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2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223號
聲請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山分行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
號3樓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八五八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乙類第一期債票(八十八年度,面額為新台幣壹拾萬元,票號為A八八二○一)壹紙之擔保物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477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面額為新台幣100,000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88年度乙類第1期之債票1紙(票號為A88201)為擔保物,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858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三、茲聲請人主張該事件業經相對人同意返還提存物,並提出載明同意返還意旨之同意書、相對人國民身分證明、准予假扣押裁定、提存書等件為證,本院並調閱本院95年度存字第8
589號卷宗核閱無訛。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上開擔保物,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2月6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古振暉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2月6日
書記官陳展榮