被告係兄弟關係,若非因被告屢次酒後藉故發揮,不聽勸阻,乙○○豈有尋求法律途徑保護,屢次提起告訴之理,足證告訴人之指述較為可信;此外,復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家護字第27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
1份在卷可佐,被告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犯罪事實㈠㈡㈣所為,均係觸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第2款、第4款違反禁止直接騷擾、遠離住居所保護令罪。被告犯罪事實㈢所為,則係觸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第2款、第4款違反禁止直接騷擾、遠離住居所保護令罪及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㈠㈡㈢違反保護令之行為,認係觸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第1、3、4款,就被告犯罪事實㈣違反保護令之行為,認僅觸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第2款,於適用法令上均有誤會,應逕由本院逕予更正。被告犯罪事實㈠至㈣之行為,均係以1行為同時違反1保護令所為2款裁定之情形,乃屬單純1罪;被告犯罪事實㈢以加害生命言語恐嚇乙○○行為,係以1行為同時觸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第2款禁止直接騷擾罪,及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論以較重之觸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第2款禁止直接騷擾罪。被告前後4次違反保護令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1罪,並加重其刑;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627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4年6月2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其有上開2個刑之加重事由,應遞加之。公訴人就被告犯罪事實㈣之行為雖未起訴,然該部分與被告犯罪事實㈠至㈢之行為,既有連續犯之裁判上1罪關係,且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本院自得加以審判。爰審酌被告無視法院核發保護令之禁止條款,動輒對受保護人施以騷擾,無視保護令之存在,到案後否認犯行,未見有改過之悔意,原不值寬恕,然幸尚未造成太大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第2款、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305條、第55條、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川富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書記官林淑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違反法院依第13條、第15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00,000元以下罰金︰
1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2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接觸、通話或其他連絡行為。
3命遷出住居所。
4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5命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治療、輔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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